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某财险保德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1阅读量:(1759)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保民初字第574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山西省保德县腰庄乡人,现住保德县东关徐家湾。系晋H34***/晋HF***挂号半挂车实际经营车主。

委托代理人:刘俊平,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德县兴运汽贸有限公司,系晋H34***/晋HF***挂号半挂车登记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系晋H34***/晋HF***挂号半挂车保险人。

住所地:保德县东关镇后坡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财险保德支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保德县兴运汽贸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保险合同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旺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宇平、康晓宇参加评议,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机动车驾驶人吴某某驾驶的晋H34***/晋HF***挂号半挂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保德县兴运汽贸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陈某某,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陕西省神木县店塔镇店石线7KM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吴某驾驶的冀AKA***/冀A931X挂号半挂车相撞,当时致使晋H34***/晋HF***挂号半挂车驾驶员吴某某受伤昏迷入院,冀AKA***/冀A931X挂号半挂车驾驶员吴某及该车乘车人员周某受伤,两车撞击后烧毁的道路交通事故。晋H34***/晋HF***挂号半挂车车主陈某某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让在场人员王某某及时向119报警,并随即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报案,接到报案后神木县消防大队及时进行了施救,保险公司人员到现场勘查了事故现场。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机动车驾驶人吴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分期付款购于被告保德县兴运汽贸有限公司的晋H34***/晋HF***挂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保德县兴运汽贸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陈某某,且该车分期付款已付清,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投保。依据保险合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车辆损失费用189544元,参加事故处理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995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查验肇事驾驶员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资格证合格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根据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诉求。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2、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吴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审验有效;

4、晋H34***/晋HF***挂号半挂车的车辆登记信息,审验有效;

5、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车损保额为22950元;

6、狄俊良(兴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1份,证明事故车辆归陈某某所有;

7、鉴定费票据1支,金额为6000元;

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果为主车事故实际车损价值为151274元,挂车事故实际车损价值为38270元;

9、保德县德馨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证明驾驶员吴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并非逃逸;

10、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票据31支,金额共计4000元;

11、神木县法院的判决书1份,证明该起事故已经神木县法院审理,并对方车主、司机及车辆该法院已判清楚了;

12、申请法院调取兴运汽贸的公司证件。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1、对狄俊良的证明不予认可,应该提供在兴运汽贸租车的租赁协议并附分期还款的凭条。2、鉴定费不予承担;3、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委托方是山西晋德律师事务所,不是人民法院。4、对保德县德馨医院关于吴瑞兵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可,诊断是头部外伤,神智不清,没有病历、门诊手册、花费票据等予以佐证。5、交通费票据有的没有车号、有的是手撕票、有的是机打票,上车时间及下车时间与处理事故时间不一致,说明不了其是去处理事故,所以对这些票据全部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8时许,吴某某驾驶的晋H34***/晋HF***挂号半挂车由南向北行至店塔镇店石线7KM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吴某驾驶的冀AKA435/冀A931X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驾驶员吴某及其车乘员周某受伤,两车撞击后烧毁的交通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晋H34***/晋HF***挂号车驾驶员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KA435/冀A931X挂号车驾驶员吴某及其乘车人周某无责任。

吴某某驾驶的晋H34***/晋HF***挂号半挂车经营车主为原告陈某某,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进行了承保,其中车损险保额为229500元。

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晋H34***/晋HF***挂号半挂车的车损鉴定意见为:主车事故实际车损价值为151274元,挂车事故实际车损价值为38270元,合计189544元。支出鉴定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神木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晋H34***/晋HF***挂号车驾驶员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KA435/冀A931X挂号车驾驶员吴某及其乘车人周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肇事车H34***/晋HF***挂号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进行了承保,其中车损险保额为2295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时提出对车损鉴定不予认可,鉴定委托是山西晋德律师事务所,不是人民法院,但其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份车损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赔偿施救费、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等诉请,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或虽已提供证据,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应认定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H34***/晋HF***挂号车车辆损失189544元。

二、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承担。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1元,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承担4241元,原告陈某某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旺旺

审判员  陈宇平

审判员  康晓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康 敏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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