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489)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宝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中专毕业,中共党员,系宝丰县XX行业改革发展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负责办公室工作。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宝丰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11月19日经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宝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军校,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龙尤,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某、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军校、杨龙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8日,宝丰县XX行业改革发展服务中心成立建房筹建工作小组,被告人贾某某系该领导小组成员之一。2011年年底,宝丰县XX行业改革发展服务中心与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XX中心院内xxx项目,该项目一方面用于安置XX中心困难职工,一方面也对外出售,2013年3月,为确保xxx项目资金的透明使用,宝丰县XX行业改革发展服务中心研究决定由被告人贾某某负责监管xxx项目费用开支情况。被告人贾某某要求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妻子徐某某的名义从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xxx项目部给被告人贾某某发放工资,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贾某某先后从xxx项目以其妻子徐某某的名义,领取现金18000元。2013年11月21日,涉案款项已追回。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无异议,但辩称:工资的事不是我要的,是XX中心的郭某某、王某某、XX置业他们三方商量给我的工资,因为要出力要多干活,监管这个xxx项目费用开支工作不是我的工作范围。辩护人陈军校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贾某某受贿18000元数额有误,应扣除5400元。理由:xxx建设工程项目,是XX中心与XX置业公司合作开发的工程。XX中心享有30%的开发利润,本案涉及的“工资款”18000元最终是作为成本支出由合作双方承担,因监管项目账务工作量的增加,XX中心负责人郭某某决定给本单位职工额外增加的工资,5400元不能认定为XX置业公司的行贿款。2、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索贿。理由:被告人贾某某供述,每月发3000元工资是宋某某提出来的,自己没有主动提出。宋某某证词中说是贾某某提出发一份工资,宋某某的这一说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3、对被告人贾某某应认定为投案自首。理由:在检察机关没立案之前,被告人贾某某接到办案人员的电话通知后,自愿主动的到检察机关说明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而后检察机关正式立案查处,依法应当认定贾某某构成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4、被告人贾某某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5、被告人贾某某及其妻子徐某某确实存在额外为宝丰xxx建设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服务的客观事实,并非一般犯罪形态下的受贿,量刑时应给与一定的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系宝丰县XX行业改革发展服务中心(事业法人,以下简称XX中心)工作人员,2011年负责XX中心办公室工作。2011年8月8日,XX中心成立建房筹建工作小组,贾某某系该领导小组成员之一。2011年年底,XX中心与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置业公司)合作开发XX中心院内xxx项目,该项目一方面用于安置XX中心困难职工,一方面也对外出售,2013年3月,为确保xxx项目资金的透明使用,XX中心研究决定由贾某某负责监管xxx项目费用开支情况,贾某某向XX置业公司提出要其监管账目需向其支付工资的要求。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贾某某以其妻子徐某某的名义先后从xxx项目领取现金18000元。2013年11月21日,贾某某向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上缴涉案款项18000元,同日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款上交国库。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我全面负责XX中心办公室工作及信访、综合治理、平安建设等工作,XX中心和河南XX置业合作开发xxx项目,XX中心成立的有拆迁领导小组,我是成员之一。xxx项目是XX中心和XX置业合作开发的项目,该项目是XX中心安居工程,一方面用于安置XX中心困难职工,一方面也对外出售。XX置业为XX中心建一座浴池,然后XX中心占净利润30%股份,XX中心职工如需买房享受5%的价格优惠。在项目合作方面,我主要负责协助领导负责拆迁协商、项目账务监管,督查xxx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我在XX置业xxx项目上领过工资,每个月领3000元,从2013年3月份领到8月份,实际上是以我家属徐某某的名义在xxx项目上领的工资。

因为项目开始以后,一方面后面拆迁户的协调工作主要是由我去做的,另一方面XX中心这一方我负责监管xxx项目的账务监管,我做的工作比其他物资局班子成员多,XX置业的副总经理宋某某在我办公室提出给我每月发3000元的工资,我开始说我单位发的有工资,再在项目上领工资不合适,宋某某一再说你一方面协调关系,另一方面还监管账务,干得多,后来我就同意了,从2013年3月份开始在项目上领工资。我以我家属的名义领工资主要因为我觉得以我的名义在xxx项目上领工资不合适。工资有几次是宋某某给我送办公室了,有几次是我去项目上有事,顺便领回来了。

