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某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违法确认及赔偿纠纷一案行政一审 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3503)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遵县法行初字第49号

原告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某某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某某县人。系原告之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钦德,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政委。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局纪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该局城东派出所中队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卫洪,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茂杰,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某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违法确认及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钦德,被告某某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局纪委书记)、刘某某、颜某,第三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兰卫洪、赵茂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某县公安局认定,2015年6月9日、6月10日,原告陈某某以土地未处理好为由,先后两次到某某县东皇镇某某村新田沟弃土场阻碍第三人某某公司施工作业,导致施工不能正常进行。为此,被告某某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习公城东行罚决字[2015]1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陈某某处五日行政拘留。

被告某某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下列证据(复印件),以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

1、受案登记表、延长传唤审批表、询问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告知笔录、处罚审批表、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权利义务告之书、送达回执。拟证明处罚程序合法及原告陈某某被处罚五日行政拘留。

2、对陈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陈某某、王某某阻止第三人某某公司倾倒工程弃土的事实。

3、证人杨某甲、陈某甲、罗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陈某某阻止第三人某某公司倾倒工程弃土的事实。

4、“江习古”高速公路项目批复、某某村弃土场用地测绘公示、某某县国土资源局临时用地批复、弃土场用地相关问题协议书。拟证明原告陈某某家庭在某某县某某村的家庭承包责任地已经被相关部门批准为“江习古”高速公路建设用于弃土的临时用地及某某县汽车贸易城项目建设有权使用该弃土场的事实。

5、某某县汽车贸易城项目合同书、有关的用地批复及土地出让方案。拟证明第三人某某公司所建设的某某县汽车贸易城建设项目的合法性。

6、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原告陈某某、证人的身份情况及第三人某某公司的主体资格和经营合法性。

被告某某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某某县东皇镇某某村哑水新田组村民杨某某于2000年4月结婚。原告家庭在某某县东皇镇某某村新田组承包有责任地。某某县东皇镇人民政府和某某县东皇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在未与原告家庭签订征地协议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家庭的责任地丈量后,以土地属集体所有为借口强行征收,原告家庭至今未领取到土地征收补偿费用。2015年6月上旬,第三人某某公司强行在原告家庭的上述承包责任地内倾倒废弃土石,严重毁损土地和青苗。被告某某县公安局不但不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滥用职权,参与土地征收活动,为违法征收土地提供非法保护,在未调查土地征收程序和原告合法诉求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10日以原告扰乱企业生产秩序为由,对原告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已执行),以强迫原告接受极不公平极不合法的土地征收条件。被告某某县公安局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来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习公城东行罚决字[2015]11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2、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非法拘留原告五日造成的经济损失1003.45元(200.69元/日×5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复印件),并阐明了其证明目的:

1、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户主为杨某某的户口簿、结婚证、杨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陈某某作为农户家庭成员,对家庭承包的责任地享有合法经营权。

2、临时用地上倾倒弃土的相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和“江习古”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的用地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第三人违法用地和被告某某县公安局对原告陈某某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

3、中共东皇镇委员会文件、中共某某县政法委员会文件、某某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某某县公安局对原告陈某某的行政处罚违法。

4、某某村委会弃土场征地公示表、现场照片。拟证明项目部实际的征地面积并非是被告所称的征地面积,第三人系违法施工,违法占用土地,被告行政处罚违法。

被告某某县公安局辩称:原告陈某某诉称的家庭承包责任地已经被某某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批准为“江习古”高速公路建设用于弃土的临时用地,并与某某县某某村签订了临时用地的协议书。第三人某某公司因建设某某县汽车贸易城项目的需要,与“江习古”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又达成双方共同使用该临时用地用于弃土的协议,第三人某某公司在该临时用地上弃土的行为合法。原告陈某某先后于2015年6月9日、6月10日两次阻止第三人某某公司在临时用地内倾倒弃土,导致公司正常的作业无法顺利进行,其行为已扰乱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我局作出的习公城东行罚决字[2015]1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原告陈某某阻止第三人某某公司在临时用地内倾倒弃土,导致第三人弃土作业无法操作,扰乱了第三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当受到治安处罚。原告不是某某县东皇镇某某村的村民,不属村集体组织成员,无权对弃土场主张权利,且第三人是在有关部门批准并给予占地补偿后合法使用临时用地用于弃土。被告某某县公安局作出的习公城东行罚决字[2015]1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陈某某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用地是否合法,原告是否得到土地补偿款的事实已查清,原告阻止第三人倾倒弃土的行为系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各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中共东皇镇委员会文件、中共某某县政法委员会文件、某某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与本案无事实上的关联,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其余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制作或取得,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陈某某于2004年4月10日与某某县东皇镇某某村新田组村民杨某某登记结婚后到杨某某家居住生活。杨某某之父杨元沛作为家庭户主于1998年9月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位于某某县东皇镇某某村新田组的责任地,杨元沛于2013年9月17日去世后,杨某某成为该户户口簿上登记的户主。

