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964)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淮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xxxx,汉族,初中肄业,司机,住内黄县二安乡xx村xx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8月**日向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剑锋,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杰,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徐剑峰、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豫EWLNN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羲皇大道清风路路口北200米时,与前方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东方红悬耕机发生相撞,造成袁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袁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受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向淮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庭提起诉讼,淮阳县人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01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付二原告经济损失1038798.77元,租车人王某应承担各项费用34100元。被告人的近亲属补偿被害人袁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补偿被害人袁某甲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接警台值班登记表、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01282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01282-1-2号民事裁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山脉

审 判 员 李兰英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鲁 东

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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