陈某某与舟山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933)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舟定民初字第824号

原告陈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琦,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弄**号**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舟山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依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琦、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0年2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某某公司,在被告名下的屠宰场从事洗猪栏、装猪肝、提肠子桶和搞卫生等工作。由于工作性质特殊性,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天夜里12点至早上6、7点,除了大年初一至初三休息外,全年工作362天。期间,被告未按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2月28日,被告口头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要求原告拿到解除用工证明才能立案。原告于次日在被告处签下《定海定点屠宰场非全日制用工解除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存在受欺诈、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为此,原告起诉主张如下: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定海定点屠宰场非全日制用工解除协议》;2、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2000年进入被告单位后15年的社会保险费;3、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144元、双休日加班工资76544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3179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736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天工作3个小时左右。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解除协议亦明确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一次性补助金2275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陈某某于2000年2月1日进入被告某某公司,在被告的定海定点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相关工作。2013年6月26日,双方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自2013年7月1日起生效;乙方(原告)的劳动报酬为每小时不低于10.7元;支付劳动报酬的周期原则上不超过15日,如乙方愿按月领取,甲方(被告)应按月足额支付乙方应得的工资报酬;双方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合同,甲方不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07年7月起,原告以“自由职业者集合”的形式参加社会保险。因政府规划需要,被告的该屠宰场于2015年2月19日关闭。2015年2月18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签订《定海定点屠宰场非全日制用工解除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非全日制用工至2015年2月18日止解除…甲方(被告)一次性补助乙方(原告)人民币22752元…双方就劳动关系不再有任何争议”,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2015年6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22752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被告)补缴申请人(原告)参加工作以来的社会保险;2、被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法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申请人25%的本人工资173250元;3、被申请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91080元;4、被申请人支付双休日工资574080元;5、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6200元;6、被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住房公积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该委于同年8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人员参保证明,被告提供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定海屠宰场关闭和国有股权退出合同》,原、被告同时提供的《定海定点屠宰场非全日制用工解除协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全日制用工关系还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证人袁某和段某的证言,该两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均称“原告从晚上12点不到工作至早上6点左右”。原告认为该两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每天工作时间达6至7小时,原、被告为全日制用工关系。被告认为,两证人系原告同事,亦于2015年2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原告的每天工作时间为3小时左右,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为此,被告提供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和《定海定点屠宰场非全日制用工解除协议》。原告确认合同和协议均系原告所签,但主张劳动合同是在被告强迫下签的,解除协议是原告在仲裁委提出有解除协议才能立案的情况下才于2015年6月25日签收,被告将协议的落款时间倒签至2015年4月22日,该协议存在欺诈、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应为无效。本院认为:因袁某和段某原系被告职工,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亦于2015年2月18日解除,该两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对原告的每天工作时间达6小时以上的事实证明力不足。被告提供《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和《定海定点屠宰场非全日制用工解除协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劳动合同和解除协议均已载明,原、被告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强迫下签下劳动合同及解除协议存在欺诈、趁人之危和时间倒签的情形,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两份证据对原、被告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另,《劳动合同法》虽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但原、被告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中约定“如乙方愿按月领取,甲方应按月足额支付乙方应得的工资报酬”,故原告以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为由主张双方系全日制用工关系,不成立。相比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原、被告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终止用工时,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定海定点屠宰场非全日制用工解除协议》,并自愿支付原告一次性补助22752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而言,亦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原告关于撤销该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每日平均工作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在每周24小时总的工作时间内,具体工作时间安排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因此,非全日制用工不存在双休日、节假期加班的问题,也不存在带薪年休假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见,为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依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飞飞

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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