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某与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814)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民初字第531号

原告(反诉被告):易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世敏,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欧毅哲,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易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丛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敏,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毅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易某某诉称兼辩称:原告易某某与被告于2014年9月间,签订了一份吹塑机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宋某某(反诉原告)向原告易某某提供一台奇铭牌55型号吹塑机,出卖给原告易某某,定价为12万元(其中机械款11万元,聚丙烯材料款1万元),被告宋某某负责调试机械,使机械设备正常生产。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前期预付款40000元机械与材料款。但是,经过被告多次对该吹塑机调试,均无法使其正常生产,而且浪费了所有聚丙烯材料,无法实现原告购买机械的合同目的。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取回其机械,返还原告货款3万元的义务,被告均不予履行。无奈之下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械买卖合同,并返还货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反诉原告方在交付吹塑机给反诉被告方的时候,前后进行了四次调试都无法使吹塑机正常运转生产,因此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辩称兼诉称:2014年9月,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购买了一台奇铭牌55型号吹塑机,定价为12万元整。依照双方之约定,反诉原告于2014年9月下旬已将吹塑机搬运至反诉被告指定的地点,并完成了安装调试工作,该吹塑机已经能够正常生产运转。由此可见,反诉原告已经履行了约定的各项义务,但截至到今天,反诉被告只向反诉原告支付40000元货款,仍有80000元剩余货款没有支付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曾多次向反诉被告催讨此款,但无果。反诉被告提起无理之诉,反诉原告请求贵院在查明本诉事实,判决驳回反诉被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0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

1、机器买卖合同书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已经成立,双方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上面没有写时间,这实际上是被告提供的一份格式合同。被告质证后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应予确认。

2、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过鉴定被告方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满足正常生产需求,不符合吹塑机标准,为不合格产品。被告方质证后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从鉴定报告的第二条的第五小点上面体现了机器多加装了一个部件,虽然与原工艺流程无因果关系,但是从侧面可以反映该机械设备交付过去之后原告为了提高效率是做了一定的改装的,坚持认为该机械设备不能正常运转是原告自行改造所造成的。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

1、机器买卖合同书,与原告的证据有一点区别就是有落款时间。该合同第三条中约定了交货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前,而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该协议是一份补签的协议,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并且已经调试完毕能够正常运转生产,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质证后对合同条款约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了货就能够正常生产的证明目的是不能实现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证人康某忠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都是他的朋友,被告的机器因为种种原因不准备生产了,所以有机器要卖,而原告又正好想要买,双方的买卖关系是他牵的头。至于机器的质量问题等我都不清楚没有参与。该机器原告买回后没出过产品具体原因他不清楚。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康某忠系原、被告的朋友,被告有一台奇铭牌55型号吹塑机需出售,经康某忠介绍,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9月间协商买卖奇铭牌55型号吹塑机事宜。原、被告协商后,原告支付被告2万元货款,被告将该机械交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补签了一份吹塑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卖一台奇铭牌55型号吹塑机,定价为12万元(其中机械款11万元,聚丙烯材料款1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先预付定金10000元,被告在规定时间将机械交付原告指定地点后付60000元,余款50000待机械正常生产后一次性支付;交货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前;被告宋某某负责调试机械,使机械设备正常生产等内容。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该吹塑机安装后,被告前后派人四次调试都无法使吹塑机正常运转生产,遂引发纠纷。该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该奇铭牌55型号吹塑机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选定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为鉴定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该奇铭牌55型号吹塑机存在质量问题,为不合格产品。庭审后被告申请继续对该机械修复,但原告不同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吹塑机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鉴定认定该奇铭牌55型号吹塑机存在质量问题,为不合格产品,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退还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起的反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易某某和被告宋某某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机械买卖合同;

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货款30000元给原告易某某;

三、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到原告易某某处搬走奇铭牌55型号吹塑机一台;

四、驳回被告宋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反诉费1050元,合计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刘丛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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