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舟山市天地某某有限公司、舟山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417)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舟定商初字第763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舟波,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盛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

被告舟山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被告钱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钱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梅某某。

被告马某某。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舟山分行”)诉被告舟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舟山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钱某某、陈某某、周某某、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8日,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舟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邵舟波,被告钱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舟山分行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某某公司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借款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月8.5002‰的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复息;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同日,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钱某某、陈某某、周某某、马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融资担保书》,该五被告自愿为某某公司因上述《借款合同》向原告所负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10日,原告按约向某某公司交付了2500000元借款。借款发放后,某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4月27日,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51948.38元、利息131360元。上述欠款至今未能清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某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51948.38元、利息131360元(计算至2014年4月27日),并支付2014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8.5002‰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及复息;二、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三、被告某某公司、钱某某、陈某某、周某某、马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钱某某、陈某某、周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其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马某某均未答辩。

原告某某银行舟山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融资担保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

被告钱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该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马某某均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某某银行舟山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某某银行舟山分行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该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

依据原告与被告钱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2500000元借款的交付义务,某某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现某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其应对其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451948.38元、利息131360元(计算至2014年4月27日)承担支付责任,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8.5002‰上浮50%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钱某某、陈某某、周某某、马某某为某某公司向原告所负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该五被告应对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借款本金2451948.38元,利息131360元(计算至2014年4月27日),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8.5002‰上浮50%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息。

二、被告舟山市某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8000元。

三、被告舟山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钱某某、陈某某、周某某、马某某对被告舟山市某某有限公司的上列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10元,减半收取13805元,由被告舟山市某某有限公司、舟山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钱某某、陈某某、周某某、马某某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郑 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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