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等因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2184)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遵市法刑三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6日被桐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某某,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广东省陆丰市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6日被桐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某某,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住贵州省习水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6日被桐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代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市检公二诉字[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吴某甲、罗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了(2014)遵市法刑三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了(2014)黔高刑一终字第242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裁定: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刑三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经本院指定遵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吴某某律师、被告人吴某甲及经本院指定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郭某某律师、被告人罗某某及其亲属委托的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徐代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的一天,孙某某(另案处理)安排林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吴某甲驾驶车携带3公斤毒品冰毒从广东到达遵义与被告人张某某见面,然后由张某某与内蒙古的一名买家进行交易。同年7月9日,因林某某家中有事返回广东。同日,张某某和吴某甲将两公斤毒品藏匿于车上,张某某将剩下的毒品藏匿于遵义市汇川区北海路”某某汽车美容馆”内,随后张某某、吴某甲乘坐由罗某某驾驶的车从遵义出发前往内蒙古。同年7月10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崇遵高速松坎收费站处将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甲、罗某某查获,并在车空气滤芯内查获毒品嫌疑物1996克、在吴某甲处查获毒品嫌疑物4.85克、在张某某钱包内查获毒品嫌疑物0.5克,在”某某汽车美容馆”内查获毒品嫌疑物1242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吴某甲处查获的海洛因嫌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及咖啡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甲、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吴某甲、罗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以运输毒品罪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以运输毒品罪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随案移送了案件卷宗,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以下辩解理由:1、没有贩卖毒品;2、具有立功情节。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藏匿于汽车美容馆的1公斤毒品应为运输毒品未遂;3、藏匿在汽车馆的毒品中的200多克和从身上查获的毒品不应计算为运输毒品的数量;4、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吴某甲提出以下辩解理由:1、不明知是毒品;2、只是马仔。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只能认定吴某甲从遵义到包头的运输行为,本案无证据证明吴某甲明知其从广东运输至遵义的为毒品;2、运输毒品的数量为1900多克,张某某藏匿在汽车美容馆的毒品与吴某甲无关,而且部分毒品与张某某先前藏匿的毒品相混合;3、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偶犯、从犯。

被告人罗某某提出”不明知是毒品”的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与张某某、吴某甲没有运输毒品的意思联络,不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2、三被告人的口供的取得存在非法怀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的一天,孙某某(另案处理)安排林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吴某甲驾驶车从广东到达遵义与被告人张某某见面,后张某某将放置在该车内的三公斤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嫌疑物中的一公斤藏匿于遵义市汇川区北海路”某某汽车美容馆”内。2013年7月9日,张某某、吴某甲乘坐由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的车从遵义市出发前往内蒙古包头市,在遵义市某某寺上高速不久后,张某某与吴某甲二人商议藏匿毒品的事宜后,让罗某某停车、打开车的引擎盖,便将放置在车内剩下的两公斤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提下车并藏匿于该车空气滤芯器内。7月10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崇遵高速公路松坎收费站处公开查缉时将张某某、吴某甲、罗某某查获,同时在车空气滤芯器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2包(经称量,分别净重1000克、996克),在吴某甲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5包和1小瓶(经称量,净重3.9克)、毒品海洛因嫌疑物2包(经称量,净重0.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0.05克),在张某某钱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6颗(经称量,净重0.5克)。后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其藏匿于遵义市汇川区北海路”某某汽车美容馆”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公安机关根据其交待在该馆吧台内查获了其所藏匿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3包(经称量,分别净重996克、221克、25克)。上述毒品嫌疑物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嫌疑物1000克、996克、996克、221克、25克、3.9克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42.92%、40.51%、43.28%、40.53%、40.55%、45.70%;毒品嫌疑物0.5克、0.05克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90%、8.81%;毒品嫌疑物0.9克中含有海洛因及咖啡因成分,海洛因成分为44.44%。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情况。

2、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1)2013年7月10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贵遵高速路松坎收费站开展查缉毒品工作,对从遵义开往重庆的丰田牌轿车进行检查,在该车的驾驶室边门中部一包裹内搜出冰毒、麻古等零包,将该车开到毒检站进行勘查,在该车的空气滤芯器内搜出冰毒嫌疑物两大包;(2)2013年7月10日6时50分,公安机关在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李某某开设的”某某汽车美容馆”的收银台下搜出一有”361”字样的黄色包裹,内有一黑色电子秤、两个上有”茶”字样的包和两包白色冰毒晶体。

