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与严某甲、严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413)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舟岱商初字第292号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甲。

被告严某乙。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严某甲、严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洁独任审理。2015年6月16日,原告金某某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严某甲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金色雅园**幢**单元***室房屋(房产证号:舟房权证定字第××号)、被告严某乙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街道雷鼓山**号房屋(房产证号:舟房权证定字第××号)予以查封,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力、被告严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原相识,2014年12月26日,被告严某甲向原告借款,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载明:被告严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期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月利率为6%,如借款逾期被告严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法院诉讼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败诉方全额承担。原告于当日按借款协议约定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严某甲人民币80万元,两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事后,被告严某甲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利息就未再支付利息。至今,借款期限已过,被告严某甲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也未支付从2015年1月26日起的利息,被告严某乙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严某甲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判令被告严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严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严某乙辩称,被告严某甲与答辩人系兄妹关系,借款系被告严某甲所借,答辩人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本金80万元,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但借款协议关于利息、借款期限等约定不清楚。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将借款8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严某甲银行账户,答辩人与被告严某甲随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此后,借款本金未归还,利息支付情况不清楚。

原告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作为甲方(出借方)、被告严某甲作为乙方(借款方)、被告严某乙作为丙方1(保证方)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乙方因资金所需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给乙方;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丙方自愿为本协议出借方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借款逾期,丙方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协议发生纠纷,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全额承担。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情况及被告严某甲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严某乙提供担保的事实;

2.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一份,载明“转出户名金某某,转出金额800,000.00,转入户名严某甲”,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协议约定将借款8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付给被告严某甲;

3.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金某某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正,已汇入本人信用社账户”,收款人签名为严某甲,落款日期下方另有严某乙签名,用以证明两被告确认收到借款的事实;

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新城支行汇款凭证、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

被告严某甲、严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金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严某乙对证据2、3、4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认可协议上签名、捺印系其本人签名、捺印,但指出签订协议时协议内容尚未填写。被告严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被告严某乙对证据2、3、4均无异议,对证据1认可协议上签名、捺印系其本人签名、捺印,虽提出签订协议时协议内容尚未填写,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方)与被告严某甲作为乙方(借款方)、被告严某乙作为丙方1(保证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因资金所需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给乙方;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丙方自愿为本协议出借方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借款逾期,丙方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协议发生纠纷,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全额承担。当日,原告按协议约定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严某甲银行账户,被告严某甲、严某乙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借款后,被告严某甲仅按约定支付一个月利息,此后利息一直未支付,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严某甲、严某乙之间的担保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且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及收条等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严某甲向原告金某某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金某某自认被告严某甲已支付的利息月利率6%已超过上述标准,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严某甲借款后支付的一个月利息应酌情抵扣借款本金33067元,经折算,被告严某甲还应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766933元。综上,对原告金某某要求被告严某甲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自2015年1月26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主张,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严某乙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严某甲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严某乙提出的借款当日即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766933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严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被告严某乙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某乙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某甲追偿。

本案受理费11950元,减半收取597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上共计10975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165元,由被告严某甲、严某乙连带负担10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9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姚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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