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1阅读量:(2184)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宁武县凤凰镇李家庄村人,住宁武县凤凰镇刘家园一期移民村。

委托代理人梁永红,山西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142202199104200***,汉族,山西省原平市人,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原平市轩岗矿务局刘家梁矿。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武县看守所。

被告山西某能源有限公司。

住址宁武县万佛洞。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波,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甄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红,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山西某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未取得驾驶装载机资质,其受雇于山西某能源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日王某在巨隆煤台驾驶装载机进行作业时,不慎将王某甲铲倒,致其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5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供认不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王某由某能源有限公司雇佣,其无资质驾驶装载机在该公司巨隆煤台进行作业,不慎将作业区内工作的王某甲铲倒,致其右下肢中上段完全离断、左下肢毁损。经宁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损伤为重伤一级。请求,除依法从重判处王某过失致人重伤外,判决王某、某能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81893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王某与某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为农村户口,但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在城市经商、居住,王某甲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其损失赔偿费用应当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请求依法判令2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8227.4元,误工费25740元,护理费134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3350元,残疾赔偿金433242元,被抚养人王某旦、王某花、王某乙、王某丙的生活费分别为26346.6元、37324.4元、13173.3元、52693.2元,鉴定费8200元,假肢费715148元,定残后的护理费428736元,精神损失费45000元。以上损失总计1818930.9元。

山西某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为,1、王某甲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某能源公司已全部支付,第2次住院医疗费以票据为主;2、王某甲未对其收入进行举证,对王福全提出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不予认可;3、对王某甲提出护理费按2人每天100元计算,不予认可;4、交通费应以正规票据为准;5、住宿费不存在,两次住院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6、住院伙食补助以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7、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不予支持;8、王某甲的伤残鉴定是原告单方进行的,不符合法定程序,对鉴定结论及伤残等级有异议;9、鉴定费属于附带民事原告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非直接损害,依法判决;10、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价格鉴定资质,不能作为王某甲假肢费用的依据;11、对王某甲提出的护理费不予认可;12、精神损失费依法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未取得驾驶装载机资质,山西某能源有限公司雇佣王某在宁武巨龙煤台驾驶装载机进行作业。2014年10月1日早上6时许,王某驾驶装载机进行作业时,将作业区内工作的王某甲铲倒,致其右下肢中上段完全离断、左下肢毁损,后入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经宁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损伤构成重伤一级。2015年5月11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到宁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5年1月12日前,王某甲的医药费用156450元某能源有限公司全部付清。因生活困难王某甲向某能源有限公司借款5000元。王某甲在住院期间,王某给付王某甲医疗费28000元。

王某甲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其2人生育2个子女,长子王某乙生于19**年*月*日,次子王某丙生于20**年*月*日。从2010年开始至今王某甲全家居住在宁武县凤凰镇刘家园一期移民村移民楼*排*号楼,该移民楼属于宁武县城规划区内。王某甲父亲王某旦生于19**年**月*日,母亲王某花生于19**年*月*日,其2人均为农村户口,生育6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2015年2月6日王某甲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王某甲笔录证实:经人介绍我到山西某能源有限公司巨隆煤台刮车底。2014年10月1日早上6点多,我和王某田正在刮车底,我刮主车,王某田刮挂车,当刮完第2辆车时,我站在距离车头右边2米的地方准备记车号,突然一辆装载机从我身后将我的右腿铲断,左腿的骨头只连着点肉,当时装载机司机还没有发现这一情况,铲着我走了几米,我拿起手中的铁锹挥打,司机才停车,我让他赶紧报警、打120,后司机陪我到县医院,因伤情严重医生让我转院,当天我到了太原,我做完手术的第2天装载机司机和他父亲到太原给了我28000元,巨龙煤台负责人分3次给了我55000元。从太原治疗回来我一直找某能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至今民事赔偿没有达成协议。

2、2015年2月16日询问王某田笔录证实:我和王某甲是亲叔伯兄弟关系,我俩在山西某能源有限公司刮车底有4年多了。去年10月1日早上6时许,我和王某甲正在某能源有限公司巨隆煤台刮车,我刮挂车,王某甲刮主车,当刮到第2辆车时,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出事了,叫我赶紧过去,我过去看到王某甲的一条腿已经被装载机铲断,另一条腿只是连着点肉,我将他抱住打了120,后我们将王某甲送到县医院,医生说情况比较严重,需要到太原治疗。装载机司机是某能源有限公司的,他是原平市轩岗镇人。

