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6阅读量:(1708)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牟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牟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云南省牟定县人。2015年7月12日经牟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牟定县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忠培、王强,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牟 定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少顺、和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忠培、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 审理终结。

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在担任牟定县某某局副局长、牟定县某某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送的现金人民币90000元,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分别是:

1、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牟定县某某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牟定县某某站大门外街边普周某车上,收受牟定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工程队队长普周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

2、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牟定县某某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禄丰县仁兴某某制品厂赵某某车上,收受该厂负责人赵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3、2011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牟定县某某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自己的办公室里,收受牟定县垃圾处理场防渗工程建设方项目经理毛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4、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牟定县某某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两次收受梁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共20000元,具体是:

(1)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某在自己家中收受梁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6000元。

(2)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某在自己家中收受梁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

针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支持其起诉。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担任牟定县某某局副局长、牟定县某某公室 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送的现金人民币90000元,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 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潘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 护人李忠培认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有两笔不应按受贿论处,分别是毛某某10000元这笔和梁某某的4000元这笔。客观方面就是要有权钱交 易,行贿人要有请托事项,而且必须明确具体,如果没有,就不构成受贿。这两笔很明显就是礼金,行贿人行贿时并没有提出请托事项。潘某某的陈述自始至终就是 陈述给他拜年,虽然说了在工程上有管理与被管理的情况,但只有他一个人的陈述。只要不是明确的权钱交易就不应该认定为是受贿。第二笔梁某某的4000元, 就是提了4000元和一盒茶,之前和之后都没有请潘某某干什么,就是过节了去看望了一下。

辩护人王强除了同意第一辩护人的意见外,认为对赵 某某这一笔,不应认定为受贿,赵某某在送这10000元的时候没有任何请托事项,被告人也没为他谋取任何利益,被告人收着10000元与不收这10000 元的结果都是一样的,被告人也没说为他缓了几天,而是按正常的工程进度工作。所以这一笔不应认定为受贿,仅仅应按违规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在担任牟定县某某局副局长、牟定县某某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送的人民币90000元,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分别是:

1、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牟定县某某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牟定县某某站大门外街边普周某车上,收受牟定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工程队队长普周某贿送的人民币50000元。

2、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牟定县某某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禄丰县仁兴某某制品厂赵某某车上,收受该厂负责人赵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

3、2011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牟定县某某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自己的办公室里,收受牟定县垃圾处理场防渗工程建设方项目经理毛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

4、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牟定县某某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两次收受梁某某贿送的人民币共20000元,具体是:

(1)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某在自己家中收受梁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6000元。

(2)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某在自己家中收受梁某某贿送的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

1、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已达受贿罪刑事责任年龄。

3、牟政通[2006]76号文件、牟干字[2011]20号文件、牟政发[2014]10号文件、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履历表、牟定县某某局、农办关于领导分工的通知,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及职务任职、分管工作情况。

4、关于潘某某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5、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已向检察机关退缴涉案款6万元。

6、认定潘某某在担任牟定县某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普周某贿送的人民币50000元事实的证据:

(1) 行贿人普周某证言,证实:2010年初,牟定县某某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公开招标,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公司中标标段的排污管道建设具体由我 负责。2010年3月份的一天,我开车到牟定县某某局附近,把车停在县城某某站门外街边,打电话给潘某某找他,潘某某来到我车上后,我将事先装了 50000元人民币的一个牛皮纸信封递给潘某某,跟他说:潘副,这是排污干管建设的工程资料,麻烦你尽快安排我们开工。送给潘某某的这50000元钱都是 100元票面,共有5沓。当时这个项目是某某局的潘某某副局长分管,代表甲方负责现场监管,我们按要求组织施工进场,某某局迟迟不给我们提供施工图纸,无 法施工,对我们来说每天都有损失,所以送钱给潘某某,送钱几天后就开工了。

(2)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牟定县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 网工程价款拨付申请表、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及转账支票存根、停工情况汇报,证实2010年2月,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牟定县城某某处理厂 及配套管网截污干管(土建、安装)工程,该工程实际由普周某承建并收取工程款。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悔过书,证实普某某为了感谢潘某某,向潘某某行贿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

7、认定潘某某在担任牟定县某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赵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事实的证据:

(1) 行贿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7、8月份的一天,潘某某和牟定县自来水公司的董某某来到我们厂考察,我接待了他们,在他们离开时,我塞了一个装有人民 币10000元的牛皮纸信封给潘某某,他没多推辞就收下了。当时已供了一部分货了,他们来看产品生产情况。潘某某是副局长,又分管自来水公司,我想送点钱 给他表示感谢,合作也愉快些。

(2)中标通知书、牟定县某某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截污干管采购合同、工程价款拨付申请表、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2010年3月禄丰县某某水泥预应力制管厂中标牟定县城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截污干管工程管材供应,供应项目负责人为赵某某。

(3) 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悔过书,证实:我县排污管道建设与赵某某的厂购买了一批预制管,在施工中该厂管材供应不上,便想到实地去看一下。2010 年7、8月份的一天,我和牟定县自来水公司经理董某某到禄丰县赵某某的工厂,赵某某和业务员接待了我们,考察结束准备离开时,赵某某把我叫到他的车上,说 有点事情商量,在他车上他送了一个牛皮纸信封给我,跟我说感谢我的支持,希望在管材供应上缓他们两天,我收下信封,回家打开数了一下,有人民币10000 元,都是100元票面,是完整一沓。他送钱给我是因为他在供货上跟不上,需要给他们缓几天,帮助他协调拨款等相关事情,所以才送钱给我。

