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905)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民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福建省诏安县人,住广州市白云区。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6月5日被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文虎,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更文、代理检察员吕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文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林某某收取刘某家(已判刑)、黄某甲(已被行政处罚)货款14.428万元,通过物流、快递方式给刘某家、黄某甲销售红**、黑**、白*等品牌假烟。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林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在销售假烟中系从犯,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林某某同刘某家(已判刑)相识,由林某某给刘某家销售假烟,林某某给刘某家提供了一张户名为“邱某某”的农行卡号,用于收取假烟货款。刘某家先后共计给林某某汇款42400元用于购买白*、红**、黑**等品牌假烟,林某某通过物流、快递等方式从广州往兰州给刘某家发送假烟。被告人林某某用同样的方式给黄某甲发送白*、红**、黑**等品牌假烟,并提供了同上的名为“邱某某”的农行卡号,用于收取假烟货款,黄某甲多次给林某某汇款共计101880元用于购买假烟,收货后在甘肃张掖、陇西等地销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刘某家、黄某甲的证言;刘某家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西北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报告;甘肃省烟草专卖局价格管理办公室涉案卷烟价格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013)民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所附照片。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辩护人提举的诏安县中医院2009年11月24日诊断被告人林某某患有2型糖尿病疾病证明单一张,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是不能证实被告人现在的身体状况,本院认为诏安县中医院缺少系司法机关指定省级医院的材料,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额达14.428万元,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供述稳定,悔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销售假烟从犯,无证据支持,且本案只有林某某一名被告人,故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减轻、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产品质量监管秩序,保护正品生产者及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认罪悔罪表现及主观恶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7.3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红德

代理审判员 尚慧英

人民陪审员 闻 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樊燕玲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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