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5阅读量:(1183)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424民初564号

原告:龚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梦怡,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勇,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龚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下半年原被告相恋,20**年**月**日在修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有孕在身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夫妻俩长期分居两地生活,沟通较少,感情逐渐变淡。2015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过于亲密,发生激烈争吵,被告拒不悔改。现婚姻关系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请: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661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2009年底相识恋爱,20**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举行婚礼。两人从相识到结婚历经两年多,感情基础相当牢固。婚后感情很好,女儿出生后更加深了夫妻感情。2014年因工作性质不同相互见面少,缺乏交流,感情变淡,但未产生隔阂。2015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与朋友交往过度两人发生争吵,事后被告诚心道歉,类似的事情未再发生。现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在一起生活,加强交流,完全可以和好。同时出于女儿健康成长考虑,被告真心悔过,希望原告给一次机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原被告在修水县城宁红大桥城南桥头xx超市务工时相识恋爱,20**年**月**日在修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一个月左右后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同年**月**日生女儿李某甲。女儿出生后两人一起外出深圳务工,2013年下半年两人到南昌务工,由于工作性质两人见面时间少,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有婚外情,两人产生矛盾,事后被告认识错误。2016年3月22日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两人历经两年多相识相恋到结婚,相互充分了解,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了女儿,建立了完整的家庭。2015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此事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未完全彻底破裂。被告应真诚悔改,珍惜家庭。希望原告念及之前的感情,为女儿维护一个完整的家庭,给被告一次机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 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石章政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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