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336)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怀中刑一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农民,住湖南省溆浦县。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农民,住湖南省溆浦县。系本案被害人向某戊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乙,住湖南省溆浦县。系本案被害人向某戊之子。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显成,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舒某某,曾用名舒某某,于湖南省溆浦县,农民,住湖南省溆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溆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剑英,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侯某、向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显成,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剑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的弟弟舒某喜(另案处理)与同村村民向某戊分别于1995年和1997年在溆浦县岩家垅乡xx村市场边原有私宅地基上翻新建房相邻而居。舒某喜家为四层楼房,向某戊家为二层楼房。由于向某戊家二楼屋顶楼梯间瓦面倾向与之相邻的舒某喜家的墙体,致该墙被瓦檐滴水浸湿,为此舒某喜曾多次找向某戊及其家人协商,并向乡村有关人员反映要求解决均未果。1999年8月**日下雨后,舒某喜见自家墙体又被浸湿,心里十分气愤,与舒某某、舒某甲(另案处理)、舒某旺(另案处理)三兄长在自家厨房商量,打算找向家解决此事。当晚7时许,舒某喜找到正在自家门前洗澡的向某戊,要求其将屋檐滴水引开,但遭到向某戊拒绝,二人发生争吵继而扭扯,舒某喜将向某戊推倒在门前的街道上,引发舒某喜家兄弟舒某某、舒某甲、舒某旺、舒某兴(另案处理)与向某戊、向某戊之弟向某甲、向某戊之子向某己、向某乙等人互殴,期间,舒某某持刀参与斗殴,朝向某甲等人砍刺数刀。斗殴中向某戊被锐器等工具刺中双胸及腹部,导致双肺、肝部破裂引起大出血,心肌劈裂加速死亡;被害人向某甲被锐器类工具刺击右腰部、左臂部及左髂骨,构成重伤;被害人向某己被锐器类工具刺伤构成轻伤;被害人向某乙被锐器类工具刺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舒某某潜逃外地。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舒某某自动向溆浦县公安局xx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向某丙、梁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舒某喜等人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持刀伙同他人在斗殴中故意伤害向某戊等人,导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舒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侯某、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显成请求判令舒某某赔偿丧葬费20014元、死亡赔偿金426380元、医疗费20000元、伤残补助金4062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4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人舒某某辩称在斗殴中没有持刀,只与向某甲发生扭打。

被告人舒某某的辩护人黄剑英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舒某某在斗殴中没有持刀,没有对向某戊实施杀害行为;2、舒某某只与向某甲发生扭打,且系从犯;3、舒某某系自首;4、本案事出有因,且民事部分已获足额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舒某某之弟舒某喜(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向某戊均系湖南省溆浦县岩家垅乡xx村村民。二人在xx村市场附近的住房相邻。1995年,舒某喜在原有宅基地上翻新修建了四层楼房。1997年,向某戊在原有宅基地上翻新修建了二层楼房。因向某戊家房顶屋檐的斜面正对舒某喜家楼房的墙面,故每到下雨天雨水就会沿着向某戊家的屋檐浸湿舒某喜家三楼到一楼的外墙,为此舒某喜曾多次要求向某戊家修整屋檐,并向乡村有关人员反映要求解决均未果。1999年8月**日雨后,舒某喜在见到自家与向家相邻的墙体又被雨水浸湿后,遂与其兄舒某甲、舒某旺(二人均另案处理)及舒某某在自家厨房商量找向某戊家解决滴水浸墙之事。当日19时许,舒某喜找到正在家门口洗澡的向某戊,要求向某戊修整屋檐,遭到向某戊的拒绝。舒某喜于是将向某戊推倒在地,并引发舒某喜之兄舒某兴(另案处理)、舒某甲、舒某旺、舒某某与向某戊之弟向某甲、向某戊之子向某己、向某乙等人斗殴。期间舒某喜先持木凳、木棒参与殴打,后持杀猪刀朝向某己肩、背部砍刺数刀;舒某甲与向某戊发生扭打,并用手扼住向某戊的脖子;舒某某持刀与向某甲、向某己发生打斗。后向某戊被锐器等工具刺中胸腹部,致双肺及肝脏破裂大出血,并心肌破裂于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向某甲被锐器类工具刺击右腰部、左臂部及左髂骨,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向某己被锐器类工具刺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向某乙被锐器类工具刺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舒某某、舒某喜等人潜逃外地。向某己及其家人从舒某旺家领取损失费17000元。

