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某某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302)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舟定白商初字第94号

原告鲍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林婉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无业。

原告鲍某某诉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名下的房屋进行了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婉君、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鲍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还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鲍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乐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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