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与林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463)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卫民初字第1433号

原告:董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龙尤,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宁树权,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诉被告林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龙尤、被告XX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宁树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xxxx”项目工程供应一批钢材,未按照约定付款的,将按欠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出卖方向所在地的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钢材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拖欠1684951元钢材款未予支付。另外,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2443.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钢材款1684951元及违约金632443.1元(违约金自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日,剩余违约金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建筑公司辩称,一、被告实际欠款金额没有那么多,实际欠款应该是80多万元;二、付款方式是原告把钢材运到工地,被告接收后出具欠条,付款后乙方把欠条撕掉,在此期间金额有偏差。三、违约金过高,建议在20%以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董某与被告XX建筑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董某向被告XX建筑公司承建的“xxxx”项目13#楼工程供应一批钢材,约定货到1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将按欠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出卖方向所在地的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自到货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其中买受人XX建筑公司处另有刘某某签字,并标明“xxxx13#楼”。

原告董某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XX建筑公司供应钢材,被告方收货人于收到钢材后在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并于其后由被告方项目工程负责人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其中,“销货清单”上均显示钢材品名、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及总价;“欠款条”上显示所欠单次或累计钢材价款,价款金额与“销货清单”相对照匹配,由刘某某签字,并显示“若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我方愿按刚才货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三付违约金”,另标明“xxxx13#楼”。庭审中,原告董某提供“销货清单”共计18份、“欠款条”共计8份,总金额均为1684951元。被告XX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及“欠款条”中部分钢材款为“xxxx”项目33#楼工程所用钢材,而非13#楼工程所用,并提供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关于“xxxx”项目33#楼工程供应钢材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其中原告董某手书“本合同工程款以(注:已)结清,本合同作废。”

另于2014年8月25日,刘某某向董某出具“xxxx钢材欠款清单”一份,显示:2013年10月31日19274元、2013年10月31日3460元、2013年12月16日111864元、2013年10月28日204212元、2013年10月20日214242元,合计553052元;2014年3月28日30632元、2014年3月20日21208元,合计51840元;2014年4月21日219010元,合计219000元;2014年5月20日26962元、2014年5月19日178761元,合计205723元;2014年1月11日2751元、2014年1月5日7314元,合计10065元;2014年2月22日209089元,合计209089元;2014年3月29日27693元、2014年4月3日28948元、2014年4月8日234047元、2014年4月13日17040元,合计307728元;2014年6月25日128454元,合计128454元。欠款总金额合计本金1684951元,xxxx33#、13#楼,经双方核对以上欠款属实,同意自欠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欠款清单”显示日期与金额同“销货清单”、“欠款条”一致。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董某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xxxx钢材欠款清单”一份、“销货清单”18份、“欠款条”8份,被告XX建筑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均为复印件留存),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合同依法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如有违约,依法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董某与被告XX建筑公司订立书面的钢材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接受后予以书面确认,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XX建筑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XX建筑公司拖欠钢材款的具体金额,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欠款条”上均标明钢材用于“xxxx13#楼”,即便是原告供应的部分钢材用于“xxxx”33#楼,亦是由被告所接受使用并已对价款进行确认,如有拖欠,仍应及时偿还。另,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明确表示“付款方式是原告把钢材运到工地,被告接收后出具欠条,付款后乙方把欠条撕掉”,现原告持有“欠款条”要求偿还拖欠钢材款,而被告辩称部分钢材用于“xxxx”33#楼且已结清,不足以采信。且被告XX建筑公司“xxxx”13#楼、33#楼工程负责人刘某某亦在2014年8月25日书面确认“xxxx33#、13#楼欠款总金额合计本金1684951元,经双方核对以上欠款属实”。因此,对被告XX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支持。被告XX建筑公司应向原告董某支付拖欠钢材款1684951元。

关于原告董某诉请的违约金,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为“按欠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被告XX建筑公司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有失公平,本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且结合原告诉请中已经自愿调整的意思表示,酌情确定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以每批钢材款为本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货到10日”后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董某支付钢材货款1684951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批钢材款为本金、自货到10日之日起算,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25339元,由被告林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审 判 员  张武杰

人民陪审员  李东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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