另查明,2004年11月4日,本院对同案人舒某喜作出(2004)怀中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舒某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舒某喜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765元的70%,即16635.5元。其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云(向某戊之母)抚养费336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的伤残者生活补助费5182.8元、医疗费损失5152.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己医疗费损失670.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乙医疗费损失351.4元。2005年2月1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湘高法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对本院(2004)怀中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原判。2005年2月1日,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对同案人舒某旺作出(2005)溆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舒某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舒某旺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5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05)怀中刑一终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驳回上诉人向某己的部分上诉请求;二、撤销湖南省溆浦县(2005)溆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即“被告人舒某旺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人舒某旺赔偿上诉人向某己医疗费200元,并对上诉人向某己医疗费损失95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4年2月17日,舒某某向湖南省溆浦县公安局xx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湖南省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溆公法尸鉴字(99)第48号法医学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向某戊前额正中有1×0.9㎝、0.4×0.3㎝、1×0.3㎝皮下淤血及表皮剥脱;左下颌部有1×0.5㎝、0.6×0.3㎝表皮剥脱及皮下淤血;颈部左侧有7处表皮剥脱,最大的为1.2×0.1㎝,最小的为0.2×0.1㎝;颈部正中有1.4×0.3㎝表皮剥脱;颈部右侧有1.5×0.2㎝、1×0.3㎝表皮剥脱;左第三肋距前中线3.5㎝处有1×0.3㎝创口,边缘尚整齐,创角稍钝,创周有表皮剥脱,深达胸腔;右乳头下从外至内一次有2.1×0.5㎝、1.7×0.6㎝创口,成直线排列,外上角锐,内下角钝,边缘整齐,其中后一创口深达胸腔,前一创口深达肌层;右锁骨中线外侧1.5㎝第6、7肋间有2.2×0.4㎝斜行创口,外上角锐,内下角钝,边缘整齐,深达腹腔;右上腹有2.5×0.7㎝创口,边缘整齐,角锐,深达肌层;右上臂上端后侧有2.5×0.6㎝表皮剥脱;右肘后有2.5×1㎝、1.2×0.8㎝表皮剥脱;左肘后有4×1.5㎝表皮剥脱;右前臂上段右侧有7×2.5㎝创口,边缘整齐,角锐,深达骨;右大鱼际肌有一贯穿创口,入口为2.9×0.2㎝,在内侧,出口为2.1×0.2㎝,在外侧;左膝部有4处表皮剥脱及皮下淤血,最大的为1.3×1㎝,最小的为0.7×0.5㎝;左大趾基底部外侧有1.5×0.6㎝表皮剥脱。常规解开颈、胸、腹部,颈部正中及左侧肌肉有出血反映,甲状软骨舌骨无骨折,左第4肋软骨处,右第5肋骨近软骨处,右第7肋骨近软骨处分别有2.5㎝、2㎝、1.5㎝创口,边缘整齐;心包有一贯穿创口,入口在前侧,出口在后外侧,大小分别为1.5×0.6㎝;心包腔内有20ml血液,左侧心肌有2.1×1.0㎝创口,未达心腔;左肺下叶内侧有2×0.6㎝创口,右肺下叶有1.2×0.5㎝创口,胸腔左侧有血液1500ml,右侧有血液1000ml,右肺体积明显萎缩缩小;肝脏有一贯穿创口,入口在前缘为2.2×0.2㎝,出口在下缘为1.5×0.2㎝;腹腔内有血液2500ml;余腹内脏器无异常。根据尸表检验所见,死者右胸部、右上腹、右前臂上段后侧、右大鱼际肌损伤形态符合锐器类工具所致的损伤特征,其中左胸的损伤形态符合末端锐利的刺器所致,右胸的损伤符合刃面较窄(在2㎝左右)单面刃刺器所致,右上腹、右前臂上段后侧的损伤系有一定重量的钝器打击所致,左下颌部、颈部的损伤形态应系指端所为,其他部位的损伤可能属碰撞所致。综上,死者向某戊系因双肺及肝脏破裂大出血,心肌破裂加速死亡。

2、湖南省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溆公刑伤检鉴字(1999)第91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证明被检人向某乙左锁骨下有0.4×0.2㎝表皮剥脱,左季肋区有2.1×0.2㎝、1.0×0.2㎝缝合创口。左腰部髂上棘距后正中线4.5㎝处有2.0×0.2㎝缝合创口;左髂棘处有2.4×0.2缝合创口.上述创口创角均较锐,边缘均较整齐。余无异常发现。向某乙的损伤形态符合锐器类工具所致的特征,属轻微伤。

