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某某与向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267)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0303号

原告:饶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松,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某甲。

被告:向某某,农民。

原告饶某某诉被告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如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松、向某甲,被告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某诉称,2013年8月8日7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由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核桃坝村向金桂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渝高速城区出口加油站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后经恩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七里坪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737.26元,因无钱继续治疗,被迫于2013年8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现原告的病情反复,尚需后续治疗。事后,双方为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并了解到被告所驾驶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外,剩余损失由原、被告双方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本案原告责任很小,最多只应承担10%的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91.56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22886元/年÷365天/年×61天=3824.70元、护理费23624元/年÷365天/年×61天=394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2212.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向某某辩称,当时我驾驶摩托车从高速路口出口加油站旁边的核桃坝村姚家坪组驶向七里坪村,当时我驾驶的摩托车后轮已过公路中间的双黄线,准备正常行驶,此时从七里坪至金桂大道方向行驶的饶某某驾驶的一辆无证无牌超速越线的摩托车撞到了我驾驶的摩托车后轮,当时我驾驶的摩托车原地掉头后滑行了几米远,导致我的手部受伤,而饶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也摔倒致自己受伤,于是我立即报警申请处理。饶某某在医院治疗时,我出于同情及人道主义给他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后因我疼痛难忍,于是回村医疗所就医治疗。事后,恩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七里坪中队不知出于何种理由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应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路边早餐店多人可以证明该事故真相,由于该认定书与事故事实不符,故我没有签字认定。此事故应由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超速越线行驶的饶某某负全责,我对扭曲事故事实进行无理诉讼的行为提出抗议,且保留对其责任追究及上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7时许,原告饶某某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自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核桃坝村向金桂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渝高速城区出口加油站路口时,与被告向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Q×××××号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饶某某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3日,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七里坪中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饶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饶某某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认可,被告向某某未在该认定书上签字,亦未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原告饶某某于受伤当日入住恩施州民族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原告经医院行止血、营养神经、护胃、抗感染、抗破伤风、头置冰帽、吸氧等对症支持治疗后于2013年8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及不适随诊。原告此次住院共计8天,产生治疗费用共计10737.26元,其中被告向某某垫付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尹某甲进行护理,尹某甲系农村务农人员。2013年9月23日,原告饶某某到恩施州民族医院进行复查,产生挂号费4.5元、中成药费243.20元、CT检查费250元;2013年11月8日在恩施州民族医院购药支付308.10元。2013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损失日及后期治疗费预计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当日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3)临鉴字第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原告伤后有昏迷史,有头痛、头昏、恶心等症状,且伴有逆行性健忘,其出院时损伤尚未痊愈,在一段时间内需休息,不能从事工作,其出院后的误工损失日为52天(自2013年8月17日起计算)。另认为原告目前损伤尚未痊愈,仍有头痛、头昏之症状,其后期需继续行止痛、营养神经等治疗及定期复查,费用共预计需人民币3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因相关损失未能获得赔偿,遂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

审理中调解,因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强烈异议,且对赔偿数额意见悬殊,致使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3年8月8日7时许双方驾驶摩托车在沪渝高速城区出口加油站路口时相撞造成原告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某某虽对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七里坪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申请复议,且未提出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七里坪中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处理民事赔偿的依据。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被告向某某在事发期间未按规定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且原告要求被告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向某某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七里坪中队在责任认定书中未写明划分责任的依据,参照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结论意见并依据本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无有效证件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自身损失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向某某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本院作如下评述:关于医疗费,被告对原告在恩施州民族医院产生的所有费用没有异议,且原告在该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有正规收据,故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为11543.06元(含被告向某某已经垫付的1000元),对于原告在恩施州民族医院以外产生的相关费用,既无病历及处方笺等予以佐证,也不能充分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具备关联性,也没有较为正规的收费凭据,故对其余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后期治疗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按照农业行业标准计算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但结合住院时间及鉴定意见,误工天数应为6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2886元/年÷365天/年×60天=3762.08元;对于护理费,鉴于护理人员系农村务农人员,应当按照农业行业标准22886元/年计算,鉴于原告伤情,本院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有一定必要,但出院后护理依赖无充分依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应当为22886元/年÷365天/年×8=501.61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为8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60元;对于鉴定费8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2000元,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伤情程度尚不构成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情形,且原告没有提供充足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确认为19766.75元。被告向某某应当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762.08元及护理费501.61元共计14263.69元。原告剩余损失5503.06元,依据前述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向某某承担70%即3852.14元,其余损失原告饶某某自行负担。被告向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应予以抵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饶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鉴定费等共计18115.83元(含被告向某某已经支付的1000元)。

二、驳回原告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按照指定期限汇至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账号:7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交纳250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如义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小丽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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