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黄某某与彭某甲、刘某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945)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438号

原告:曹某某。

原告:黄某某,系原告曹某某之妻。

原告曹某某、黄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松,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甲。

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彭某甲之妻。

被告:彭某乙。

被告:严某某,系被告彭某乙之妻。

被告彭某乙、严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传先,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黄某某与被告彭某甲、刘某某、彭某乙、严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世勇、人民陪审员倪文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松,被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传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某,被告彭某乙,被告彭某甲、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黄某某诉称,2011年4月**日5时12分,二原告之子曹某乘坐他人车辆与被告彭某甲驾驶的豫Q×××××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某当场死亡,后经交警认定彭某甲负全部责任,曹某无责任。经法院判决被告彭某甲应赔偿二原告591937.7元,被告彭某甲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在天门市房地产管理局查询得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甲夫妇为逃避赔偿责任,已于2011年5月16日将其位于天门市蒋湖农场西北区私有房产一幢无偿转让给其胞兄彭某乙、严某某夫妇,其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四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原告曹某某、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曹某某、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曹某某、黄某某、曹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曹某某的户籍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的(2011)韶武法民一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彭某甲应支付原告曹某某、黄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396889.7元的事实。

证据三、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2)韶中法民一终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彭某甲应支付原告曹某某、黄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591937.7元的事实。

证据四、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的(2012)韶中法民一终字第78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彭某甲负担该侵权之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596元的事实。

证据五、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2012)韶中法民一终字第789号生效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该份判决书已于2012年12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

证据六、彭某甲、刘某某与彭某乙、严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彭某甲、刘某某于2011年5月16日将其位于天门市蒋湖农场西北区的一栋建筑面积344.42平方米的三层混合结构私有房产无偿转让给被告彭某乙、严某某的事实。

证据七、天门市房地产管理局档案管理中心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彭某甲、刘某某的房屋产权产籍情况证明书复印件和彭某乙、严某某的房屋产权产籍情况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位于天门市蒋湖农场西北区的私有房产所有权变更为彭某乙、严某某的事实。

被告严某某辩称,彭某甲夫妇在转让房产时,原、被告之间尚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彭某乙时,被告彭某甲夫妇已将房屋转让给彭某乙夫妇,曹某某与彭某甲的债务关系是2012年3月26日才形成,彭某甲与彭某乙的房屋转让时间是2011年5月16日,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的债权债务是在法院判决以后才形成的。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第一次在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是侵权之诉,不是债权债务之诉,侵权行为发生不代表债权债务产生。被告彭某甲不存在无偿转让事实,彭某甲于2011年5月19日出具收条证明彭某乙给付彭某甲购房款320000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能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彭某甲没有赔偿二原告与本案房屋买卖之间没有联系。

被告彭某乙、严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彭某乙、严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彭某甲、刘某某与彭某乙、严某某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彭某甲、刘某某与被告彭某乙、严某某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

证据三、彭某甲于2011年5月19日出具的收到彭某乙、严某某购房款320000元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彭某乙、严某某向被告彭某甲支付购房款32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天门市房权证蒋湖字第××号房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彭某乙、严某某于2011年6月1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系善意取得的事实。

证据五、(2011)韶武法民一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第1、15、16页复印件1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彭某乙于2012年3月16日形成债权债务及被告彭某甲向二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应是396889.7元的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调取天门市房地产管理局档案管理中心归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1份,证明彭某甲、刘某某和彭某乙、严某某买卖该房产计税金额为22000元,缴款金额为220元;调取天门市地方税务局渔薪分局归档的天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证明2011年5月16日彭某甲、刘某某和彭某乙、严某某签订该房地产房地产买卖合同交易面积为88平方米、层数1层、混合房屋结构、交易价格为22000元。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曹某某、黄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某乙、严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四、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曹某某、黄某某提供的证据六与被告彭某乙、严某某提供的证据二记载内容一致,但该二份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天门市地方税务局渔薪分局归档的天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房屋层数均不同,且本院调取天门市房地产管理局档案管理中心归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计税金额为2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曹某某、黄某某提供的证据六与被告彭某乙、严某某提供的证据二均不予采信;被告彭某乙、严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未能提交原件,被告未说明该房地产交易金额320000元的付款方式,其数额与买卖该房产的税收通用完税证中的计税金额22000元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4月9日5时12分,二原告之子曹某乘坐他人车辆与被告彭某甲驾驶的豫Q×××××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彭某甲承担全部责任,曹某不承担责任。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二审判决被告彭某甲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91937.7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彭某甲未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彭某甲、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在天门市蒋湖农场西北区建有一栋三层混合结构楼房,建筑面积为344.4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00××06。上述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甲、刘某某夫妇于2011年5月16日将上述私有房产转让给彭某乙、严某某夫妇。2011年5月17日被告彭某乙在天门市地方税务局渔薪分局办理缴纳房屋买卖契税手续,同时提交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上面载明交易面积为88平方米,结构为一层混合房屋,计税金额为22000元,交税金额为220元。

另查明,原告曹某某、黄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彭某甲、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彭某乙、严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系兄弟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而引发的撤销权纠纷。2011年4月9日,二原告之子曹某与被告彭某甲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双方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虽交通事故尚未作出认定,赔偿金额尚未确定,但侵权之债已发生,仅具体金额尚待确定。而被告彭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尚未处理时,于2011年5月16日将其与刘某某共有的三层混合结构私有房产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转让给彭某乙、严某某,其主观上明显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恶意,且在侵权之债确定后,至今仍分文未履行,其行为显然是为逃避履行债务,双方之间约定的房地产虽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双方因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构成善意,故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属无效行为,现二原告主张撤销,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乙、严某某辩称其与彭某甲、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在二原告与被告彭某甲侵权之债确定之前,本案不构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之债是指因侵权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侵权行为之债因行为侵害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的违法行为而产生。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为2011年4月9日,而被告彭某甲、刘某某与被告彭某乙、严某某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双方之间对被告彭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应属明知状态,被告彭某甲显然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仍对该房产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转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彭某乙、严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彭某乙、严某某辩称买卖该房产转让已支付了320000元,但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购房款的实际给付,且被告彭某乙、严某某与被告彭某甲、刘某某在该房地产转让过户时,在职能部门登记时面积和成交价格与其抗辩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彭某甲在侵权之债尚未履约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将婚后共同所有的房地产转让给被告彭某乙、严某某,且至今仍未履行侵权之债,双方之间的行为已构成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依法应予以撤销。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彭某甲、刘某某与被告彭某乙、严某某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该房地产位于天门市蒋湖农场西北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6。)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彭某甲、刘某某承担(此款原告曹某某、黄某某已缴纳,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彭某甲、刘某某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在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建国

审 判 员  徐世勇

人民陪审员  倪文浩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凯

撤销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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