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汉油田某某石油机械潜江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905)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051号

原告江汉油田某某石油机械潜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成香,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叶盛,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汉油田某某石油机械潜江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书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谦稳、彭先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汉油田某某石油机械潜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涛、谭成香,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叶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0日,被告在工作中致右手两指夹伤、关节脱位,被确定为工伤。原告在劳动保险部门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被告也领取了工伤保险金,原告不存在承担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年11月5日作出潜劳人仲裁字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680元。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其不承担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所在地属潜江市管辖,社会保险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当按照潜江地区的计算;(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仲裁委潜劳人仲裁字(2014)第47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事实以及裁决的内容,原告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其工伤得到了确认。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同意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办法,被告参加的社保机构已确认原告所在地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80元。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71680元(16个月×4480元/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审核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参加社会保险所在统筹地区为湖北省武汉市地区标准,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7月30日,应当按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上一年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但被告参保的社保机构江汉油田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是湖北省的分支机构,不是潜江地区的,应当按照湖北省作为社会保险的统筹地区标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据(4)具有真实性,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社会保险机构按照相关规定支付的,与应由原告单位支付的就业补助金不同,二者支付的标准不同。

针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4)均具真实性,其来源和形式合法,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到原告处从事钻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基本工资1200元,另加绩效工资。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为被告在江汉油田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办理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2012年12月10日,被告在工作中致右手两指被夹伤、关节脱位。2013年1月11日,经江汉石油管理局安全环保处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2013年7月31日,原告以被告身体不适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2013年9月30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被告申请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作出鄂劳鉴字(2013)810号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被告的致残程度为八级。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按八级伤残支付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该委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潜劳仲裁字(2014)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就业补助金71680元(16个月×4480元/月);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还查明,2013年8月中旬,被告到江汉油田力源工程机械潜江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6月30日,被告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尔后,被告凭该公司为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相关规定以省本级统筹地区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480元为标准,计算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760元(4480元/月×12个月)。省本级统筹地区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07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工伤保险待遇所产生纠纷。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告主张不承担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争议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问题,因被告是在江汉油田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办理参加的社会保险,被告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该社会保险机构省本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以省本级统筹地区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79为标准向被告计算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65264元(4079元/月×16个月)。仲裁委仲裁裁决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汉油田某某石油机械潜江有限公司主张不支付被告李某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江汉油田某某石油机械潜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264元(4079元/月×16个月)。

三、驳回被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汉油田某某石油机械潜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书勤

人民陪审员 李谦稳

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传慧

劳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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