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319)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溆民一初字第733号

原告: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张贻军,溆浦县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邓宇,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烨,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韦建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高海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贻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宇、陈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没有相互了解就草草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曾多次协商离婚,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一直相敬如宾,夫妻感情十分融洽,生活和睦,被告婚后两年内三次怀孕又三次流产,对身体造成巨大伤害尚未恢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双方婚后偶尔因生活琐事争吵为夫妻相处之常事,夫妻感情从未破裂,被告希望原告能履行丈夫的义务,双方一同维护好这个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年**月**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生育小孩的问题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又缺乏沟通,夫妻感情逐渐淡薄,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溆浦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20**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本院2015年8月12日庭审笔录1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因双方生育小孩的问题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又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后相互理解,注重沟通,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建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海香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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