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2阅读量:(1470)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飞宇,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生意伙伴,于2014年5月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52000元。原告遂向被告出借上述款项。后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亲笔写下《欠条》一份给原告,并在《欠条》落款处签名和打指模。《欠条》写到:“今欠周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贰仟整是事实,在2014年农历12月28日前还伍万元,余款在公元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周某某可追加20%利息。”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没有按《欠条》约定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及支付约定的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依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同时,被告逾期还款还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其义务。因此,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5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逾期利息30400元(152000×20%),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每年按照未偿还借款的20%向原告赔偿逾期借款利息,直至借款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后提交了书面的意见,认为2014年4月25日,其与原告约定各出资15万元左右在揭阳市共同投资经营一间首饰加工店,原告实际出资14万元,但加工店经营两个多月后,生意并不好,原告遂提出要撤资并提出可以由其独资经营,原告的投资款14万元可以借给其暂用。其考虑后决定独资经营,于是写了一份带利息的共计152000元的欠条给原告。2015年5月20日和26日,其通过转账分别归还原告1500元和1000元。

经审理查明:周某某在揭阳市从事玉器加工生意,其与邓某某是朋友关系,邓某某因经营首饰加工店需要资金周转向周某某借款152000元,并于2014年7月22日立下欠条,双方在欠条上约定:邓某某于2014年农历12月28日前归还周某某50000元,余款在公元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到期不还可追加20%利息。周某某认为邓某某是于2014年5月1日向其借款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其随即将现金152000元借款支付给邓某某,后于2014年7月22日补签了欠条。邓某某承认借款的事实,双方签订的欠条也是真实的,但认为欠款是周某某的投资款并没有交付现金,且该欠款152000元是包含利息的,且其于2015年5月20日和26日已归还周某某1500元和1000元。周某某承认2015年5月20日和26日,邓某某分别转账给其1500元和1000元,并认为这是邓某某弄丢了其老婆项链的赔偿款,不是归还本案的借款。

以上事实,有周某某提供的周某某的身份证、邓某某的人口信息全项、欠条,邓某某提供的个案经过说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邓某某缺席,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周某某与邓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确立并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故对周某某要求邓某某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邓某某认为本案借款152000元是包含利息的意见,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另,周某某确认收到邓某某2500元款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不是用以归还本案借款的款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纳邓某某认为该2500元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款项意见。由于双方未约定该款项是还本金还是还利息,依法应认定为归还利息。因此,邓某某实欠周某某借款本金为152000元,邓某某应归还给周某某。

关于利息问题,首先,周某某与邓某某签订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7月22日,而周某某所称双方在2014年5月1日已经发生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情况,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应以欠条上落款时间即2014年7月22日为借款时间。双方在欠条上约定邓某某应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因此,本案中的借款期限应是从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5月1日即9个月零10天。其次,双方在欠条上约定了到期不还可追加20%利息,此处“可追加20%利息”应是邓某某于2015年5月1日前不能归还借款的,就应支付周某某借款利息为152000元×20%=30400元,即月利率为20%÷9个月零10天=21.4‰,年利率即为25.6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度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内(含一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4.66‰),故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不应超过4.66‰×4=18.64‰(年利率为2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周某某只要求按照年利率20%(月利率为16.66‰)计算,属于自行处分自身权利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至2015年5月1日止,邓某某应支付周某某的利息应为152000元×16.66‰×9个月零10天=23635元,扣减已付利息2500元,仍欠利息为23635元-2500元=21135元。

本案纠纷是由于邓某某未能归还借款给周某某所致,故周某某请求邓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归还尚欠借款152000元给原告周某某。

二、被告邓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尚欠的借款利息23635元。

三、被告邓某某应从2015年5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实欠借款152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66‰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周某某,该利息与第一项借款同时付清。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48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35元,被告邓某某负担3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焕权

代理审判员  廖镜彪

人民陪审员  邓小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建明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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