3、案内有现场方位照片,受害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指认现场照片。

4、宁武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19日在宁武县刘家园移民村王某甲家中,经王某甲对民警提供的不同男性照片12张进行辨认,指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指王某)是驾驶装载机铲断我双腿的人。

5、2015年5月15日宁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宁)鉴(活)字(2015)0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甲损伤评定为重伤一级。

6、2015年3月10日询问赵某某笔录证实:我是山西某能源有限公司宁武负责人。我们公司在巨隆煤台租了一片场地,王某是我们公司临时雇佣的装载机司机,王某甲是我们公司职工武润平介绍到巨隆煤台负责刮车底。2014年10月1日王某甲在巨隆煤台被铲断双腿,我们公司已垫付了大约164500元的医药费,并积极与王某甲协商,愿意出500000元来解决此事,但王某甲要求的赔偿费太多,我公司负担不起。

7、2015年2月16日询问李某甲笔录证实:我是山西某能源有限公司巨隆煤台台长。王某是我公司临时雇佣的装载机司机,王某甲不是我们单位员工,是我公司员工武润平雇佣的临时工人。2014年10月1日早上6时我接到单位员工电话,王某甲在巨隆煤台被装载机铲断双腿,我到现场后看见王某甲躺在地上,一条腿被铲断,另一条腿还连在身体上,我问装载机司机王某怎么回事,他说当时没有看见人,听见有人喊叫他才停下车,下车后发现王某甲的腿已经被铲断,王某说他打了120,过了一会120急救车把王某甲拉到县医院,后又转院到了太原市。

8、2015年3月10日询问武润平笔录:证实,我在山西某能源有限公司开车负责接送职工上下班,另外还负责给巨隆煤台刮车底的工人算工钱。最开始到公司刮车底的工人是我找来的,后来刮车底的工人是互相介绍到了公司,王某甲是他哥王某田介绍来的,他断断续续在公司干了3年多。

9、2015年3月10日询问张某平笔录证实:我是山西某能源有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10月1日王某甲被铲断双腿,第2天我才知道,公司负责人赵某某嘱咐我赶紧处理此事,我分几次给了王某甲160000多元。事发时是王某珠的儿子驾驶的装载机,他是我们公司临时雇佣的装载机司机。

10、宁武县公安局凤凰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材料证实:2015年3月20日王某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交待自己过失致人重伤的犯罪事实。

11、被告人王某供述:山西某能源有限公司临时雇佣我开装载机,我没有驾驶装载机的资质。2014年10月1日早上6时,我驾驶装载机准备上煤台工作,当时装载机开着大灯,去煤台有个坡,我上坡顺势拐了弯行驶了几米后,见装载机铲子的左面有个铁锹晃动,我停下车将装载机往后倒了几米,见王某甲在地上躺着,一条腿已经跟身体分开,另一条腿连着身体,我立即拨打120。当时装载机的车速是每小时4-5公里,由于装载机的铲子两面有盲区,而且当时天还比较黑,又下着雨,我没有看见前方有人。事发后我和我父亲王某珠去太原给了王某甲28000元。

12、结婚证载明:结婚证字号J140925-2013-002000,2013年8月5日李某甲与王某甲结婚。

13、宁武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和宁武县凤凰镇李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王某甲妻子李某甲生于19**年*月*日,王某甲长子王某乙生于19**年*月*日,王某甲次子王某丙生于20**年*月*日。王某甲父亲王某旦生于19**年*月*日,王某甲母亲王某花生于19**年*月*日。王某旦与王某花生育6个子女。

14、2015年1月18日宁武县凤凰镇李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0年3月王某甲分得刘家园一期移民村移民楼一套(*排*号楼),从2010年6月至今王某甲全家及其父母居住生活在移民村。

15、2015年5月28日宁武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规划股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刘家园一期移民楼在宁武县城规划区内。

16、2014年12月8日宁武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载明:王某甲支医药费159.3元。

17、2014年12月9日宁武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载明:王某甲支医药费289.5元。

