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全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529)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1096号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河南省登封市人,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清洁工。

委托代理人张叶盛,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敏,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全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全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璐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叶盛、李敏,被告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3月4日6时10分许,被告全某某驾驶鄂L×××××号东凤雪铁龙小型轿车沿219省道由高场向广华方向行驶至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门口一桥桥头时,车辆左前保险杠将正在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李某某撞倒,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证字(2013)第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被告全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Ⅹ级伤残、误工时间210天、护理时间70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被告全某某为其所有的鄂L×××××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14年2月26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全某某就赔偿事宜在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达成协议,但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原告李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03978.17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交通费3000元)。

被告全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事实属实。2、涉案车辆已购买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全某某已经为原告李某某垫付2300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事实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不当。因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全某某经交警部门调解,已于2014年2月达成调解协议,侵权法律关系转变为合同法律关系,所以原告李某某不应再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3、既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全某某已经于2014年2月达成协议,那么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应参照2013年的赔偿标准计算,而不应按照2014年的赔偿标准计算,请法院依法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6时10分许,被告全某某驾驶鄂L×××××号东凤雪铁龙小型轿车沿219省道由高场向广华方向行驶至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门口一桥桥头时,车辆左前保险杠将正在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李某某撞倒,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开支医疗费54217.13元。事故发生后,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证字(2013)第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2013年9月20日,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江医司鉴所法医临床鉴(2013)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某的伤情评定为Ⅹ级伤残、建议赔偿指数为0.12;误工时间210天、护理时间70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被告全某某为其所有的鄂L×××××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

根据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97486.01元,其中医疗费5421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50元[应为5900元(100元/天×59天),但原告李某某只主张29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19241.04元(22906元/年×(20年-13年)×12%],护理费4987.84元(26008元/年÷365天×70天),交通费为3000元(酌定),误工费6090元(870元/月÷30天×2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酌定)。此外,原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全某某已垫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3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证字(2013)第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江医司鉴所法医临床鉴(2013)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病历资料、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及医疗收费收据、工资证明等证据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全某某驾车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让行是形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全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全某某应对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合计60167.13元(医疗费5421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赔偿限额,应被告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李某某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合计37318.88元(残疾赔偿金19241.04元、护理费4987.84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6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据实赔偿。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扣除上述二项后余52167.13元(97486.01元-45318.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97486.01元。被告全某某垫付的2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其应赔偿给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97486.01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李某某垫付人民币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87486.01元。关于原告李某某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的承担问题,由本院依法决定。原告李某某部分诉请过高或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虽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全某某于2014年2月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认可该调解协议的具体赔偿数额及赔偿标准,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时也对原告李某某诉请的损失数额提出了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确定二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和具体数额,原告李某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有法可依,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当按照2013年标准计算,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并未认可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全某某于2014年2月达成的调解协议,亦没有按照该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理赔,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按照2014年赔偿标准计算有法可依,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7486.01元(扣险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87486.01元。被告全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人民币230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从其应赔偿给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7486.01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全某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共计人民币20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关璐璇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婷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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