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8033)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范刑初字第00111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中共党员。2013年5月3日被中共范县公安局委员会任命为范县公安局xx大队xx主任。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辩护人:徐剑锋,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徐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以调取新证据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丁某在任范县公安局xx大队xx主任,负责xx中队工作期间,在对刘某乙(另案处理)驾驶“四不像”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进行查处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分别对刘某乙作出罚款500元、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未将刘某乙驾驶的“四不像”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导致刘某乙于2015年3月18日驾驶该“四不像”在范县杨集乡八里庄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3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经鉴定,刘某乙驾驶的“四不像”属于拼装车辆。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向法庭提交了范县公安局民警的情况说明,抓获嫌疑人的情况说明,受案、立案决定书复印件等材料,以证明其有立功表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丁某的行为与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被告人丁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应对其从轻罚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9时许,时任范县公安局xx大队指挥室主任负责xx中队工作的被告人丁某带领协警闫某某等人在范县杨集乡xx红绿灯处巡逻时,发现范县杨集乡南xx村的刘某乙驾驶拼装的“四不像”拉土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便对刘某乙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该车扣押,在扣押物品清单上又代签了另一名干警吴某的名字,并将刘某乙口头传唤到xx大队进行核实。当日,丁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刘某乙以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车辆无牌照为由分别作出罚款500元和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丁某明知肇事司机刘某乙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机件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存在安全隐患,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的规定,将该车予以收缴、强制报废,而于当日将该车返还刘某乙。2015年3月18日13时35分,刘某乙驾驶上述拼装的“四不像”拉土车上道行驶,肇事造成三人死亡,一人受轻伤。刘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24日,本院以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丁某的户籍证明及对其辨认笔录、中共范县公安局委员会范公法(2013)12号文件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

2、范县公安局xx大队范公交决字(2014)第410926-29xxx11号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卷宗复印件证实丁某将涉案“四不像”拉土车查获并作行政处罚的情况。

3、刘某乙交通肇事案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复印件、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乙肇事和对刘某乙判处刑罚的情况。

4、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拉土车制动系统现时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事发时制动前的瞬时速度为55-68km/h。

5、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公司豫天衡(2015)车技鉴字第501号车辆种类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四不像”货车属于拼装汽车。

7、破案报告证实了本案案发情况。

8、证人吴某的证言:“我在2013年11月份至今在范县公安局xx大队xx中队工作。2014年2月份,我没有参与对刘某乙涉嫌道路交通违规、违章行为的查处”。

9、证人高某的证言:“我在2014年1月份主持xx大队的全面工作。范县xx大队xx中队共有2名有执法权的民警,分别是丁某和吴某。根据规定,要求必须有一名干警带领两名协警才可以上路执法。我不知道xx中队民警在2014年2月份对刘某乙涉嫌道路交通违规、违章行为查处的事情。像这样做出行政处罚的案件,除了需要行政拘留的需要我签字走手续外,其他的行政处罚案件他们就不用给我汇报,执法民警就可以全权处理。对于发现四不像拉土车上路的情况,根据规定,一旦查处,根据《交通法的规定》应该强制报废。交警队在路上没有查处过四不像拉土车,并强制报废的情况。”范县公安局xx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卷宗,领导审批意见中签字,写有同意二字的意见及高某的名字是我签的,是我事后补签的。”

10、证人张某的证言:“我平时主要负责对范县交警队各中队的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法制审核。范县公安局xx大队领导审批范公(交管)审字(2014)第41xxx18号审批表”,经我辨认,审核意见是何时签署的,我记不清了。但这个案件在做出处罚之前肯定给我汇报了。xx中队的正式干警就是丁某和吴某,协警不给我汇报案件,一般情况下都是丁某拿着需要审批的案件来找我审核,我印象这个案子也是丁某来找我审核的。”

11、证人闫某的证言:“我2011年春节过后至今在范县交警队xx中队当协警员。范县公安局xx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范公交决字(2014)第410926-29xxx11号卷宗,我知道,我当时参与查处这个交通违法案件了。经我辨认该凭证上除了当事人刘某乙的签名和xx丁某、吴某的签名之外,其他内容都是我填写的。是xx中队当天带班的正式干警叫我填的,具体是丁某还是吴某我记不清了。扣押物品清单的填写程序是带班正式干警安排我填写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为附卷联,一份给当事人,物品清单的两联我都填写完叫当事人签名按手印后,再让带班正式干警签名。扣押物品清单在带班正式干警签字后就随时给当事人了。”

12、证人李某的证言:“我2008年夏天至今在范县交警队xx中队当协警员。没有正式干警在场的情况下我们协警从不查处、处理违法车辆。范县公安局xx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范公交决字(2014)第410926-29xxx11号,经我辨认,这个案件我不知道。”

13、证人孙某的证言和李某证言基本一致。

1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我父亲叫刘某乙,我家有一辆四不像拉土车,是2013年春节过后买的,2015年3月18日,我父亲驾驶四不像拉土车在杨集乡八里庄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一人轻伤。”

1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5年3月18日下午,我驾驶我的四不像拉土车在杨集乡二中东边,八里庄路南有一个超市附近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一人受伤。”

16、被告人丁某的供述:“我在2013年4月份任xx大队办公室主任,实际上是负责xx中队的全面工作。xx中队有我和吴某是正式干警,还有多个协警。2014年2月份,我对刘某乙涉嫌道路交通违规、违章行为查处过,确实对刘某乙进行了行政处罚。卷宗上的签名,我本人的是我签的,吴某的名是我在整理卷宗中我代他签的。因为我们中队所有的处罚,都是以我的名义进行处罚的,卷宗也都是我整理的。当时对刘某乙的“四不像“车没有收缴、强制报废,而是在作出罚款处理后,把车辆返还给了本人,我没有权利把拼装的车辆返还给刘某乙。对刘某乙以无证驾驶处罚500元,适用一般程序,并有行政处罚卷宗;以机动车未悬挂号牌处罚200元,适用的简易程序。”

17、鉴定意见

(1)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处罚人为刘某乙的范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xx处“丁某”签名字迹是丁某书写。

(2)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种类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四不像”货车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同时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改变了已认证或者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机动车,属于拼装汽车。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提供了涉嫌故意伤害(重伤)网上追逃的嫌疑人贾X宁的行踪线索,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在范县新区一饭店内抓获贾X宁。目前,贾X宁故意伤害案已移交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贾X宁的到案经过,办案民警工作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案件移交、接受证明,逮捕证、起诉意见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丁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身为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公务人员,在从事职务中超越职权,违反规定擅自处理其本人无权决定和处理的事项,致使存在安全隐患的拼装汽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丁某没有滥用职权的故意,不构成滥用职权的辩护意见缺少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辩称丁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属有立功表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起重大交通事故的结果系多原因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驾驶员未安全驾驶所致,驾驶员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驾驶员和被害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丁某不是直接责任人员,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石宝文

审 判 员  范甫娟

代理审判员  杨 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净宇

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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