3、湖南省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溆公刑伤检鉴字(1999)第92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证明被检人向某甲右腰部有3.5×0.2㎝、3.0×0.2㎝缝合创口,角较锐,边缘较整齐。右上腹部轻压痛。左臀部有1.6×0.2㎝、1.8×0.2㎝缝合创口。角较锐,边缘较整齐。余无异常发现。向某甲的右腰部、左臀部及左髂骨的损伤形态符合锐器类工具所致的特征,余部位的损伤符合钝器所致的特征,属重伤。

4、湖南省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溆公刑伤检鉴字(1999)第93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被检人向某己头顶部有2.4×0.2㎝、2.0×0.2㎝、2.1×0.2㎝血痂创口。额部发际处有1.1×0.2㎝血痂创口;右眉上有2.1×0.2㎝的血痂创口,左眉弓有1.8×0.2㎝的血痂创口,上述创口边缘均较整齐。右上腹部有16×0.2㎝横行结痂创口,见缝针眼痕迹,角较锐,边缘较整齐。左肩胛下角下有5.5×0.2㎝、5.0×0.2㎝划痕;左肩胛外侧有7×0.2㎝缝合创口,角较锐,边缘较整齐。左背部平第9胸椎处有1.2×0.2㎝结痂创口;右腰部有8×0.2㎝结痂创口;两创口边缘均较整齐。右前臂上段后外侧有10.3×0.2㎝、4×0.2㎝缝合创口,角较锐,边缘较整齐。右手食指背侧有第1节指骨有0.6×0.2㎝、1.1×0.2㎝结痂创口、末节指骨有1.0×0.2㎝结痂创口,左臀部有2.0×0.2㎝结痂创口。上述各创口角较锐,边缘均较整齐。余无异常发现。向某己的损伤形态符合锐器类工具所致的特征,属轻伤;

5、湖南省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8.xx”伤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湖南省溆浦县岩家垅乡xx村xx号,被害人向某戊家门外的路段。

6、湖南省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舒某某的投案经过,证明2014年2月17日11时许,舒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7、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怀中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5)怀中刑一终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湘高法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舒某喜、舒某旺因本案已受到刑罚。

8、被害人向某甲的陈述:1999年8月**日19时许,看到舒某喜在向某戊家门口嚷,要向某戊修整屋檐,向某戊拒绝,舒某喜于是从身后抽出一把刀朝向某戊刺去,向某戊躲开,舒某喜于是将向某戊推倒在地。尔后两家人扭打起来,舒某喜、舒某旺、舒某兴三兄弟围着向某戊用刀刺,后舒某喜、舒某某、舒某旺又与向某己扭打在一起。向某甲上前欲抢舒某喜的刀,被舒某某、舒某旺抱住,舒某某并持刀将向某甲右腰捅刺一刀,尔后舒某旺亦持刀朝向某甲捅刺四刀。

9、被害人向某己的陈述:1999年8月**日19时许,向某戊在家门口洗澡时,舒某喜要向某戊修整屋檐。向某戊拒绝后,舒某喜将向某戊推倒在地,向某己见状上前帮忙并与舒某喜、舒某某扭扯在一起。后舒某兴持锤打向某己头部,向某己于是与舒某兴扭打在一起,尔后舒某喜、舒某旺、舒某某持刀将向某己刺伤。

10、被害人向某乙的陈述:向某戊家与舒某喜家相邻,因向某戊家的屋檐引雨水浸湿舒某喜家墙壁,舒某喜曾于案发二个月前要求向家修整屋檐。1999年8月**日19时15分左右,舒某喜、舒某某、舒某旺找到正在家门口洗澡的向某戊,舒某喜要求向某戊修整屋檐遭到拒绝后,朝向某戊打了一拳将向某戊打倒在地。向某己见状上前将舒某喜推倒在地,舒某某、舒某旺便上前与向某己发生扭打,向某乙见状也上前拖舒某喜。后舒某某、舒某旺都拿出刀,舒某喜也抽出一把杀猪刀,向某乙、向某己见状上前抢刀,与舒家兄弟扭打在一起。此时舒某甲、舒某兴也来了,向某甲也前来帮忙,其中舒某兴也拿着刀。后向某乙被舒某喜持杀猪刀刺伤,向某甲、向某己均被舒家兄弟刺伤,向某戊被刺死。

