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某甲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552)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栗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叶继林、钟毅刚,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贤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甲及其辩护人叶继林、钟毅刚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9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期间,萍乡市按照国家、省的政策开展了汽车以旧换新工作,由萍乡市商业管理办公室牵头,会同萍乡市财政局、萍乡市环境保护局在萍乡市行政服务大厅设立了汽车以旧换新联合服务窗口,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和补贴资金申请事宜。时任萍乡市环境监测站机动车尾气检测站主任的被告人阳某甲被委派到联合服务窗口工作,负责查验报废车辆是否属于”黄标车”,同案人李某某(另案处理)作为萍乡市商业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委派到联合窗口工作,负责审核《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有效性以及车主提交的《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申请表》等有关材料,核对信息管理系统中报废车辆回收有关信息,录入申请、补贴信息、综合协调、汇总数据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审核车辆是否属于申领补贴范围及补贴标准,并对符合要求车主拨付补贴资金。萍乡市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承担汽车以旧换新车辆回收工作。2010年7、8月的一天,李某某向被告人阳某甲提出二人买些旧汽车,再到亲戚朋友处借来购买新车的手续,以亲戚朋友的名义申请汽车以旧换新补贴,套取到补贴扣除成本后所得款二人平分,阳某甲表示同意,并说会借来新车购买手续,并去联系购买旧车。此后,阳某甲通过其弟弟阳某乙去联系购买旧车,阳某甲、李某某通过阳某乙购买到三辆旧车。征得阳某甲同意后,李某某又通过自己的关系购买到四辆旧车。阳某甲将一同事和妻子新车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完税证明、行驶证、车主身份等证件拿给李某某,李某某通过其丈夫何某萍到同事处借来五辆新的的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完税证明、行驶证、车主身份等证件,李某某通过萍乡报废汽车回收公司工作人员办理了旧车过户、拆解报废、旧车注销,阳某甲将这些旧车鉴定审核为”黄标车”,李某某以七位新车车主的身份顺利申请到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126000元,扣除购买旧车等成本后,共骗取国家补贴资金约60000元,阳某甲与李某某各分得约3000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甲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骗取国家公款126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阳某甲当庭提出,其与同案人李某某仅共同套取3辆汽车(阳某甲通过其弟第阳某乙联系购买)以旧换新补贴款54000元,其从中分得14000元;其未参与套取公诉机关指控的另外4辆车(李某某联系购买)的补贴款。

被告人阳某甲的辩护人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阳某甲构成贪污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二、综合本案案卷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只能认定被告人阳某甲伙同李某某共同实施了贪污3辆汽车的以旧换新补贴款。三、被告人阳某甲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四、在认定被告人阳某甲贪污金额时应将购买旧车的成本予以扣除,共同贪污的金额为28000元而非54000元。五、被告人阳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阳某甲实际所得数额较小,且能全额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阳某甲自参加工作以来一贯表现良好,工作积极认真,系初犯,人身危险性小,建议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期间,萍乡市按照国家、省的政策开展了汽车以旧换新工作,由萍乡市商业管理办公室牵头,会同萍乡市财政局、萍乡市环境保护局在萍乡市行政服务大厅设立了汽车以旧换新联合服务窗口,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和补贴资金申请事宜。时任萍乡市环境监测站机动车尾气检测站工作人员的被告人阳某甲被委派到联合服务窗口工作,负责查验报废车辆是否属于”黄标车”,同案人李某某(另案处理)作为萍乡市商业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委派到联合窗口工作,负责审核《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有效性以及车主提交的《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申请表》等有关材料,核对信息管理系统中报废车辆回收有关信息,录入申请、补贴信息、综合协调、汇总数据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审核车辆是否属于申领补贴范围及补贴标准,并对符合要求车主拨付补贴资金。萍乡市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承担汽车以旧换新车辆回收工作。2010年7、8月的一天,李某某向被告人阳某甲提出二人买些旧汽车,再到亲戚朋友处借来购买新车的手续,以亲戚朋友的名义申请并套取汽车以旧换新补贴,阳某甲表示同意,承诺借来新车购买手续,联系购买旧车等。此后,阳某甲通过其弟弟阳某乙去联系购买旧车,阳某甲、李某某通过阳某乙分别以6000元、8000元、12000元的价格购买到3辆旧车。阳某甲将同事林某和妻子朱某蓉新车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完税证明、行驶证、车主身份等证件拿给李某某,李某某通过萍乡报废汽车回收公司工作人员办理了旧车过户、拆解报废、旧车注销,阳某甲将这些旧车鉴定审核为”黄标车”,李某某以三位新车车主的身份顺利申请到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54000元,扣除购买旧车等成本26000元后,阳某甲与李某某各分得约1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阳某甲的供述,在侦查阶段于2014年9月4日、12月15日在看守所所作的供述及审查起诉阶段12月24日在公诉机关的供述基本一致,均证实他伙同李某某共购买了3辆旧车(分别花费6000元、8000元、12000元,共计26000元),套取54000元补贴款,扣除成本,二人各分得约14000元。提出李某某购买其他4辆旧车的情况其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及没有分得好处。其中,被告人阳某甲在9月4日的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提出上述供述时,侦查机关并未记录在当天笔录中,应以同步录音录像所述内容为准。