3、指认照片、辨认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1)被告人张某某对乘坐的丰田牌轿车,在该车的驾驶室边门中部查获冰毒、麻古嫌疑物零包,在该车空气滤芯器内查获的两包冰毒嫌疑物,在”某某汽车美容馆”收银台下查获的三包冰毒嫌疑物进行指认;(2)被告人吴某甲对乘坐的丰田牌轿车,在该车的驾驶室边门中部查获冰毒、麻古嫌疑物零包,在该车空气滤芯器内查获的两包冰毒嫌疑物进行指认;(3)2013年7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对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李某某开设的”某某汽车美容馆”、该馆的收银台及藏于收银台下的黑色电子秤进行辨认。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1)2013年7月10日,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手机两部、驾驶证一本、二代身份证一张、飞机票五张、银行卡一张,在张某某钱包内查获冰毒嫌疑物六颗,在罗某某驾驶的车内查获冰毒嫌疑物两包,在遵义市上海路某某洗车场内查获里用透明塑料包装、外用橙色口袋包装的冰毒嫌疑物两包,里用绿色茶叶口袋包装、外用橙色口袋包装的冰毒嫌疑物一包,装于橙色口袋内的黑色电子秤一台,均予以扣押;(2)2013年7月10日,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扣押外用铁盒包装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两包、冰毒晶体嫌疑物五包和外用铁盒包装内用透明玻璃瓶包装的一瓶、冰毒片剂嫌疑物一包,手机两部,手机电话卡一张,驾驶证、行车证、车辆购置税证明各一本及黑色丰田皇冠轿车一辆;(3)2013年7月10日,从罗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手机卡一张。

5、毒品称量笔录。证明:(1)在车空气滤芯器内查获的毒品冰毒嫌疑物两大包,经称量,分别净重1000克、996克。在张某某钱包内查获毒品冰毒片剂嫌疑物,经称量,净重0.5克。在遵义市汇川区北海路”某某汽车美容馆”内查获的毒品冰毒嫌疑物两包、绿色茶叶塑料袋包装一包,经称量,分别净重996克、221克、25克;(2)2013年7月10日,对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扣押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5包及玻璃瓶包装的1小瓶冰毒晶体嫌疑物、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1包冰毒片剂嫌疑物、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2包海洛因嫌疑物,进行称量,分别净重3.9克、0.05克、0.9克;(3)将称量结果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甲,表示无异议。

6、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收据及桐梓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证明:(1)从张某某、吴某甲处缴获毒品嫌疑物冰毒晶体3241.9克、麻古0.55克、海洛因0.9克;(2)收到被告人张某某的手机2台、身份证1张,吴某甲手机2台、行车证1本、购置税1本、驾驶证1本,罗某某手机1台、身份证1张。

7、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1000克、996克、996克、221克、25克、0.5克、3.9克、0.05克、0.9克,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疑似物1000克、996克、996克、221克、25克、3.9克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42.92%、40.51%、43.28%、40.53%、40.55%、45.70%;毒品疑似物0.5克、0.05克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90%、8.81%;毒品疑似物0.9克中含有海洛因及咖啡因成分,海洛因成分为44.44%,并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甲。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甲、罗某某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9、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询问笔录。证明:桐梓县看守所监管人员提供线索,对吴某甲的真实身份予以查实。

10、调取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2013年7月10日,对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甲、罗某某的尿液进行吗啡、冰毒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11、电子数据。证明:从被告人张某某的手机上提取到资料:(1)与浙江宁波的电话短信记录,收件箱中有”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某某村!这是地址”的信息;(2)林某某预定机票的信息。

12、贵州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发票。证明:2013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的丰田牌轿车从遵义北站上高速公路,在桐梓下高速后,重新驶入高速。

13、通话记录。证明:(1)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的电话号码一与被告人吴某甲使用的电话号码二在2013年7月7日、8日存在通话记录;(2)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的电话号码一与被告人罗某某使用的电话号码三在2013年5月19日至7月9日之间存在通话记录。

14、酒店账单及监控。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甲,2013年7月8日17时46分入住酒店,在2013年7月9日14时24分办理退房手续。