11、同案人舒某喜的供述与辩解:舒某喜家的四层小楼与向某戊家的二层小楼相邻,且间隙很小。因向某戊家房顶屋檐的斜面正对舒某喜家墙面,每到下雨天雨水就会沿着向家的屋檐浸湿舒某喜家三楼到一楼的外墙,为此舒某喜曾多次要求向某戊修整屋檐,均未果。1999年8月**日18时许,向某戊在自家门口洗澡时,舒某喜再次要求向某戊修整自家屋檐遭到拒绝,二人为此发生口角,向某戊用洗澡的毛巾打了舒某喜,舒某喜将向某戊推倒在地。向某戊的妻子侯某、儿子向某己、向某乙、向明见状上前将舒某喜按倒在地殴打,舒某喜逃入家中,抓起一张方木凳后又冲出家门对着侯某等四人追打。期间,舒某喜之兄舒某甲、舒某兴赶来帮忙,尔后舒某喜与向明扭打在一起,舒某兴与向某戊扭打在一起,向某戊之弟向某甲持一把铁铲上前朝舒某喜等三人打去,舒某喜的左大腿被向某甲打了一铲,此时舒某喜之兄舒某某亦赶到帮忙,与向某甲扭打在一起。舒某喜与向明在扭打时,向某己用一铁器将舒某喜左眼角打伤,舒某喜受伤后跑回家中抓起一根尺余长的木棍又冲出家门朝着向某己、向明、向某乙三人追打,尔后舒某喜见向某己持一把菜刀冲来,便逃回家中楼上并将门关上。后舒某喜听说向某戊在医院死了,便潜逃金华务工。2004年1月14日,舒某喜向公安机关投案。

12、证人舒某甲的证言:1999年8月**日19时许,舒某喜因自己家墙壁被向某戊家屋檐引雨水浸湿一事找向某戊商议,要求向某戊修整自家屋檐遭拒,于是在家门前与向某戊发生扭打。后向某戊之子向某己、向某乙、向明、向某戊之弟向某甲等人,及舒某喜之兄舒某甲、舒某兴、舒某某等人陆续赶来帮忙,并扭打在一起。期间舒某甲与向某戊等人发生扭打,被向某戊持水壶打伤眼角,还被向某戊与向某己按在地上殴打。舒某甲用手卡住向某戊的脖子。后舒某甲看到舒某某持一把起子站在向某戊的左边对着向某戊身上猛刺,舒某喜持一把杀猪刀站在向某戊的右边朝向某戊身上剁。

13、证人侯某的证言:向某戊与舒某喜是邻居,向某戊家房子修好后,因为屋檐引水浸湿舒某喜家墙壁而与舒某喜产生纠纷。约案发前三个月,舒某喜曾要求向某戊修整屋檐。1999年8月**日晚,向某戊在家门口洗澡时,舒某喜上前要求向某戊修整屋檐遭拒,于是将向某戊推倒在地,并从身后抽出一把杀猪尖刀朝着向某戊捅了四五刀。向某甲见状上前,舒某喜持刀捅了向某甲后又捅向向某己。向某戊挣扎着爬起来扑向舒某喜,被舒某甲夫妇用手扼住喉咙并被按倒在地上,后舒某甲夫妇又去打其他人,向某戊倒在地上不动了。侯某并称,舒某喜、舒某兴、舒某旺、舒某甲、舒某某五兄弟夫妇均动了手,且舒家五兄弟都拿着刀,其中舒某喜拿着一把杀猪尖刀,向某甲、向某己、向某乙均是被舒家五兄弟捅伤,舒某喜、舒某兴、舒某某捅得最凶。

14、证人向某丁的证言,向某丁系舒某某之妻。向某丁证明1999年8月**日19时许,舒某某回家后称有事就匆忙外出,向某丁尾随舒某某来到舒某喜家门口,见到舒某喜与正在洗澡的向某戊发生争吵,舒某喜将向某戊推倒在地,向某己、向某甲见状上前帮忙,舒某某见状也上前帮忙,几人扭打在一起。后侯某也上前帮忙,人越打越多。由于当时天黑,向某丁没有看清打斗的具体过程。打了七八分钟后,向某甲被打伤跑回家,向某戊坐在地上被侯某扶着,舒某喜、舒某某跑了,向某己、向某乙也都受伤。后向某戊被送到卫生院就死了。

15、证人朱某甲的证言:1999年8月**日晚,朱某甲看到向某戊只穿一条短裤坐在地上,短裤有血。向某甲捂着左腰,左腰上全是血。向某己被舒某旺等人抓住,舒某喜持刀在后面捅向某己。

16、证人周某的证言:1999年8月**日晚,周某看到向某戊坐在舒某喜家门前的街道上,额头两边都有血。舒某喜手里拿着一把刀,衣服上还有血。

17、证人舒某乙的证言,舒某乙系舒某喜之妻。舒某乙证明1999年8月**日晚,舒某喜看到家中墙壁流水就心里不舒服,后舒某喜与舒某甲、舒某某在家中商议。尔后舒某某、舒某喜找到正在门口洗澡的向某戊,要求向某戊修整屋檐,向某戊拒绝。舒某喜于是将向某戊推倒在地,向某甲、向某己见状上前,舒某某与舒某甲也上前帮忙,几人扭打在一起。后舒某乙看到向某己一身是血并手上拿着菜刀。

