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与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1阅读量:(1223)

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神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永红,山西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某甲。

委托代理人谢元明,神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红和被告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感情很好,于2007年举行了传统的婚礼,2010年1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叫窦某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盖了房子,买了新车,还养了300多只羊,卖掉150余只,还剩150只,2014年原告向娘家人借款7万余元,还有5万元未还。2013年原告占了爷爷的名额在阳方口分了房子,花费6.5万元。由于被告脾气暴躁,无理取闹,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已无法和被告一起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羊、小车价值35.5万元,并共同承担债务5万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窦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经常打骂原告、共同奋斗盖了房子、买了新车、还养了羊都是不实之词,原告债务5万元,被告也不清楚,购买楼房和装修都是被告父母出的钱。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并无大的矛盾,还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双亲呵护的成长环境,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年底相识后发展成恋爱关系,2007年举行了传统结婚典礼就一起同居生活,2010年1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较好,20**年*月*日生育一儿子窦某乙,2012年3月17日被告窦某甲购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分红型国寿新鸿泰两全保险3万元,2013年原告占用爷爷的名额在阳方口矿业公司棚户区分了楼房一套。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四月初二分居至今,分居后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以及保单复印件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找对象成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感情也较好,原告未就所请求的离婚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分居时间还不到一年,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况且孩子尚小,正处于生长发育的关键时期,为了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尹某某和被告窦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建国

审判员  王宇红

审判员  白  云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赫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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