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276)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303民初1476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代理人徐代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代理人易兴波,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代勇,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易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借到原告人民币87000元并书写了借条,后一直拖延不还。2013年12月29日,被告重新书写了借条对该借款予以确认,并承诺2014年3月30日还清,后原告一直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以87000元为基数计算,按照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诉争的87000元并非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而是原告的前妻王某某代被告向案外人偿还的借款,因此不存在利息。因被告与王某某系好友,故王某某同意被告只归还30000元就不再支付87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已归还了30000元,故原被告之间债务已清结。原告主张月息2%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王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6日,王某某代被告向案外人偿还了借款87000元。为此,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某某现金87000元(注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陈珊,2013年12月29日。原借款日期2012年8月6日。”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王某某离婚,双方约定陈某某处的债权87000元由原告所有。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2月23日指示案外人陈先素通过银行转账汇款30000元到原告账户。原告遂提起诉讼。本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离婚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之妻代被告向案外人偿还借款87000元,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之间形成借贷的合意,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后原告离婚,夫妻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由原告享有在被告处的债权87000元。故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指示案外人陈先素偿还了原告30000元,原告承认收到陈先素代被告支付的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30000元的性质发生争议,原告主张系偿还的利息,被告则主张系支付的借款。本院认为,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3%,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故原告主张30000元系冲抵利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30000元是被告偿还的借款。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前妻王某某同意归还30000元债务即清结,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即使王某某同意被告只归还30000元清结债务,因该债权系原告离婚分割的财产,而王某某与原告已经离婚,王某某没有权利处分原告的财产。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客观上存在利息损失,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57000元,并支付原告黄某某相应利息(以借款5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33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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