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179)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二初字第244号

原告:夏某某,男,汉族,湖北省大治市人。

委托代理人:樊梦怡,女,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要武,男,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梦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要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元月1日,被告个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给被告借款3万元,同时被告当日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一直催讨均无果。故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整,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算,到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两年时间内,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出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1月1日张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证据2、手机短信记录及短信记录的打印件三张、周某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夏某某曾经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对被告张某的借款进行过催讨,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这是张某的签字;对证据2,周某胜出具的证明,单从证明的形式来看,周某胜是男是女、身份证号都不清楚,这应当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证,否则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而手机短信上的内容与本案原告的诉请3万元无关,手机上的短信备注名是“港口张某”,这个张某是不是本案的被告不清楚,发短信的人是谁、进行短信对话的人是否与本案有关都不清楚,故这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被告亦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所提供的手机短信上的内容虽未明确提到本案诉请的30000元,但却是表达了要求被告张某归还欠款的意思,可视为原告已向被告催讨欠款,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周某胜的证明,因周某胜未出庭,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元月1日,被告张某以手头资金有点紧张为由向原告夏某某借款3万元人民币,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夏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还款期限最迟不超过2013年4月30日”。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2013年9月2日和2013年9月6日,原告两次通过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张某催讨欠款(被告张某手机号:186xxxx),但被告均未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欠原告夏某某30000元人民币有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在2013年9月2日和6日以手机短信向张某催款,被告代理人称手机短信上的张某是否是本案的被告并不清楚,但并未举证予以否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此应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张某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是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5月1日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昌旺

审 判 员  吴雨洲

人民陪审员  兰 燃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嫚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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