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某某、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349)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610号

原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单国武,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回族,生于19**年**月**日。

原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雷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国武,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某之夫李某甲受被告所聘,在被告李某某承包的位于省道***线(中科恒源)***镇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干活,由被告李某某发给李某甲工资。2013年10月12日,李某甲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及保险公司给李某甲赔偿430000元,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后,李某甲家属不得再行诉讼。且被告李某某是承包***镇光伏电产业项目的承包人,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及安全协议,也已履行了赔偿义务。现请求判令原告和被告之夫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称被告之夫李某甲系被告李某某所聘是错误的,被告之夫李某甲就是原告公司所聘用的;李某甲和原告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将李某某列为被告是不适格的,确认劳动关系只有两方主体,一方是用工单位,一方是劳动者,李某某不是适格的用工单位。对原告陈述的其他事情我方认可,调解达成协议是杨某某的亲属去的,没有按照工伤的标准进行赔付,被告杨某某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是2013年10月从某某公司处承包的活,之后我又将活承包给了赵某某,李某甲是赵某某雇佣的,和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某某公司将***镇光伏电站建设项目打孔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被告李某某,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打孔单价19元一个,打完5兆瓦付款50%,全部打完一次性付清;甲方(原告)提供材料和技术指导;乙方(被告李某某)按照图纸施工;严格管理劳务人员安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某开始雇佣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等进行施工。2013年10月12日7时许,李某甲等乘坐李某乙驾驶的无牌照三轮车沿省道***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2公里加500米处,被薛某某驾驶的甘B19***号东风牌货车追尾,致李某乙、李某甲、李某己、李某庚受伤。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0月22日,原告之子李某戊向玉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一份保证书载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据(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及死者家属意见,查明:受害人李某甲的赔偿金核定为43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43138元,丧葬费195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67296元。同时由原告之子李某戊给被告李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甘肃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杨某某赔偿金170000元。之后,原告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丈夫李某甲生前和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4月17日,该委以肃劳仲裁字(2014)77号中裁决书确认李某甲和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某某公司不服仲裁,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承诺保证书、收条、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安全协议、仲裁裁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酒肃劳仲裁字第77号仲裁卷中庭审笔录、劳动仲裁申请书、立案审批表、杨某某婚姻登记表、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丈夫李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根据口头约定由李某甲向被告李某某提供特定的劳务,被告李某某依约向李某甲支付劳务报酬的劳务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劳动法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某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夫李某甲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某某辩称其夫李某甲是由原告聘用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而被告杨某某在申请仲裁时,与其丈夫共同在工地务工的李某丙等人均证实,李某甲是由赵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管理使用。被告李某某和原告某某公司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所以,没被告杨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将工程人工承包给赵某某,李某甲不是其雇用的,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是雇用还是合同关系并无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杨某某丈夫李某甲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建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玉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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