18、证人梁某的证言,梁某系向某甲之妻。梁某证明1999年8月**日晚,梁某听说打架了就赶去看,发现是向某甲、向某戊、向某己、向某乙在和舒某喜、舒某某、舒某旺、舒某甲等人打架。向某甲被舒某喜、舒某某追打,往医院方向跑去。向某戊倒在地上,舒某甲夫妇卡着向某戊的脖子直至其昏迷。向某己被舒某旺抱住,然后被舒某喜捅了十多刀。

19、证人舒某丙的证言:1999年8月**日晚,舒某丙曾看到舒某喜持一把杀猪尖刀。后向某戊被送到医院时,医生说他已经死了。

20、证人李某的证言:1999年8月**日19时许,李某看到向某丁与向某甲在抢一块铲板,向某甲的背上流着血,衣服也被染红。舒某甲站在舒某喜家门口,舒某某、舒某旺抓着向某己的手,舒某喜用一把尖刀砍向某己的手臂,将向某己压在地上。向某戊从地上爬起来想去帮向某己,但没走几步就倒在地上。向某甲受伤后就离开了。

21、证人李某生的证言:1999年8月**日晚,李某生看到舒某甲与向某己扭打在一起,舒某喜拿一把尖刀从后面朝向某己身上捅。

2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1999年8月**日晚,朱某乙看到舒某兴拿一把铁锤打向某己,舒某喜拿着一把尖刀捅了向某己几刀。

23、证人王某的证言,王某系舒某甲之妻。王某证明1999年8月**日晚,王某看到舒某甲左手卡住向某戊的脖子,右手拿着一把起子在扎向某戊的上半身。

24、户籍资料,证明舒某某、向某甲、向某己、向某乙等人的基本情况。

25、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999年8月**日晚,舒某某路过舒某喜家时,看到舒某喜与侯某、向某己、向某乙扭打在一起,舒某甲、舒某兴与向某戊扭打在一起。向某戊拿起一把铁铲向舒某喜冲去,舒某某于是上前阻拦,并与向某甲扭打在一起。舒某某与向某甲分开后,发现死了人,便潜逃外地。2014年2月17日,舒某某向溆浦县公安局xx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在其弟舒某喜与向某戊因相邻纠纷引发斗殴后,持刀与人一同参与斗殴,导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舒某某实施了伤害向某甲、向某己的行为,系主犯。本案系因向某戊家屋檐滴水经常浸湿与之相邻的舒某喜家墙壁,导致矛盾激化,且向某戊亦参与相互斗殴,引发本案后果的发生,故可酌情减轻舒某某的责任。被告人舒某某提出“在斗殴中没有持刀,只与向某甲发生扭打”的辩解及其辩护人黄剑英提出“舒某某在斗殴中没有持刀,只与向某甲发生扭打,系从犯,系自首,本案事出有因,且民事部分已获足额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侯某、向某甲、向某己、向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舒某某在斗殴过程中持刀的事实。有向某甲、向某己、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舒某某与向某己发生斗殴的事实。有向某甲、梁某、舒某喜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舒某某与向某甲发生斗殴的事实。故对舒某某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黄剑英提出“舒某某没有持刀,只与向某甲发生扭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舒某某在斗殴中与人实施了伤害向某甲、向某己的行为,并致向某甲重伤、向某己轻伤,其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其辩护人黄剑英提出“舒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舒某某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辩称在斗殴过程中没有持刀,只与向某甲发生扭打,故不能成立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其辩护人提出“舒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因舒某喜与向某戊的相邻纠纷引发,且在案发后向某己及其家人已领取舒某旺家支付的损失费17000元,故对舒某某的辩护人黄剑英提出“本案事出有因,且民事部分已获足额赔偿”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侯某、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显成请求判令舒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的请求,经查,同案人舒某喜已因本案被判处刑罚,并同时判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舒某某应当判令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上述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27年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舒某某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765元的70%,即16635.5元。其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的死者丧葬费191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的伤残者生活补助费5182.8元、医疗费损失5152.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乙医疗费损失351.4元,赔偿向道伟医疗费损失670.6元,赔偿李某云抚养费336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侯某、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云生

审 判 员  龚 琰

代理审判员  孙小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 舟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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