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1阅读量:(1581)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保民初字第24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俊平,男,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系被告李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赵培清,男,保德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2月24日订婚,2008年1月19日举行婚礼同居,2010年8月4日领取结婚证。20**年*月*日原告生女儿李A,现年5岁。我与被告有位于保德县盐业公司对面东单元五层东户,建筑面积108平方米楼房一套,购买价21万元,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房屋买卖协议书,此外,还有其它动产若干。被告与我感情不和,常因琐事吵架、打架,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无奈我回了娘家。后被告又多次去娘家,并承诺不再对我殴打,我爸将我送回家,被告又开始对我打骂。2013年6月以后,我就不敢再回家住。特别是在2014年3月9日,被告在保德县桥头镇街头遇见我坐出租车路过,拦住车,拉下来对我暴力殴打,使我严重受伤,我向路人呼救,保德县刑警队警察救了我,刑警队警车将我带到桥头派出所。询问后,被送往保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头部外伤后伴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现正在治疗中。我与被告实在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判决女儿抚养;判决由被告赔偿因家庭暴力致我人身伤害损失6万元。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户口卡、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

2、保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

3、诊断证明书、病历首页各一份

4、住院13天一日清单一套

5、医药费收据两支

6、司法鉴定发票一支

7、买房协议复印件一份

8、受伤事实经过说明一份

被告辩称:答辩人未对被答辩人实施家庭暴力,所以答辩人不离婚、不赔偿。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19日举行传统婚礼后同居,20**年*月*日女儿李A出生后,被答辩人经常跟其他男人进行不正当往来,对女儿也基本不管。2014年3月7日,答辩人接到桑园村民李B拎来的女儿李A时获知,被答辩人把女儿丢弃在桑园村戏台附近,自己却打车走了的信息时,答辩人随即乘坐父亲驾驶的小车在桥头追赶上被答辩人乘坐的出租车,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下车一起回家,在被答辩人拒绝的情况下,答辩人用左手拉被答辩人下车的瞬间,答辩人却被被答辩人连打几拳,后答辩人将被答辩人从车上拉下来,事发后经桥头派出所解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分别回到各自的住所,并没有对被答辩人构成伤害后果,反而答辩人伤残的右胳膊却被被答辩人致残。所以答辩人的行为不能算作是”家庭暴力”,被答辩人的行为才是”家庭暴力”。况且造成互打的原因是被答辩人丢弃孩子后乘车出走,跟其他男人鬼混,并且先打答辩人造成的,过错方应该是被答辩人。至于”被告与我感情不和,常因琐事吵架、打架,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纯属无中生有,所以答辩人既不与被答辩人离婚,也不予被答辩人赔偿。假如被答辩人一意孤行与答辩人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的规定,答辩人除请求法院判令被答辩人返还彩礼39200元外,还请求法院判令被答辩人清偿因被答辩人致残答辩人的右胳膊医疗时所欠的3万元借款。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共同财产,更不存在分割共同财产。2009年答辩人在石料厂打工期间,因为被答辩人天天下午催促答辩人早点回家,答辩人为了避免被答辩人因为答辩人回家迟而出去上网与其他男人聊天,2009年7月10日答辩人由于着急回家,骑摩托发生交通事故后,给受伤的行人赔偿各项费用,所借的5万元人民币到2011年答辩人才还清;2012年又经被答辩人同意,答辩人借款7万元人民币在东胜开了花店和酒店,并由被答辩人经营管理,2013年7月13日因为答辩人残疾的右胳膊被被答辩人打残住院后,因被答辩人又和其他男人鬼混,花店、酒店被迫倒闭,约九万元左右的营业收入也全部由被答辩人拿走,导致答辩人开花店酒店时借款至今没有清偿,答辩人住院疗伤的钱也全部是由答辩人用借款支付,根本没有能力购买不动产及动产。至于保德盐业公司对面东单元五层东户,建筑面积108平方米的楼房一套是答辩人的父亲出钱购买的,属于答辩人父母亲的共同财产。更谈不上”还有其他共同动产若干”被答辩人纯粹是在捏造事实。至于《房屋买卖协议》中买方有答辩人及答辩人父亲两个人的签字,是因为答辩人的父母亲明确表示让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日后进行居住。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财产”(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规定,无论从事实根据还是法律依据,该套房均不为”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请不成立。假如被答辩人死心塌地与答辩人离婚,答辩人还请求法院判令被答辩人清偿开花店、酒店时的7万元借款。

女儿李A由被答辩人抚养,答辩人支付抚养费。由于答辩人的右胳膊在残疾的情况下又被被答辩人打残,现在右胳膊上的钢板未去,不能干活,还需二次手术,根据《婚姻法》第20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权利”的规定,答辩人伤残的胳膊正在恢复之中,钢板在身,肌肉萎缩,不能出去干活挣钱,被答辩人又不尽扶养义务。因此,假如被答辩人要与答辩人离婚,答辩人请求法院判令被答辩人抚养女儿李A,由答辩人按统筹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56、6元人民币计算依20﹪的比例支付抚养费;另外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一定数量的扶养费。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之父李C购房款收据一支

2、马某证明被告之父李C交买房款的书证一份

3、原被告开花店、酒店借款7万元的借条三支

4、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被告李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住院药品明细清单一份

6、被告李某某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六支

7、被告李某某在鄂尔多斯市医疗卫生行业住院专用发票七支

8、被告李某某在鄂尔多斯市广厦医院DR检查诊断书一份

9、被告李某某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

审理中,法庭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法庭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房屋买卖协议无异议;对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住院费清单、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书、受伤事实经过说明、鉴定中心发票有异议,不认可;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3支借条因未提供原件,有异议,不认可;对购房收款收据,因没有证人可以证明,有异议;对马某的书证,因马某没有出庭,有异议,不认可;对李某某药品明细清单、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鄂尔多斯市医疗卫生行业住院专用发票、鄂尔多斯市广厦医院DR检查诊断书、X线检查报告单有异议,被告的伤是其打原告所致,故不认可;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全部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认识,当月24日原被告订婚,2008年1月19日双方举行习惯性婚礼后同居,2010年8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2010年9月10日原告生女儿李A。婚后,原被告共同去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打工,被告李某某先在一石料厂干活,后原被告双方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经营花店、酒店。

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也偶有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的事发生。被告李某某曾因右侧尺桡骨骨折术后改变,于2013年7月17日至7月31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广厦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药费1、8万余元。被告李某某开庭时称此次住院是遭原告张某某打所致,但原告张某某对此予以否认。2004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纠纷在保德县桥头镇人民舞台附近公路上发生肢体冲突,保德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曾出警调解。当天,原告张某某住进保德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软组织损伤。2014年3月20日原告出院,支出住院医药费2581、3元。原告出院后,经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张某某申请,本院去桥头派出所了解并调取了原被告双方在桥头镇人民舞台附近公路上发生肢体冲突,桥头派出所干警出警调解的案卷材料。原被告双方在开庭时对该材料意见相左。

又查明:被告李某某之父李C为解决两个儿子在县城的住房问题,于2013年5月2日与保德县郭家滩村马某联协商并与其签订购房协议,购买其位于保德县盐业公司对面楼房两套,预备两个儿子一人一套。购房款均由李C交付,购房款收据由马某妻子出具,由购房人李C收执。该房现仍未交清购房款,也未办理房产证。

关于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又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认定。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医药费单据、检查诊断书、派出所询问笔录、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诉讼;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某法庭上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新

审 判 员  马俊青

人民陪审员  孙彦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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