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与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511)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702民初3591号

原告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

委托代理人马尚尧,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委托代理人单国武,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英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尚尧、被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国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并无和原告好好生活的诚意,而是整天以睡觉不起的方式与原告闹矛盾,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不和。后于2015年8月15日,被告擅自离家出走新疆,现被告已回到娘家。经原告和其家人前去说和,但被告恶语伤人,拒绝回原告家生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5000元。

被告梅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状中除相识和登记结婚时间属实外,其余陈述均不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原告诉称被告无诚意和原告生活以及整天以睡觉方式与原告闹矛盾均不属实。2015年8月15日,原告动手殴打被告后,被告才回了娘家。后因原告将门锁换了被告无法回家,被告才去了新疆。被告去新疆后,原告一直用微信联系被告并向被告承认错误,现被告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后开始交往,次年1月双方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3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因身体原因一边在家休息一边寻找工作。2015年8月15日早上,原、被告双方因故发生口角和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动手抓伤了原告面部,原告亦动手扇了被告两巴掌。后原告去单位上班,下班回家后,原告发现被告已离开家不知去向。2015年12月,经原告向被告家人打听得知被告去了新疆,随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道歉,希望被告能回家与其继续共同生活。2016年1月,被告回到娘家,原告得知后,便与其父母一起前往被告父母家中。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民乐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2月25日,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702民初34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两本、照片两张、购物发票两张,被告提交的微信通话记录打印单三张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是夫妻之间情感依附与寄托之所在,需要双方共同的呵护与经营,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现状和双方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通过网络相识后,经过半年多的了解,双方依法登记结婚。这说明原、被告在缔结婚姻的过程中奠定了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过口角和打闹,尽管被告采取了不理智的方式来解决夫妻矛盾,在一定程度上虽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经原告多次微信安慰和劝解后,被告经过慎重考虑后决定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这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加强交流和沟通,遇事后都能采取理智的态度解决问题,双方是完全可以和好生活的。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又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二款之规定,亦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金某某要求与被告梅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要求被告梅某某返还彩礼10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温荣增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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