8、认定潘某某在担任牟定县某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毛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事实的证据:

(1) 行贿人毛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初,我所在的云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牟定县垃圾处理场垃圾池防渗工程已完工,等待验收,我是这个工程的项目经理。 2011年2月的一天,我和公司工程部经理李某某来到牟定,提了一盒铁观音茶叶,并将一个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放进茶叶盒里,来到潘某某办公室,把 茶叶放在他办公桌上,跟他说:潘副,要过年了,我们公司安排李总和我来看看你,这里有一盒茶叶,是我们的心意。潘某某收下后,我和李某某请他帮助协调,尽 快组织验收我们的工程。

(2)牟定县县城生活垃圾处理工程(防渗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证实:2010年2月云南跃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牟定县县城生活垃圾处理工程(防渗工程),该工程由牟定县某某局发包,潘某某为授权委托代理人。

(3) 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悔过书,证实:2011年2月(春节前)的一天下午,牟定县垃圾处理厂垃圾坝标段的项目经理毛某某到我在建设局的办公室, 对我说:潘副,要过年了,这是公司对你的感谢,这里有一盒茶叶是我们的心意。说着就把一个绿色纸质手提袋放在我办公桌上,后我打开手提袋,里面有一盒铁观 音茶叶和一个红包,红包里有人民币10000元,都是100元票面。毛某某负责牟定县垃圾处理场垃圾坝项目的施工,他作为外地人,他所承建的垃圾坝不通公 路,需要新挖一条能通车的便道,而这段路由另一个工程队在施工,这条公路修通之前,毛某某的施工队建设垃圾坝的沙石料运不进去,工程进行缓慢,毛某某找我 去与建设这条土路的施工队协调,经我协调,加快了修路的进度,毛某某负责承建的垃圾坝工程建设加快,毛某某为了感谢我对他项目的支持,所以才送10000 元钱给我。

9、认定潘某某在担任牟定县某某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收受梁某某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事实的证据:

(1) 行贿人梁某某证言,证实:我两次送过20000元人民币给潘某某。第一次是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到潘某某家里送了16000元给潘某某。第二次 是2013年9月份(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我到潘某某家送了4000元给潘某某。第一次送钱给他是为了请他帮忙协调点工程给我兄弟梁某某干,后梁某某中 标了共和镇某某村文化室、村间道路工程和蟠猫某某村景观水池建设项目。第二次送钱给潘某某是为了感谢他在工程上对我兄弟的关心支持。

(2) 证人梁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我实施了牟定县蟠猫乡某某村景观水池工程和共和镇某某村文化室建设工程。这两个工程都是我哥梁某某帮我作了一些协调, 通过议标后实施的。2013年4、5月份的一天,我哥梁某某跟我说:县农办有些农村建设的小工程,你给想干?我说:整得着么想干的。梁某某说:要整工程怕 是要去活动下的,你手上给有钱?我说:只有16000元。我哥说:拿来我去帮你协调。钱拿给他后,他是如何协调不知道,在签合同前县农办通知我去议标,议 标是潘某某负责,过后我哥跟我说我拿给他的16000元钱已送给潘某某了。在实施共和镇某某村文化室建设工程时,我委托李某代理签订合同和施工结算。

(3)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拨款申请表、结算明细表、地方税务局机打发票,证实:2013年8月云南旭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由牟定县农办发包的蟠猫乡某某村景观 水池建设工程,潘某某为该项目委托代理人。2013年9月牟定共和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由牟定县农办发包的蟠猫乡某某口村景观水池建设工程,潘某某和梁某某分 别为该项目委托代理人,该工程结算并付款由梁某某收取工程款。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悔过书,证实:在担任牟定县农办副主任 期间,我两次收了梁某某送的钱,一共是人民币20000元。第一次是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在牟定县某某局住宿区我家里,梁某某说:在以后的项目实施 中请多关照,说着送给我一个纸质手提袋,梁某某走后,我打开查看,里面有一盒茶叶和两个红包,每个红包有8000元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6000元,都是 100元票面。第二次是2013年中秋节前几天晚上,梁某某提着一盒月饼到牟定县某某局住宿区我家里,梁某某走后,我打开月饼盒,里面有人民币4000 元,都是100元票面。

当时是我任牟定县某办副主任,分管新农村省级重点村建设项目(包括有村间道路、文化室、公厕、垃圾池等建设项目), 梁某某第一次送钱给我是为了争取项目,项目投标前,我在报价方面给了梁某某指点和建议。梁某某投标后中标了共和镇某某村文化室及村间道路建设项目和蟠猫乡 某某村搞景观水池、公路建设项目,梁某某实施的这些项目,验收拨款都需要项目股和我审核后报领导签字。在这个过程中我也给梁某某了协调和帮助,梁某某为了 感谢我对这两个项目实施的支持和帮助,又送给了我人民币4000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给予确认。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向法庭提交收条1张,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向法院退缴涉案款3万元。

经法庭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

本 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担任牟定县某某局副局长、牟定县某某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送的人民币90000元,数额较大,并为 行贿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从行贿人毛某某、梁某某、赵某某和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来看,行贿目的明确, 请托事项被告人明知,且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给予协调、帮助,积极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故辩护人李忠培、王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具 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退清全部涉案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 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款9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一仙

审判员 陈天宝

审判员 赵 凯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希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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