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122)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甘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2013年6月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文虎,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4)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文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以推销药品为名,拿出事先购买的刀子,以自己欠账多为由威胁,抢得被害人现金2800元并致其受伤后逃离。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伤势系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彦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某某指认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持凶器以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同时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二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吕贤元

审 判 员 李 匀

人民陪审员 王彩云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小楠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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