1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1)供述:我从今年的5月份开始帮广东人海某某做事,帮他接从广东过来的毒品,由我保管,后将毒品发往包头,就是帮他中转毒品的意思,海某某每个月开给我两万块钱的工资,他已经发了两个月的工资给我了。包头接货的都是”二哥”。2013年7月6日,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讲有一批三公斤的毒品冰毒,包头的买家”二哥”要两公斤,剩下的一公斤先放在我这里由我保管,等下次有买家的话直接从我这里发过去,我就相当于充当中转的角色。于是海某某就叫阿某某和林某某开车带着三公斤冰毒从广东到遵义来,让他们到内蒙古包头把冰毒交给买家”二哥”,叫我接应阿某某他们。于是我回到了遵义。2013年7月8日早上9点钟左右,阿某某电话告知我他们已经到了,我到遵义师范学院后门接到了他们,他们开的是一辆黑色的丰田皇冠车。我们吃完早餐后,到了火车站那边的一个地下停车场,停好车后,他们打开车子的引擎盖,我就看见放在空气滤芯器里的三公斤冰毒,确认了毒品后,我就带他们到某某浴室洗澡。当天下午,我到某某接他们俩到外面吃了饭之后,我带着他们来到红花岗区政府旁边的某某酒店给他们开了一个房间。当天晚上,林某某因他媳妇要生娃儿要马上赶回深圳,孙某某就给我讲让我找一个人和阿某某一起到包头,当时我想到我和罗某某关系不错,加上我从宁波回来的时候借给了他一万块钱。7月8日的晚上我就打电话联系了罗某某,就电话联系了罗某某,我就让他和我的朋友走一趟内蒙古包头。罗某某问我是和哪些人,我说是和广东的朋友,他就问我是不是调货(就是指带毒品),他就问我车上带没带毒品,我给罗某某讲车上只有一点吃的。因为我借了一万块钱给他,虽然我没有和他直接说,但是我们都晓得从包头回来过后这一万块钱就不用他还了,罗某某还要我一起去,如果我不去,他就不去,我就跟他讲我也要一起去,罗某某就答应了。然后我给林某某定了机票。7月9日早上,林某某坐飞机回到了广东。中午12点左右,我和吴某甲还有一个叫”果果”的女子从某某酒店开车出来,”果果”在师范学院门口下的车,我和吴某甲开车来到北海路的某某洗车场,因为孙某某只说的是拿两公斤到包头,所以吴某甲就从空气滤芯器里面拿了一包出来给我,喊我放好,我就把这包冰毒和他们以前拿过来的剩下一起全部放在了洗车场吧台柜子里面,吴某甲就用了一张塑料纸把装在空气滤芯器里面的两公斤毒品封好了。罗某某来到了洗车场后,我们准备出发,车子没开几步就熄火了,怎么发也发不动,修车期间,罗某某说有几个女娃儿要坐顺风车,他就离开了,我和吴某甲找了个师傅来修车,修车师傅过来后就给我们讲是因为空气滤芯器被堵了,这时吴某甲用一个黄色透明塑料袋把空气滤芯器里面的两包毒品拿出来并放到了车子后排挡风玻璃放东西的位置。车子修好后,因为罗某某没有回来,我和吴某甲就到我的租住屋里面耍。大概晚上11点过的样子,罗某某和两个我不认识的女娃儿来到了洗车场,罗某某开车,吴某甲坐在副驾驶,我和那两个女娃儿坐在后排,我们就出发了,我们就从某某寺上了高速,吴某甲还在某某寺买了根针管。上高速没有几百米的样子,吴某甲就在车上给我讲说把东西放到空气滤芯器里面安全一点,吴某甲就叫罗某某把车停在了高速路边上,喊罗某某把引擎盖打开,我就跑到前面压引擎盖,吴某甲就从后排将毒品拿了出来,我和吴某甲将两公斤毒品放到了空气滤芯器里面去。我估计罗某某也晓得我们是在装毒品到引擎盖里面,因为两包毒品从车上拿下来车上的人都是看到的,罗某某也是看到了的,但是他也没有问,我们也没有给他讲,但心里面都知道是干什么。然后我们的车行驶了几百米以后的时候又熄火了,于是我和吴某甲下了车,把引擎盖打开后,吴某甲就把堵在管子里面的塑料纸清理了,这样车子就没有出过问题。到了桐梓后,我们将那两个女娃儿送到嘉华酒店门口下车,然后我们又重新上了高速。7月10日凌晨我们开到松坎收费站就被查到了。除了阿某某和林某某带来的三包三公斤的毒品,我另外在北海路某某洗车场被查获的毒品是2013年6月26日左右,两个广东人开了一辆别克车来到遵义县尚溪镇,拿了一公斤冰毒给我保管,我把这一公斤的毒品放在我老家遵义县尚溪家里面,过了一段时间后,包头的两个人拿了六百克的冰毒走,拿了六万块钱的现金给我;(2)经过辨认,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出孙某某、吴某甲、林某某、罗某某。