我是XX中心领导小组成员,我开展拆迁户协调工作,是为项目考虑,是我的本职工作。如果我不是XX中心的领导,不具体管这一块事情,xxx项目不会给我妻子发工资,我认为我做的工作都是我份内的工作,我拿这份工资是不应该的,我愿意把钱退出来。

2、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某证言:大概今年2、3月份的时候,郭某某把我喊到他办公室说xxx项目的帐XX中心要监管,要贾某某监管xxx项目的帐,贾某某当时也在场,贾某某说要我监管帐,xxx项目得给他发一份工资,我问郭某某一个月按多少给贾某某发,郭某某说也按3000元发吧。我也没有说什么。给贾某某发工资大概是今年3月份开始发的,是以他妻子徐某某的名字发的工资,一直发到郭某某案发前为止。

xxx项目没有徐某某这个人,她就不是我xxx项目的员工,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

给王某某、郭某某、贾某某发工资的事只有我和刘某某总经理,还有xxx项目会计李某某都知道。

xxx项目工地上的卫生情况,是施工单位河南某建筑公司的李某甲工程师负责的。我公司xxx项目没有给徐某某安排过任何工作,徐某某也不是我公司xxx项目的员工,给徐某某发的工资实际是给贾某某的,只是以徐某某的名义发的,工资都是贾某某去领的。贾某某是XX中心办公室主任,还是后边的拆迁户,他还管着协调的事,不给他发工资,害怕他再从中挑事,为了合作顺利,我公司才给他发3000元的工资。

(2)证人刘某某证言:大概是今年3月份的时候,宋某某给我说贾某某要监管xxx项目的帐,他提出要一份工资,我听后觉得不应该给他发工资,但是为了合作顺利,也就同意了。给贾某某发工资是从今年3月份开始发,一直发到今年10月份。给贾某某发工资是以他妻子的名义发的,我不知道他妻子叫什么名字,我只是听宋某某给我说是以贾某某妻子的名义发工资,给贾某某是每月3000元工资。以贾某某妻子徐某某的名义给贾某某发工资的事情是他和宋某某之间商量的,我不太清楚。贾某某他妻子没有在xxx项目工作,我公司就没有这个人。给贾某某发工资的事都有我和宋某某副总经理,还有xxx项目会计李某某知道。

(3)证人李某某证言:2013年3月份的时候,宋某某给我说XX中心要求监管xxx项目的帐,帐是贾某某管着,贾某某也要求给他发一份工资,宋总叫我按徐某某的名字造表,给贾某某发工资,每月工资是3000元,从今年3月到8月份。具体贾某某怎么提出要工资的我不太清楚,宋某某最清楚,因为这是他们之间说的事,我只是按照宋某某的交代把贾某某的工资造上。宋总交代把贾某某领工资的名字写成徐某某的名字,我不知道原因,xxx项目就没有徐某某这个人。给贾某某发工资的事都有我和刘某某总经理,还有宋某某知道。

(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xxx项目给工资是其丈夫贾某某去领的,徐某某没有去领过,徐某某在项目工地打扫过卫生。

(5)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需拆迁家属楼上的住户,家属楼的卫生是各家每年拿出40元找的姓崔的人打扫卫生,范某某不认识徐某某。

(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是xxx项目施工负责人,

工地垃圾清理是其安排工地工人或者临时在外雇佣人员,干活的都是男的,卫生打扫这一块都是看工地的张某某负责。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主要负责施工工地、安全通道卫生打扫等工作,XX中心办公室主任的媳妇扫过挨着家属楼那一片的卫生,我们施工方没有要求她打扫,她是自己打扫的,她家就在家属楼住,XX中心院内家属楼是各家各户掏钱,请的专人打扫卫生。

3、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实被告人贾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

