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诉袁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1阅读量:(1145)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保民初字第722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山西省保德县林遮峪乡人,现住保德县东关镇。

委托代理人刘俊平,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保德县义门镇人,现住原籍。系蒙A68***/晋HF***挂号车驾驶员。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保德县窑洼乡人,系蒙A68***/晋HF***挂号车经营车主。

被告忻州市某某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武川分公司,系蒙A68***/晋HF***挂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耗赖山乡人民政府

负责人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系蒙A68***/晋HF***挂号车保险人。

住所地保德县东关镇后坡。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袁某某、张某某、忻州市某某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武川分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旺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俊青、康晓宇参加评议,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俊平、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张某某、忻州市某某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武川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蒙A68***/晋HF***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S306神保线111KM+650M时,与对向由王林驾驶的晋HE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某某等受伤入院治疗,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马某某被送到保德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额部头皮裂伤;2、头部外伤后综合征,住院治疗14天,病情稳定后出院。

经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号为蒙A68***/晋HF***挂货车,该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投保。依据保险合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贵公司保德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后期继续治疗费、疤痕整容费、抚养子女及赡养老人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56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由于该次事故涉及人数众多,请人民法院在保险限额被判决由保险公司分项承担原告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保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4、医疗费票据1支,金额为4658、68元;5、保德县人民医院处置室收费单2支,金额分别为99、06元、50元;6、处置费支出230元、190元;7、门诊费收据1支,金额为229、7元;8、出院证;9、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2份。10、住宿费300元、交通费240元票据;11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支。

第二组:1、保德县万民大药房出具的陪侍人员马某某的工资收入证明1份;2、马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开运钞车,证明目的要求安装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3、马某某的住院病历1份。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票据除住院票据和门诊票据外都不认可,其他票据没有正规发票也没有开票人姓名;2、交通费不予认可,没有时间、车牌号等信息;3、鉴定书不认可,鉴定机构没有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三期及后续治疗司法鉴定的许可事项,故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4、住宿费不予承担。

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出院医嘱中载明适当休息但没有写明是否需要其他人员进行陪护,所以对出院后产生的护理费用不予承担。2、应当提供工作单位的停发工资证明及考勤表,确定马某某的误工费等。对病例复印件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袁某某、张某某、忻州市某某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武川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蒙A68***/晋HF***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S306神保线111KM+650M时,与对向由王林驾驶的晋HE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某某(乘车人)等受伤入院治疗、二车部件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保德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某于2015年7月7日被送往保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额部头皮裂伤;2、头部外伤后综合征。于2015年7月21日出院治疗,共住院14天。

经山西省保德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晋保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1号关于马某某三期及继续治疗费的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45日、护理期、营养期至治疗终结(出院)日。后续治疗费-行”皮肤磨削术”2-3次,每次约需费用9558-11158元。

经本院审理确认,马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4888、38元;2、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3、误工损失费:48969元/年÷365天45天=6037元;4、护理费:30467元/年÷365天14天=1169元;5、营养费:30元/天14天=4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7、后续手术费每次约需9558元-11158元,可在根据实际情况浮动10%,故每次平均为10358+1035810%=11393、8元,需行2-3次手术,故需11393、8元2、5次=28484、5元。8、后期治疗期间误工费:48969元/年÷365天16天2、5次=5366元;9、后期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2、5次=2000元;10、鉴定费2500元。上述费用合计51765元。

还查明,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蒙A68***/晋H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经营车主是被告张某某,系张某某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从保德县宏茂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赁,租赁款未付清。该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忻州市某某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武川分公司,该车以忻州市某某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武川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财产保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保德县宏茂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财产保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某某因过错侵害原告马某某的健康权,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袁某某所驾驶的蒙A68***/晋HF***挂号车经营车主是张某某,袁某某系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他人受伤,故雇主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经营的蒙A68***/晋HF***挂号车以被告忻州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武川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财险保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保德县宏茂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财险保德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王林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财险保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财险保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保德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保险公司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我院也没有根据排除该鉴定书的合理性,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伤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败诉方应当承担诉讼费。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7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负担33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旺旺

审判员  马俊青

审判员  康晓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康 敏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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