2、同案人李某某供述,李某某在侦查阶段于2014年4月16日、4月17日在湘东区检察院、4月18日在看守所所作供述基本一致,均证实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阳某甲共购买了3辆旧车,套取补贴款54000元,扣除购车成本26000元后,每人分得约14000元。

3、证人阳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7、8月份的一天,阳某甲打电话给他问上栗是否有旧车卖,要他访一访,如有就购买几部旧车,后来他才知道是申请以旧换新补贴。后来他联系在鸡冠山买了辆6000至8000元的旧车,在金山买了部10000至12000的旧车,在桐木买了部6000至8000元的旧车,他按照阳某甲及李某某的要求送到了峡石的汽车回收公司,李某某介入了买车,这三部旧车他记得有二部普桑,另一辆不记得品牌了,在此过程中他没有得钱。

4、证人林某证言证实,他是阳某甲的朋友,其应阳某甲的要求,将其身份证、汽车购买有关手续如发票、车辆登记证、行驶证等交给被告人阳某甲,这些手续是阳某甲找其要的,说是要申请补贴用,他本人并没有办理过汽车以旧换新补贴申请。

5、证人杨某玲证言,证实她的同事即李某某的丈夫何某萍向其借用汽车购买手续及身份证等材料作申请补贴用,而她本人并未办理过汽车依旧换新补贴申请。事后,何某萍拿给她几百元钱。

6、证人潘某华证言,证实他的同事即李某某的丈夫何某萍向其借用汽车购买手续及身份证等材料作申请补贴用,而他本人并未办理过汽车依旧换新补贴申请。事后,何某萍拿给他几百元钱。

7、证人许某证言,证实他的同事即李某某的丈夫何某萍向其借用汽车购买手续及身份证等材料作申请补贴用,而他本人并未办理过汽车依旧换新补贴申请。事后,何某萍拿给他几百元钱。

8、证人胡某安证言,证实他的同事即李某某的丈夫何某萍向其借用汽车购买手续及身份证等材料作申请补贴用,而他本人并未办理过汽车依旧换新补贴申请。事后,何某萍拿给他几百元钱。

9、证人李某东证言,证实他的同事即李某某的丈夫何某萍向其借用汽车购买手续及身份证等材料作申请补贴用,而他本人并未办理过汽车依旧换新补贴申请。事后,何某萍拿给他几百元钱。

10、江西省商务厅转发汽车以旧换新补贴审核有关事项的通知,省财政厅、商务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商务部关于调整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萍乡市商管办等部门关于印发萍乡市汽车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财政部、商务部等关于印发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办法的通知,环境保护部、江西省环境保护厅文件等汽车以旧换新有关政策规定,证实各个部门在汽车以旧换新工作过程中的工作职责、程序规定,其中明确由环保部门负责做好”黄标车”认定和查验工作。

11、朱某蓉、李某东、潘某华、许某、杨某玲、林某、胡某安七人的储户开户申请书、身份证、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七份,证实这七人在萍乡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办理了开户,分别在2010年8月18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1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13日各分别转账存入每个人账上18000元,并在同日多次取出,以上共计126000元。

12、萍乡市商务局会计凭证封面、建设银行进账单、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申请表七份,证实以朱某蓉、李某东、潘某华、许某、杨某玲、林某、胡某安的名义申请了汽车以旧换新资金申请,并向这七人的账户上每人拨入了18000元。以上共计126000元。

13、阳某甲4580********6072银行卡资金发生明细表,证实他使用的银行卡收入支出情况。

14、阳某甲4580********6072银行卡信用卡存款个人业务凭证,证实该信用卡于2010年8月2日存入3000元(朱某蓉签字),8月6日划卡存入3000元、9月2日划卡存入14200元、11月17日划卡存入5500元、12月16日划卡存入4000元(后四个是阳某甲签名),以上共计29700元。

15、阳某甲的户籍常住人口登记表、萍乡市环境监测站证明一份、萍乡市环保局党组文件一份、萍乡市环保局班子会记录一份,证实阳某甲系该站工作人员,于2010年上半年被委派到市公共政务中心汽车以旧换新联合审核窗口,负责环保部门的相关审核工作,阳某甲于2012年8月11日被任命为萍乡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测站机动车尾气检测室主任。经2009年8月4日该局班子会讨论决定,派阳某甲到报废汽车联合窗口工作。

1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实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5日扣押阳某甲的妻子朱某蓉交来的30000元。