(2)立案决定书一份:证实该案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侦查。

(3)宝丰县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归案经过、归案说明、发破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贾某某接到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于2013年11月18日10时左右到检察院进行了询问,同日该案立案侦查,次日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宝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4)XX中心证明二份,证实贾某某于2011年暂时负责该单位办公室工作,2012年7月,XX中心与XX置业公司合作开发xxx项目,该项目是经宝丰县政府批准的具有安居工程性质的项目,一方面用于安置XX行业困难职工,另一方面也对外出售。XX中心成立的有拆迁领导小组,贾某某是小组成员之一,2012年12月拆迁协议签订完毕,拆迁协调大项工作基本结束。2013年3月,为确保项目资金的透明使用,经中心研究由贾某某负责监管xxx项目费用开支情况。

(5)XX置业公司工资表,证实2013年3月份至8月份,贾某某以其妻子徐某某的名义支取工资18000元。

(6)XX中心班子会记录,证实2011年7月25日该中心召开会议决定,办公室工作由贾某某主持。2011年8月8日,该中心成立建房筹建工作领导小组,贾某某系该小组成员之一。

(7)合作协议,证实2011年11月25日,XX中心与XX置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XX中心拟拆除宝丰县迎宾大道中段一栋4层砖混结构住宅楼,与XX置业公司共同开发高层住宅和一处男女浴室。XX中心单位职工购买该住房按照市场公开发售价优惠5%,其余住宅由XX置业公司向社会公开发售。XX中心以土地出资的方式进行投资,获得该项目税后和补偿16房住户面积后30%的利润分成,并详细规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8)XX置业公司与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xxx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约定项目施工期间,工区的垃圾清运、清洁等事项均有施工单位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金缴款单,证实2013年11月21日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贾某某涉案款18000元,同日将该款交至县国库支付中心。

(10)XX置业公司证明,证实xxx项目部没有徐某某此人,xxx项目施工工地卫生打扫由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负责,该公司没有受委托给徐某某发工资。

(11)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实xxx项目工地卫生由该公司负责,该公司没有委托徐某某打扫工地卫生,没有给徐某某发过工资,也没有委托XX置业公司给徐某某发工资。

(12)宝丰县XX行业改革发展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整,证实XX中心为事业法人。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可做定案依据。辩护人陈军校当庭提交的鲁山县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各二份,及鲁山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证明一份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负责监管XX中心与XX置业公司xxx合作项目账目的工作之便,向XX置业公司索要工资,并以其妻子徐某某的名义在该公司领取工资共计1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案发后主动上缴受贿赃款18000元,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但其索要工资18000元系索贿,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贾某某于2013年11月18日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在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时,其没有选择逃跑的方式逃避法律追究,而是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关于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军校认为贾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索贿的辩护意见,经查,XX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为确保xxx项目资金的透明使用,该中心研究决定由贾某某负责监管XX置业公司对xxx项目的费用开支情况,XX置业公司的副总经理宋某某、总经理刘某某及xxx项目会计李某某三人的证言均证实,是贾某某提出让其监管xxx项目的账目XX置业公司需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与被告人贾某某以其妻子徐某某的名义在XX置业领取工资18000的供述相互印证,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贾某某受贿18000元数额有误,应扣除5400元的意见,经查,虽然按照XX中心与XX置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XX中心获得xxx项目税后和补偿16房住户面积后30%的利润分成,XX置业公司也把18000的工资作为支出入账,但贾某某系XX中心工作人员,监管xxx项目账目是其单位分配的临时性工作任务,单位每月已向其发放工资,贾某某向XX置业公司索要工资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因此该18000元工资款与xxx项目的支出成本和工程结束后的利润分成无关,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认为贾某某及其妻子徐某某确实存在额外为xxx建设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服务的辩护意见,经查,XX置业公司证明及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没有委托徐某某打扫xxx项目工地的卫生,证人李某甲、范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安排在项目工地打扫卫生的人不是徐某某,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贾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认罪,积极退赃,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意见基本一致,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犯罪的数额、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综合全案情况,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锐峰

审判员  杨松枝

审判员  杨晓娜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 熙

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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