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2阅读量:(1719)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捕前暂住肇庆市鼎湖区,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飞宇,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辩护人陈飞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和吸毒人员伏某保在肇庆市端州区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门前附近被抓获,在伏某保身上搜获韦某某卖给他的毒品(白色粉末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0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被告人韦某某身上缴获200元。被告人韦某某为了图财,还在2013年6、7月份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一楼病房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伏某保,一次是80元的份量,另一次是100元的份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供相关证据,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某辩称,2013年6、7月份,我去肇庆第一人民医院是为了送跌打药给伏某保,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伏某保叫一名外省人把止痛药给我,让我带给他。2014年7月26日,我带止痛药给伏某保。我不知道止痛药是毒品,伏某保给我的钱是车费。

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当时伏某保告知被告人待送药品是止痛药,并用纸巾包着的,伏某保受到外伤,正在医院治疗,被告人不知道这是毒品;伏某保电话通知被告人帮忙去莲花镇拿止痛药,被告人对外省人的行踪不清楚,被告人的行为属代购,不以牟利为目的;被告人先后五次带跌打药给伏某保,初衷可能为了获利,但伏某保只支付了两次钱,一次是一百元,一次是二百元,而被告人因此而支出的交通费已超过一百元。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6、7月份,被告人韦某某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一楼病房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伏某保,分别得款80元、100元。

二、2014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肇庆市端州区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向吸毒人员伏某保贩卖海洛因。二人随后被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韦某某身上缴获毒资200元。在伏某保身上搜获白色粉末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0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及没有自首情节;

(二)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韦某某的人口信息情况;

(三)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用吗啡(海洛因)MOP快速检测试剂检测尿液,伏某保的尿检结果呈阳性;

(四)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前被告人韦某某的通话情况;

(五)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证实从被告人韦某某及伏某保的身上查获、扣押的物品情况;

(六)行政处罚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资料,证实伏某保因吸毒而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七)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韦某某在进入看守所前的身体状况。

二、证人伏某保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韦某某交易的详情与起诉书认定的一致。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主要内容:2014年7月26日9时许,我接过一名外省男子的电话,他让我帮他到鼎湖区莲花镇过境公路边找一名男子买80元的“白粉”回来,并许诺另外给我120元报酬,我答应了并于当天下午落实,之后就在现场被抓获了;2013年夏天,我接到外省男子的电话后,在鼎湖区莲花镇车站对面路边,向上次那名男子购买了50元“白粉”,以80元卖给外省男子;第二次也是在去年夏天,我接到外省男子的电话后,到鼎湖区莲花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对出的红绿灯下,又向该男子购买了50元“白粉”,以100元卖给外省男子,有时交代去年交易的两次事前不知是毒品,以为是跌打药。

四、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伏某保身上查获的可疑物品的成分、重量与起诉书认定的一致。

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反映交易现场的概况。

六、辨认笔录

(一)被告人韦某某辨认出与伏某保交易毒品的地点及伏某保;辨认出毒资200元及案发前那一次交易的毒品;

(二)伏某保辨认出被告人韦某某系其交易对象及被查获的毒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论罪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作案工具及毒资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韦某某与伏某保对毒品交易的细节描述基本吻合,且排除了刑讯逼供的可能,故被告人韦某某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事前不知情,不以牟利为目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

三、扣押的毒资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敏琼

审 判 员  莫石此

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少兰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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