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2阅读量:(1668)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肇德法民二初字第115号

原告连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陈飞宇,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德庆县高良镇和平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

原告连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梁汉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宇,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某诉称:2013年7月初,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在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肇德法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同时,《判决书》中已经查明,原、被告感情不和是由于夫妻之间缺乏沟通造成。但判决后半年多来,原、被告继续两地分居,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任何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此外,原告认为女儿自出生以来,一直由原告照顾,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原告抚养对女儿成长比较有利。据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连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连某某抚育费每月人民币500元,至18周岁为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2013年8月13日经法院作出(2013)肇德法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到现在已长达十个月时间,但原告一直不想和我沟通。自2013年3月8日原告到我娘家带走女儿之后,我一直日盼夜盼挂念女儿,但原告一直不给我见女儿的面。原告离婚的目的,是在离婚后再另找他人结婚生个男孩。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离婚后,婚生女儿连某某由我抚养,原告承担连某某抚育费每月人民币400元,至18周岁为止,否则,原告要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给我,同时,我有探视女儿连某某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连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1月间在顺德区打工时自行相识谈婚,于201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儿名叫连某某。原、被告自生育女儿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因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2013年3月8日原告将女儿从被告家带回其家中抚养,2013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肇德法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4年4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应诉中则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女儿归被告抚养,无需原告给付抚养费。否则,原告要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给被告。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婚生女儿判归原告抚养,无需被告给付任何的抚养费。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已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婚生女儿连某某若判归另一方抚养,要求对子女有探视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承诺书、陈美娣证明、连某某门诊病历手册及儿童预防接种证、本院(2013)肇德法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材料在案作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相识恋爱,但由于相识时间较短,相互间对对方的性格、爱好等缺乏了解,以致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相互之间又缺乏信任,从而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本院虽曾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其后夫妻关系仍得不到改善。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又表示同意离婚。为此,原告关于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女儿连某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随其生活,无需对方给付抚养女儿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病不愈的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依照上规定,鉴于婚生女儿连某某已两周岁以上,2013年3月8日原告已将女儿从被告娘家带回原告家中抚养至今,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女儿连某某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对被告以如婚生女儿不归其抚养为由,则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依照上述规定,其抗辩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连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连某某由原告连某某直接抚养。

三、被告陈某某有探视女儿连某某的权利。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梁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罗 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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