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某某保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583)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甘民初字第4680号

原告张掖市某某保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某某公路**公里处。

组织机构代码:712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系张掖市某某保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文虎,系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陆永达,系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

原告张掖市某某保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勤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刘文虎,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永达,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保温建材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供应甘州区**村三社棚户区供热管网聚氨酯直埋式预制保温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2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应支付货款4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诿拒付。现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货款400000元,承担违约金8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欠其保温建材款400000元未付属实,但双方约定货款在6个月内付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承担;所欠货款40000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属实。但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的目的是督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付款,工程是被告李某某承包的,货款应该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对原告所诉的货款和违约金被告均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李某某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由乙方为甲方生产、供应张掖市甘州区新墩镇**村三社棚户区供热管网聚氨酯直埋式预制保温管,合同约定乙方共计给甲方生产供应价值176550元的聚氨酯保温管,甲方应在合同签字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违约方承担供货总造价每天5%的违约金。签订合同时,二被告均在合同中的甲方签名盖章处签名,原告在乙方签名盖章处盖章。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共为被告李某某生产、供应了价值411070.7元的保温管,最终决算的金额为400000元。在决算单中,被告李某某在甲方处签名,原告在乙方处盖章。双方结算后,因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王某时任甘州区新墩镇**村三社的社长,全权负责该社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被告李某某当时从**村三社承包了该工程的室外采暖管网工程。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二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书》一份,决算单一张,销货清单九张,金辉军出具的便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均有相对性,只在合同特定的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也即是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本案原告虽然与二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书》,二被告均在合同书的甲方处签名,但在供货合同书中双方已明确约定被告李某某为合同的甲方,原告为合同的乙方,由乙方为甲方生产、供应保温管。故在原告按约履行了生产、供应保温管的义务后,偿付货款的义务应由合同约定的甲方即被告李某某履行。因被告王某既不是合同约定的承担付款义务的甲方,又不是双方约定的承担付款义务的担保人或者第三人。故被告王某在合同的甲方处签名并不能确定其就是承担付款义务的当事人。且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书》约定原告给被告李某某生产、供应的保温管价值176550元。实际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在2015年2月9日结算时,原告给被告李某某生产、供应的保温管价值411070.7元,被告王某没有在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结算的决算单上签名确认,故原告现在要求被告王某偿付保温管款4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付保温管款400000元的主张,被告李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8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书》中约定了自签字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每天承担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但该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为176550元,而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在2015年2月9日决算时,确定被告李某某应偿付原告的货款总额为400000元,在决算时,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没有进行约定。因双方进行决算在后,故本院视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在2015年2月9日进行决算时,对合同总金额、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变更。因变更的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违约金8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在决算时,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货款。因被告李某某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李某某自双方结算之日起,即自2015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承担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付原告张掖市某某保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自2015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承担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4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勤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蒋睿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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