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2374)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安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继林、钱力,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光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钱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4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叶某和凌某(已行政处罚)一起在***寓的租住房内聊天,期间想通过吸食毒品来解闷。于是叶某电话联系毒贩“老董”购买了200元钱毒品。拿到毒品后,叶某和凌某一起在***寓的租住房内进行了吸食。到了晚上兰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叶某,问叶某在哪里,叶某说在***寓的出租房并让兰某某一起过来,兰某某过来后,叶某、凌某、兰某某三人一起吸食了毒品。

二、2014年10月19日晚上,陈某(已行政处罚)电话联系被告人叶某,问叶某在哪里,叶某说在***寓的出租房内,陈某讲没地方可去,想到叶某租住房内坐下子(指吸食毒品)。挂完电话后,陈某到了叶某租住在***寓的租住房,两人在房间以“溜冰”形式吸食了毒品。

三、2014年10月20日晚上,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叶某,问叶某在哪里,叶某说在***寓的出租房内,陈某讲没地方可去,于是叶某就让陈某到其租住房来。陈某过来后,两人一起聊天,期间聊到毒品,叶某说家里没有毒品了,要去买。于是叶某电话联系“老董”购买了200元钱的毒品[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混合物]。购买到毒品后没多久魏某某、叶甲也到了叶某的房间,后叶某等人在***寓的租住房内吸食了毒品。

四、2014年10月21日晚上,被告人叶某从**宾馆回到***寓的出租房后,叶某某(已行政处罚)和魏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给叶某,想到叶某位于***寓的出租房内坐一下。叶某某和魏某某到了叶某租住房后,就直接问叶某有没有钱,叶某说没有。叶某某、魏某某、叶某就在房间内聊天,期间叶某某、魏某某看到房内有吸食毒品用的工具和未吸食完的毒品,于是叶某某、魏某某开始在叶某的租住房内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兰某某、陈某、魏某某、叶某某证言,叶某、凌某、叶某某、陈某、魏某某尿液检测报告书及照片,陈某、魏某某、叶某某、凌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叶某租住房照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缉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局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叶某在安源区***寓公寓楼租住房内长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014年10月22日上午,公安民警在其租住房内将叶某抓获。

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上午,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缉毒大队民警在本市安源区***寓公寓楼内抓获叶某,叶某供述了陈某、兰某某、凌某三人在**宾馆吸毒的事实并表示愿意协助抓捕,随后,叶某带领民警前往**宾馆楼下,叶某通过电话联系兰某某,确定三人所在房间号码为417,叶某在楼下等候,民警遂上楼将兰某某、凌某、陈某三人抓获。兰某某因涉嫌引诱他人吸毒罪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立案侦查。该事实,有辩护人提供的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缉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立案决定书、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提请批准逮捕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国家关于违禁品的管理规定,主动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到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以及叶某有立功表现均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德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珂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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