17、湘东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阳某甲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该院在侦办李某某贪污一案过程中,2014年7月1日,该局派出侦查人员到萍乡市环保局通报情况,并出示了相关法律手续,要求对阳某甲调查取证,该局领导指示监测站曹站长配合,之后曹站长打电话给阳某甲通知其到办公室,阳某甲到后,办案人员向其出示了法律手续并将其带到湘东检察院调查,在询问过程中,阳某甲如实交待了其伙同李某某套取以旧换新补贴款的事实。同年7月2日,在办案人员未要求其退赃的情况下,被告人阳某甲主动询问办案人员湘东区检察院银行开户账号,并将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该院账户。同年9月1日湘东区检察院对阳某甲立案侦查,办案人员当日通知阳某甲到该院接受调查,阳某甲于9月2日主动到该院接受调查。

18、湘东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办案人员将阳某甲从市环保局带离进行调查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1日,湘东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到萍乡市环保局找阳某甲调查取证时,在要求曹站长打电话通知阳某甲回单位时,根据办案惯例要求曹站长在打电话中不要透露办案情况,只说单位有急事要其尽快回来,于是曹站长根据办案人员的要求打电话给阳某甲说单位有事要其尽快回单位。

19、证人曹某芳的证实,其是萍乡市环保局环境监测站站长,2014年7月1日湘东区人民检察院的同志来到她办公室想找监测站尾气室主任阳某甲了解情况,具体是什么事情她不知道,因为当天阳某甲被外派在萍乡市车管所进行尾气证发放工作,她就打电话给阳某甲,在电话中她对阳某甲讲要他现在到她办公室来一趟,并说明了是有检察院的同志过来找他了解一些情况,大概半个小时左右,阳某甲就来到了她的办公室,后来阳某甲就和检察院的同志一起离开了她的办公室。

20、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湘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一份,证实该起诉书认定:2010年7月至2010年年底,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阳某甲购买7辆旧车,并从他处借来7套新车购车手续,再由李某某以新车车主名义申请并套取了7辆汽车的以旧换新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26000元,在扣除购买旧车等成本后,李某某从中分得30000元。

关于被告人阳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阳某甲伙同李某某仅套取3辆车而非7辆旧车的补贴款的意见。经查,(一)被告人阳某甲在2014年9月4日、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24日供述与同案人李某某在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18日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其中2014年9月4日同步录音录像中供述仅套取3辆旧车的补贴款未记录在书面笔录中,均证实二人共同套取3辆车补贴款54000元,各自分得约14000元的犯罪事实。(二)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4中证明从李某某处分得的3000元赃款的时间是2010年8月2日,而在证据11中最早的第一笔补贴款进账时间2010年8月18日之前,不符合常理,两份证据间存在矛盾,本院对证据14不予采信。阳某甲和李某某二人供述中虽然也有同时共同套取7辆车补贴款的供述,但结合本案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阳某甲从李某某自行购买的4辆车中分得了补贴款,故被告人阳某甲伙同李某某套取另外4辆旧车补贴款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阳某甲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阳某甲仅伙同李某某套取3辆旧车补贴款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甲与李某某共同套取李某某联系购买另外4辆车的补贴款,证据不足,对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阳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阳某甲贪污金额时应将购车成本扣除的意见,因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侵占的是国家车辆以旧换新补贴专项资金,认定贪污金额应以国家补贴资金受损额为准,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阳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的犯意由同案人李某某提起,其参与了3辆车的联系购买及付购车款、提供新车手续、车辆过户及报废、以新车车主名义在银行办理发放补贴款的银行卡、利用职务便利审核通过虚假申请的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款申请、补贴款到账后取出并进行分配;被告人阳某甲参与了3辆车的联系购买、提供2辆新车手续、”黄标车”的审核;二人分别利用各担任商管办、环保局的职务便利共同套取补贴款且予以平分。综上,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二人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阳某甲所起作用相对同案人李某某较轻。被告人阳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阳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阳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阳某甲系自首的意见,经查,2014年7月1日,湘东区检察院侦查人员到萍乡市环保局找阳某甲调查取证,当时阳某甲未在办公室,萍乡市环保局领导便要求环境监测站曹站长配合,曹站长便打电话给阳某甲,告之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找其调查,阳某甲主动配合侦查机关进行调查,且主动退赃,且在9月1日湘东区检察院对阳某甲立案侦查后,办案人员通知阳某甲到该院接受调查,阳某甲于9月2日主动到该院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同案人李某某套取3辆汽车补贴款54000元分得14000元的事实。被告人阳某甲符合自首的条件,被告人阳某甲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阳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阳某甲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利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骗取国家补贴资金54000元,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某甲与同案人李某某不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阳某甲所起作用相对于同案人李某某较轻。被告人阳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阳某甲能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阳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机关提交的评估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谢永林

审判员 吴 浪

审判员 李海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文桂琴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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