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某与安某某、高某某、某某陶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2阅读量:(1284)

广东省高某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肇要法白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祝某某,男,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公民身份号码×××3218。

委托代理人林成棣,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飞宇,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公民身份号码×××3236。

被告:高某某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家华,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令文,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某某诉被告安某某、高某某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记雇员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飞宇,被告安某某、被告高某某某某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某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高某某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某某达成《协议》,被告高某某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将加、泥仓及成品仓换瓦片、水槽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安某某。被告安某某承包该工程后雇用原告进行施工。2013年10月9日8时许,原告在搭建铁栅时因铁横架断裂致使原告从7米高的铁架上跌落,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医院治疗。伤情稳定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约6000元;原告误工期为120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4303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12679.2元、陪护费21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63257.0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共147977.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某某只支付了原告医疗费9000元,原告的损失尚有138977.85元没有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两被告应依法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某某、高某某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38977.8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安某某辩称:原告祝某某是本人雇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高某某新陶瓷有限公司的厂房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和吊机操作员操作不当造成的。事故发生后,本人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000元。

被告高某某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没有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我方与被告安某某是承揽关系,原告是被告安某某的雇工,原告在雇佣工作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与我方不存在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是在从事其雇主安某某指派工作时受伤的,根据原告的主张,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工伤待遇纠纷,不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作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因此,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高某某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某某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安某某承包被告高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厂房的加工、泥仓及成品仓换瓦片、水槽等工程。双方还对工程的要求和价款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后,被告安某某雇佣原告祝某某等人进行工程施工。2023年10月9日8时许,原告在搭建铁栅时因铁横架断裂致使从7米高的铁架上跌落,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31日共23天,诊断为:1、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双侧颞骨、左侧颧弓、斜坡骨折;4、颅底骨折;5、双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6、枢椎齿状突基底部骨折;7、右肺挫伤。建议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根据医嘱,转院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4日共4天。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枢椎齿状突基底部骨折、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颞骨部骨折、左侧颧弓、斜坡骨折、右肺挫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为主、戴颈托制动及下地活动3个月。原告住院共产生医疗费40301.61元,其中被告安某某垫付9000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委托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进行评定。2014年3月21日,该鉴定所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作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作出司法鉴定书,评定:1、祝某某的综合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2、祝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3、祝某某的误工期为120天。被告高某某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损伤不属于工伤,其损伤不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作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评定损伤程度,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评定伤残程度而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祝某某的损伤等级为两个十级。

另查明,被告安某某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庭审中,被告高某某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表示知道被告安万在签订协议时没有相应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起状本、答辩状、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及开庭笔录等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雇员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并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祝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安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在知道被告安某某没有相应施工资质而与被告安某某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发包工程给被告安某某进行施工作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祝某某在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住院、门诊发票证实其支出医疗费43031.61元(其中被告安某某已支付9000元,原告实际支付34031.61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7天,按照一般地区50元/天/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27天,期间需留陪人一人。参照本地雇请进行护理实际所需要的费用,原告请求护理费80元/天计算属合理范围内,原告的护理费为27天×80元/天=2160元;4、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业,误工费按建筑业38565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为住院27天和医疗机构建议休息30天合共57天,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8565元/年÷365日×57天=6022.47元;5、交通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住院治疗客观上产生必要的交通费,其请求交通1000元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是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作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评定损伤程度,该标准适用工伤伤残程度鉴定,由于本案为雇员受害纠纷,因此该采用该鉴定标准进行评定不当,本院对伤残鉴定结论不予采纳。被告高某某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两个十级伤残,依照我国现行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录B关于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多次伤残的赔偿附加指数必须不超过10%,本院酌定原告的最高伤残十级外的一次十级伤残附加1%的伤残指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542.84元/年×20年×11%=23194.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结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状况、侵权人的经济赔付能力、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差额部分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提供有效发票证实其因进行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评定支出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合共82258.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82258.32元。

二、被告高某某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祝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80元,由原告祝某某承担1100元,被告安某某承担1980元。该项诉讼费原告起诉时已经预交,本院不另作退付,被告应承担部分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仁贵

审 判 员  陈伟章

代理审判员  黄东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贾书昌

受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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