16、吴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1)供述:2013年7月6日15点左右,林某某打电话叫我帮他开车一起到贵州遵义去,然后我就到博美镇一个某某酒店和孙某某、林某某两人见了面,见面后孙某某就和林某某给我说叫我帮他们开一下车,去一趟遵义,把三包冰毒带给遵义的一个叫张某某的人,林某某告诉我说三包毒品冰毒全部都藏在了汽车空气滤芯器里面。2013年7月7日下午1点左右,我和林某某驾驶一辆黑色的丰田皇冠轿车从博美镇出发。2013年7月8日下午,我们到了遵义,联系张某某,他叫我们到了一个师范学院门口去,之后我们在那里碰了面。张某某就把我们带到了附近的洗车场,在洗车场里面,林某某就把空气滤芯器里面的三包毒品交给了张某某,到了下午,张某某叫上我和林某某到了某某洗浴中心去洗澡,洗完吃了饭就带我们开房休息。当天晚上,林某某说他家老婆生小孩了要赶回去,张某某就给他订了飞机票。之后,林某某就乘飞机离开了遵义。2013年7月9日中午的时候,张某某带着我,还有张某某的女朋友从酒店出来到了一个洗车场,因为我听张某某说要去包头,我不想去,孙某某就叫我去一趟包头,我也就答应了和张某某去包头。张某某就把两包冰毒放在了空气滤芯器里面。后来张某某的朋友罗某某过来开车,我坐在副驾驶,张某某坐在后面,我们把车从洗车场开出来准备前往包头,出来没有几步,车子出现问题了。张某某就找来一个修车师傅,随便弄了几下车子又可以走了,修车这期间罗某某一直都在的。修了大概一个多小时左右,罗某某还带了两个女的朋友过来。大概晚上8、9点钟左右,张某某和那两个女孩子坐在后排,罗某某开车,我坐在副驾驶,两包毒品在张某某脚边,我们就从遵义出发上了高速准备前往包头。上了高速后,张某某就说把毒品放在空气滤芯器里面藏起来,然后他就把毒品提了出来,我就和张某某把两包毒品放到了空气滤芯器里面,那两个女孩子和罗某某都没有下车,我们两人装好以后又继续开车。开了一会儿车子就出毛病了,罗某某说油门都踩到底了还是提不起速,就下车检查,结果也没有查处什么毛病来。我们又继续开,开了一会儿又出毛病了,我和张某某就下车了,把引擎盖打开后,我们就清理了空气滤芯器,然后就又继续上了高速。在一个收费站我们下了高速,来到了一个酒店门口,那两个女孩子就在酒店门口下车了。我们又继续开,大概在7月10日的凌晨,我们开到桐梓县松坎收费站的时候就被查了,警察从车上查到了藏在空气滤芯器里面的两包冰毒。我被抓后没有给公安机关讲真实姓名,我的真名叫吴某甲,广东省陆丰市人;(2)经过辨认,吴某甲辨认出张某某、罗某某、林某某和孙某某。

17、罗某某的供述:2013年7月份的一天,我打电话给张某某,因为我开旅社差点钱交保证金,就想他借一万款钱,张某某就借了一万块钱给我。后来张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要去内蒙古和一个朋友谈点业务,本来是三个人过去,因为其中一个人有事走了没有人开车,所以张某某喊我和他一起去帮他开一下车子,他刚借给了我一万块钱,朋友叫我帮一下他,我就答应了他。出发当天,张某某就打电话问我忙完没有准备出发了,张某某就到我的旅馆来接我的到北海路一个洗车场。我到了洗车场后,我在店里面坐了一会儿,还看到了吴某甲,没多久就喊开车准备出发了。车是放在洗车的车库里面的,我就去开车,张某某就坐在后排,吴某甲就坐在副驾驶。从洗车场出来以后开了没有几步车子就死火了,怎么打也打不发火,吴某甲也整了半天也整不发动,吴某甲就说不是他的车子。我估计是没有油了,张某某就用一个矿泉水瓶子到茅草铺加油站加了一瓶汽油,油倒进去以后车子还是发不起火。我就用一个空雪碧瓶子到高桥加油站加了瓶油,但是把油倒进去后仍发不起火,我还打电话问了一些熟人询问了这个情况,我就给张某某讲可能是油泵的事儿,我就让他找个师傅来修一下。正好我接到了我朋友打来的电话找我有事情,然后我就给张某某讲我有事情先回去一下,修好了车打电话给我。我回到旅馆以后就在旅馆里面待了好几个小时,后面张某某电话里说车子整好了。我下楼准备去时在电梯中遇到长期在旅馆内租房间的两个房客,闲谈中得知她们要去桐梓,我让她们搭我们的顺路车去。我就一个人打摩的来到了北海路,期间我电话告知张某某并告知他有两个房客要去桐梓顺便搭一下车,张某某同意了。我到了北海路时,一个陌生男子把我接到张某某的租住房间里,我看到吴某甲在吸毒,我也吸了两口。坐了一会儿,那两个房客打电话给我说她们到北海路来了,我喊张某某把车钥匙给我,但是他没有给我,我心面还有点不舒服。然后我就一个人下来接我的房客,我们是三个人就在车边等了几分钟,张某某和吴某甲就来了。然后我们就上车了,我开车,吴某甲坐在副驾驶,张某某和那两个房客坐在后排。上高速之前,我们将车开到了某某寺,张某某就下车了,张某某给吴某甲买了针管并交给了他。上了高速路死了三次火,第三次死火的时候,吴某甲就叫我把车停靠在路边他们检查下,于是我就将车停在路边,我下车将引擎盖打开,把车的双闪灯开启,我就到车子前面解小便,我回来后,吴某甲就跟我讲车子整好了,就叫我继续开着走,然后我们开到桐梓,送了两个房客在嘉华酒店下车后,我们又继续开车,我开到松坎收费站,就被查了。

