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某某与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295)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659号

原告:甘某某(甘云方),住广东省高要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骆某某,住广东省四会市。

委托代理人:邓国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某某诉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0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甘某怡,20**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甘某俊。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夫妻长期分居在不同城市生活,两人在一起生活的时间不到两个月。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性格孤僻、小气、脾气古怪,常常对孩子打骂,对原告父母不孝顺,为小事争吵。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没法沟通。现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儿子甘某俊由原告携带抚养,婚生女儿甘某怡由被告携带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50%。

被告骆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婚生子女需要双方抚养教育,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庭判决离婚,请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被告的子女抚养权及分割财产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判决两个儿女由被告携带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如果判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则将儿子判决由被告携带抚养,判决位于鼎湖区的房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与子女共同居住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0月26日自愿到高要市禄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在高要市水南镇居住生活,被告于20**年*月*日生育了婚生女儿甘某怡,于20**年*月*日生育了婚生儿子甘某俊。因共同生活过程中的家庭琐事问题双方产生了矛盾。2012年9月1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2013年4月26日,本院作出了不准二人离婚的(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2014年6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诉讼中,被告提出以上答辩。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又查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于2010年7月26日购买了座落于肇庆市鼎湖区坑口新城*区商贸城第*幢*房房屋,房产登记权属人为原告,被告为共有人,抵押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鼎湖支行。庭审中,原告认为至今已支付了购房款130000元,被告不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高要市计划生育结扎证明书》证明其已于2007年3月26日施行了节育结扎手术。

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与四会市欣然养猪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数份《考勤表》以证明其在四会市欣然养猪专业合作社工作且月收入为2900元至41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一个视频光盘以证明原告有第三者,庭审中自述在四会市龙甫工业区任职保安,月收入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本人《居民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考勤表》、《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民事答辩状》、本人《居民身份证》、《高要市计划生育结扎证明书》、《证明》、《计划生育证明》、《房地产权档案详细资料》、光盘,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为证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婚姻,婚后生育了子女,夫妻关系存续至今已数年,建立了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为挽救其婚姻作出了不准二人离婚的判决,但之后二人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可见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二人解除婚姻关系。二人婚生子女甘某怡(20**年*月*出生)与甘某俊(20**年*月*日出生),鉴于被告坚持离婚后携带抚养儿子甘某俊,且被告已经施行了节育结扎手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的规定,离婚后儿子甘某俊应由被告携带抚养为宜,婚生女儿甘某怡由原告携带抚养,各自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肇庆市鼎湖区坑口新城*区商贸城第*幢*房房屋,由于该房产已抵押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鼎湖支行,而产权证也将二人登记为共有人,庭审中双方未能就该房屋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房屋不宜分割,产权仍应由二人共有,各占50%份额。原告诉讼中没有主张的事项,本院不做处理。被告抗辩中提出的原告有第三者,房屋归其一人所有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甘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

离婚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甘某怡(20**年*月*出生)由原告甘某某携带抚养,婚生儿子甘某俊(20**年*月*日出生)由被告骆某某携带抚养,各自承担子女的抚养费;

夫妻共有财产座落于肇庆市鼎湖区坑口新城*区商贸城第*幢*房房屋归原告甘某某与被告骆某某所有,各占50%份额。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志坚

审 判 员  赵建红

代理审判员  许培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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