2015年5月,因修建“江习古”高速公路,需临时使用包括杨某某农户在内的多名农户位于某某县东皇镇某某村新田组的家庭承包责任地倾倒施工弃土。某某县东皇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9日对所需的临时用地进行测绘丈量后,于同年5月11日对测绘丈量情况进行了公示。同年5月21日,某某县东皇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四川路桥江习古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TJ9分部签订了《某某村新田沟江习古高速公路弃土场用地相关问题协议书》,协议对临时用地的面积、青苗补偿费和包干复垦费的补偿标准、应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相关费用及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费用由某某县东皇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处理、四川路桥江习古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TJ9分部在临时用地期内可与他方合理倾倒弃土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四川路桥江习古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TJ9分部与某某县汽车贸易城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新田沟江习古高速公路弃土场弃方用地相关问题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某某县汽贸城支付四川路桥江习古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TJ9分部使用费180万元,双方共同使用位于某某县东皇镇某某村新田沟临时用地作为弃土场倾倒弃土。某某县汽贸城由第三人某某公司根据其与某某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某某县汽车贸易城建设项目合同书》进行开发建设。2015年5月26日,某某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批复,同意江习古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土地作为临时用地,用于露天堆放弃土,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使用期限二年。原告及家人未得到占用其家庭责任地作为临时用地的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2015年6月9日、10日,第三人某某公司在上述临时用地内倾倒弃土,原告陈某某和王春亚以第三人倾倒弃土的土地属其家庭承包责任地,第三人未与其协商倾倒弃土,损坏了原告种植的庄稼,破坏了土地,且原告及家人未获得土地补偿费为由,阻止第三人的工程车倾倒弃土。被告某某县公安局接报案处警后,原告陈某某不听处警民警劝说,仍然继续阻工,后处警民警强制传唤将原告陈某某及王春亚带离阻工现场。被告某某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0日以原告陈某某扰乱企业生产秩序为由,对原告陈某某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完毕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某某未提供因被告某某县公安局对其予以行政拘留,导致其精神损害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告某某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行使管理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某某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及时处警,为控制现场事态,将原告陈某某强制传唤带离阻工现场,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依法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被告某某县公安局虽然查明了原告陈某某阻止第三人某某公司倾倒工程弃土在临时用地、占用临时用地堆放弃土经过了国土部门的审批、使用人和村集体签订了临时使用土地协议的事实,也查明倾倒弃土的临时用地中有一部分土地属原告家庭的承包责任地,但未查清占用原告家庭承包责任地为临时用地的使用土地补偿费是否补偿到位的相关事实。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受物权法保护的用益物权,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原告家庭所承包的责任地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临时土地使用者应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由于第三人临时占用原告家庭承包责任地,而原告家庭并未实际取得土地补偿费,导致原告到发案现场阻工,故第三人在支付土地补偿费上存在一定瑕疵。

被告某某县公安局在将原告陈某某带离现场且事态已平息后,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应当充分调查了解案件发生的全部事实方可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本案中,由于第三人在支付土地补偿款上存在一定瑕疵,被告某某县公安局仅对原告陈某某以扰乱企业生产秩序为由,对原告陈某某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行为,明显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但被告所作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处罚决定书已无可撤销内容,故应予确认违法。同时也应指出,原告陈某某在家庭承包责任地被批准转为临时用地后,虽然未领取到土地补偿款,但理应采取理智态度,以正当的方式来表达合理的诉求和维护自身权益,而不应采取过激的方式来解决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之规定,因前述本院已确认被告对原告处五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且该五日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故原告有权取得行政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2013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00.6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003.45元(200.69元/日×5日)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县公安局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之规定,因原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造成其精神损害,故对原告陈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某某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习公城东行罚决字[2015]1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二、由被告某某县公安局赔偿原告陈某某1003.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朝友

代理审判员 宋小满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 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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