18、2015年3月4日宁武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载明:王某甲支医药费60.3元。

19、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2份住院病案载明:2014年10月1日王某甲入院,2014年11月26日出院;2014年12月12日王某甲入院,2014年12月23日出院;

20、2014年12月12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疗费统一收据载明:王某甲支医疗费7093.7元。

21、2014年12月23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支载明:王某甲支医药费624.6元。

22、2015年5月11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某甲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目前情况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

23、2015年4月16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发票载明:王某甲支伤残鉴定费1500元,护理依赖费700元。

24、2015年4月23日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2015)假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假肢适配,左大腿OP5+30A27,34500元/条;右髋离断H1+OP5+30A27,41800元/条。(2)使用年限,假肢的安全使用年限为5年左右,王某甲安装、更换假肢共7次。(3)维修保养费,假肢每年的维修、保养、腔体更换等费用为假肢价格的7%左右。(4)食宿交通费,安装假肢安装期、更换期时间一般为25天,假肢维修期一般为5天,食宿费用约50元/天/人,需要一人陪护,交通费按照实际费用计算。

25、2015年4月15日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发票载明:王某甲假肢鉴定费6000元。

26、宁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载明:名称山西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宁武县万佛洞街,法定代表人杨某,营业范围煤炭、铝钒土等。

27、2015年1月12日王某甲与山西某能源有限公司签写的协议保证书载明:1、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将王某甲的医疗费156450元全部付清。2、鉴于王某甲生活困难,某公司借给王某甲2个月生活费,每月3000元(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再以后每月借给王某甲1000元(截至2015年7月12日)。此费用在法院裁决我单位理赔王某甲的总费用中扣除。

28、收据载明:2014年1月12日,王某甲收到山西某能源有限公司医药费3000元(借款)。收款人王某田、交款人张彦丹。

29、某能源有限公司支款审批单载明:2015年3月15日,预付王某甲生活费1000元,审批人赵某某,领款人王某田。

30、某能源有限公司支款审批单载明:2015年4月12日,预付王某甲生活费1000元,审批人赵某某,领款人王某田。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取得驾驶装载机资质,山西某能源有限公司雇佣王某驾驶装载机,在巨隆煤台进行作业时,不慎将正在工作的王某甲双腿铲断,致其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鉴于王某受雇于山西某能源有限公司,王某在工作中过失致王某甲重伤,王某与某能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王某甲全家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王某旦、王某花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据此,王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227.4元,误工费18370元,护理费11189元,住院伙食补助3350元,营养费3350元,残疾赔偿金433242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96281.7元(其中王某乙13173.3元、王某丙52693.2元、王某旦12585.6元、王某花17829.6元),定残后的护理费182802元,残疾辅助器费791448元,鉴定费8200元,酌情赔偿交通、住宿费3000元。某能源有限公司因王某甲生活困难借给其5000元;在王某甲住院期间,王某给付王某甲医药费28000元,该两项款计33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核减。关于山西某能源有限公司代理人提出“1、王某甲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某能源公司已全部支付,第2次住院医疗费以票据为主;2、王某甲未对其收入进行举证,对王福全提出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不予认可;3、对王某甲提出护理费按2人每天100元计算,不予认可;4、交通费应以正规票据为准;5、住宿费不存在,两次住院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6、住院伙食补助以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代理意见予以采信,并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关证据综合确定;对代理人提出“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不予支持”的代理意见,经查,王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虽没有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但营养费为实际支出费用,故对其代理意见不予支持;对代理人提出“王某甲的伤残鉴定是原告单方进行的,不符合法定程序,对鉴定结论及伤残等级有异议”的代理意见,经查,虽系原告单方鉴定,但被告方未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故对王某甲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代理人提出“鉴定费属于原告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非直接损害”的代理意见,因原告的鉴定费属于损失范畴,应予赔偿;对代理人提出“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价格鉴定资质,不能作为王某甲假肢费用的依据”的代理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代理意见不予采信;对代理人提出“王某甲定残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的代理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代理意见不予采信;对代理人提出“王某甲精神损失费不予赔偿”的代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被告山西某能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6460.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赫  东

助理审判员  冯丽媛

人民陪审员  贾爱英

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莉君

过失致人重伤罪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