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161)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铜印民初字第00204号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宗安,系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60138236000190*****,户名:陈某某)打款20000元。近来原告因急用钱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2月5日在中国银行新区支行打款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账户打款20000元;2、付款凭证三张,证明原告给被告买衣服时另行支付的钱。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给被告账户上打了两万元,但这钱是被告的钱,当时原、被告要结婚,原告称自己没有钱,让被告给原告账户上打两万元,以后作为订婚的钱使用,被告就给原告了两万元。另外,这钱并非借款,是原告给被告买衣服的钱。之后原告退婚,2015年4月11日原、被告父母及见证人一起协商退婚事宜,最终达成协议,原、被告解除婚约,由被告方退还原告方一万元,此后一概不纠。原告所称的这两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基于婚约给付的钱,这钱在退婚时已经做了处理,故原告所称的事实不存在,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钱不是借款,是当时给付的彩礼。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有消费行为,不足以证明给被告买的衣服,本案中涉及的两万元包括购买三金的钱。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两张),证明这两万元是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钱;2、解除婚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解除了婚约,被告方已经退还彩礼一万元;3、证人吴小民的证言,证明吴小民为见证人,见证了原、被告于2015年2月份订婚,彩礼约定是38000元,当天原告方彩礼给了28000元,剩余10000元没给,过年后男方即原告提出退婚,后经双方见证人及双方父母协商,解除婚约,被告方退还原告方10000元,当天已经给付。本案中所涉及的两万元,是原告给被告买衣服和三金之类的钱。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退的彩礼钱原告父母收了,但是这钱和本案中的借款没有关系,不是一回事。对第三份证据证人证言,无异议,但是这两万元不是买衣服的钱,买衣服的钱是另外付的,原告有票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王某某通过中国银行给被告账户上打款20000元。原、被告于2015年2月6日订婚,当时双方协商彩礼是38000元,订婚当日给付28000元。2015年4月9日原告提出退婚,后经双方协商:解除婚约,被告方退还原告方彩礼10000元整,此后一概不纠。

上述事实,有无折现金存款客户回单、证明、证人证言、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是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在未订立书面借贷协议的情况下,若一方向另一方主张借贷关系,而另一方予以否认的,依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银行转账的凭证能够说明原告给被告账户上打款,打款只能说明当事人之间存在资金上的往来,但并不能证明基础债权关系的性质及成立。被告现辩称该钱并非借款,而是基于原、被告即将订立婚约关系而给付的买衣服和三金的钱,并且原、被告在解除婚约关系时,该钱已经做了明确处理的观点,因被告举证的退婚协议和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原、被告在打款前后确有婚约关系及存在金钱往来,原告主张民间借贷,仅有给付凭证不能体现借贷关系。一般来说借贷关系的成立要求二个条件,一是要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二是要有实际已支付款项的事实,存款凭证只是借贷关系存在的其中一个要件。本案中原告仅有银行凭证给付的事实,但没有借款意思表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告应当补充其他证据来辅助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随社

审判员 崔圆圆

审判员 梁 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蓓

债务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