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中宁某乙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某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张某某、华阴市某丁运输有限公司、某辛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411)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印民初字第00175号

原告:吉林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平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3626***。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宗安,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中宁某乙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宁县城平安东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8822***。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某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住所地:乾县城东新街,组织机构代码:92193***。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华阴市某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阴市华岳路南端,组织机构代码:5706***。

法定代表人:迪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辛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朝阳大街西段市工商局大楼,组织机构代码:922169***。

负责人: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占友,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某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中宁某乙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某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张某某、华阴市某丁运输有限公司、某辛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宗安,被告中宁某乙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张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以及被告某辛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占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华阴市某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与津LC6***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范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租用该车,每月租金3000元,期限一年。2012年11月5日0时8分许,原告公司职工范某甲、范某乙驾驶该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743km处时,被第一、第二被告所有的宁E232**/宁E16**挂号重型半挂车及第四、第五被告所有的陕E710**/陕E94**挂号重型半挂车前后夹撞,致津LC6***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范某甲当场死亡,乘坐人范某乙身受重伤,该车几近报废。2012年11月23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宁E232**/宁E16**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张某、陕E710**/陕E94**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范某甲、范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损坏车辆未做任何赔偿。经查,肇事车辆在第三、第六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第一、第四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对其所有的车辆因肇事所致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第五被告作为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应与第一、第四被告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第三、第六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民事赔偿责任,并应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第二、第四、第五被告连带赔偿因其车辆交通肇事致原告津LC6***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及租金损失共计48100元;2、第三、第六被告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3、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租车的事实;4、声明,证明车辆所有人本人不参与本次诉讼;5、发票、行驶证、所有权登记证,证明范某某系车辆合法所有人,该车系其自行购置;6、鉴定评估书,证明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张某辩称,对于车损的鉴定认可,对于租金损失,因未在举证期间提出,不予认可。

被告张某为证明其观点,提供的证据有:宁E232**/宁E16**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保单。证明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宁E232**/宁E16**号车主是张某,该车只挂靠在我们公司,以我公司名义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两份,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对于租车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支付的证据,举证期届满前未提出,不予认可。

被告财保公司书面辩称,财产损失必须由保险各方及当事人会同三责车主共同确定或委托有鉴定评估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评估鉴定。我们予以认可,对于各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赔偿,原告提出的车租金是间接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被告某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实认可,车损失依鉴定为准,对原告租车费用属间接损失我们不予承担。

被告太保公司为证明其观点,提供的证据有:保单四份,证明陕E710**/陕E94**号车的投保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与津LC6***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范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租用该车,每月租金3000元,期限一年。2012年11月5日0时08分许,原告公司职工范某甲、范某乙驾驶该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74km处时,被第一、第二被告所有的宁E232**/宁E16**挂号重型半挂车前后夹撞。致津LC6***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范某甲当场死亡,乘坐人范某乙身受重伤,该车几近报废。2012年11月23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宁E232**/宁E16**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张某、陕E710**/陕E94**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范某甲、范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铜川市价格认证中心铜价认鉴字(2014)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津LC6***号车辆损失价值为27100元。津LC6***号车辆是原告承租范某某租期一年,从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租金为每月3000元等条款。2014年3月16日范某某向本院提交声明称:因本次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应由吉林某甲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依循法律程序起诉索赔,本人不参与本次诉讼。

另查明,宁E232**/宁E16**号重型半挂车挂靠于被告某乙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并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主挂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均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陕E710**/陕E94**号重型半挂车挂靠于被告某丁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太保公司投有主挂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责险,其中主车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挂车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中,伤者范某乙、死者范某甲家属吴某某、范某丁、夏某某及中宁某乙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3)铜印民初字第00335号、(2013)铜印民初字第00336号、(2013)铜印民初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生效。

上述事实,有车辆行驶证、机动车发票、事故认定书、保险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津LC6***租赁合同、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益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未及时报警且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且超速行驶,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范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得当,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承租车辆损失27100元,原告承租津LC6***号车的实际损失应从2012年11月份计算至2013年5月14日共计7个月计21000元,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财保公司及太保公司认为原告承租车辆的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因以上费用是原告已实际产生的直接的财产损失,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因宁E232**/宁E16**号及陕E710**/陕E94**号车均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责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张某和张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宁E232**/宁E16**号车挂靠于某乙公司名下故应由张某与某乙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E710**/陕E94**号车挂靠于被告某丁公司名下,对张某某应当承担的部分,由某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27100元、承租车辆费21000元,共计4810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宁E232**/宁E16**号车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北方工程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4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计20050元。剩余24050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陕E710**/陕E94**号车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北方工程公司赔偿。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及被告某乙公司共同承担1000元,下余1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及某丁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保平

代理审判员 王毅宁

人民陪审员 杨彦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文娟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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