1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举报同监室的庄某某是逃犯,他的真实姓名为吴某甲,是广东省陆丰市的人。

19、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与吴某甲认识,但很久没有联系,不认识张某某。

20、入所体检表及情况说明。证明:办案人员在对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甲、罗某某讯问过程中不存在刑讯逼供、威胁、诱供等违法取证的行为。

21、情况说明。证明:(1)公安机关在”某某”洗车场内查获到两包用茶叶袋包装的毒品嫌疑物,因两包数量较小,所以侦查员将两包合为一包进行扣押、称量;(2)2013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的贩毒人员”梁老二”,因该贩毒人员信息不详,无侦破价值。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所列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仅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上家孙某某安排其与他人将毒品运输至内蒙古贩卖给下家”二哥”,认定张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此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梁老二”贩卖毒品的线索未查证属实,不成立立功。此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吴某甲提出的”不明知是毒品”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一致,且与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与张某某共同将毒品藏匿于汽车空气滤芯器内并予以运输的事实。此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只能认定吴某甲从遵义到包头的运输行为,本案无证据证明吴某甲明知其从广东运输至遵义的为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孙某某否认安排吴某甲运输毒品至遵义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只能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到遵义之后对车上的毒品是明知的,现有证据只有被告人吴某甲自己供述明知是毒品从广东运输至遵义且当庭翻供,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此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罗某某提出”不明知是毒品”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与张某某、吴某甲没有运输毒品的意思联络,不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在高速公路上,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甲将毒品从车上转移至车的引擎盖内,罗某某停车、打开引擎盖予以配合,对此采取高度隐蔽方法运输物品的异常行为,罗某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三被告人均系吸毒人员,足以证明罗某某明知张某某、吴某甲在从事毒品犯罪活动而参与其中。此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的口供的取得存在非法怀疑”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入所体检表等证据,证明了讯问过程的合法性,且通过查看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本案讯问过程不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取证的行为。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甲、罗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藏匿于汽车美容馆内,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藏匿于汽车美容馆的1公斤毒品应为运输毒品未遂”辩护意见,因张某某将毒品藏匿于汽车美容馆,无证据是用于运输或贩卖,且数量较大,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甲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96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之规定,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藏匿在汽车美容馆的另外的200多克毒品和从身上查获的毒品不应计算为运输毒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藏匿在美容馆的毒品均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而从张某某、吴某甲身上查获的毒品不能排除系二人用于吸食的可能性,且无证据证明该部分毒品系取自于三公斤毒品之中。此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运输毒品的数量为1900多克,张某某藏匿在汽车美容馆的毒品与吴某甲无关,而且部分毒品与张某某先前藏匿的毒品相混合”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藏匿在汽车美容馆内的部分毒品系被告人吴某甲在明知的情况下运输至遵义的证据不足,且毒品并非系被告人吴某甲所有,因而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数量。此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42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吴某甲、罗某某系从犯,且被告人罗某某的作用略小于吴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吴某甲、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地位及作用,决定对被告人吴某甲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甲所提的”只是马仔”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偶犯、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28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被扣押的犯罪工具手机二部、飞机票五张、银行卡一张、电子秤一个,被告人吴某甲被扣押的犯罪工具手机二部、电话卡一张、汽车一辆,被告人罗某某被扣押的犯罪工具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显农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审 判 员 雷光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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