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某某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791)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舟定商初字第1230号

原告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某某办事处。

负责人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舟波,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永国,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钱某某。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舟山分行)与被告某某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担保公司)、金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钱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同年9月25日,原告某某银行舟山分行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某某办事处。现本院根据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某某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受让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某某办事处的申请,依法变更原告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某某办事处(以下简称某某办事处)。本案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邵舟波、被告某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9日,某某银行舟山分行与舟山市某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转贷基金;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6.8334‰;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计收;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同日,某某银行舟山分行与某某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金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钱某某自愿出具《融资保证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某某银行舟山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某某公司未按约还款。2013年11月18日,某某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某某信用社对某某公司等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为此,某某银行舟山分行向某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就上述债权申报了债权,该破产管理人确认原告债权为借款本金9880807.84元、利息1671079.96元。2014年6月9日,某某银行舟山分行将被告某某担保公司所缴存的保证金及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共1355185.60元用以归还贷款本金。2014年9月25日,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某某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即借款本金8525622.24元、利息2801584.30元,转让给原告某某办事处,并且将债权转让事项登报公告。现原告债权未受清偿。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某某担保公司、金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钱某某对某某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525622.24元、利息1671079.9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某担保公司辩称:对本案借款及保证等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案外人浙江某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对答辩人向某某公司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因原告已经向某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本案所涉的债权,导致答辩人无法申报债权并实现抵押权,原告的行为损害了答辩人的权利;要求原告同意让答辩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涉案债权;对原告已经受让了本案所涉债权,答辩人不知情。

被告金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钱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董事会决议、融资担保书、借款借据、债权表、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某银行舟山分行与某某公司、某某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金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钱某某向某某银行舟山分行出具的《融资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某某银行舟山分行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某某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某某银行舟山分行对借款人某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借款本金8525622.24元、利息1671079.96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并经最终确认。某某担保公司、金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钱某某应对某某公司向某某银行舟山分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与某某银行舟山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登报公告后,原告有权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某某信用公司提出因原告已向某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损害其权益的相关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了避免债权人双重受偿,保证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暂时停止向债权人清偿,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根据债权人受偿情况,再行清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的部分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钱某某对借款人舟山市某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某某办事处所负的债务借款本金9880807.84元、利息1671079.96元在舟山市某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某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钱某某在舟山市某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268元,由被告某某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钱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 卡

人民陪审员 陈忠恺

人民陪审员 何萍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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