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余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余市XX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306)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余民二初字第46号

原告:新余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毓秀东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志飞,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XX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罗坊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黄某某。

被告:钟某某。

被告:陈某某。

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某甲。

被告:新余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xx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甲。

原告新余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余市XX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黄某某、被告钟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新余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余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A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游某某、廖志飞,被告新余市XX物资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被告黄某某、被告钟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甲,被告新余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B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B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4日。同日,黄某某、钟某某、陈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B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黄某某、钟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黄某某、钟某某自愿以其共有的房产为B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

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B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B公司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4日。同日,黄某某、钟某某、陈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B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C公司用其名下的土地为B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分二次向B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B公司只向原告归还了小部分款项,大部分款项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B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87779.78元,利息494432.19元(暂算至2015年2月27日),本息合计10082211.9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息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黄某某、钟某某、陈某某对B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原告对钟某某所有用于抵押的位于新余市城南xx大道的房产(房产证号S0xxx)、位于新余市城北xx中路xx号诺xx公寓1栋23104室(房产证号:S1xxx)、位于新余市城南解放东路xx花苑(房产证号:S0xxx)、位于新余市城南团结西路xx号xx星城xx栋186、186—1室(房产证号:S0xxx)、位于新余市城南xx商业街的房屋(房产证号:S0xxx),对C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新余市罗坊镇的土地(土地证号:渝国用﹤2013﹥第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B公司、黄某某、钟某某、陈某某、C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要求没有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批复。旨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两份。旨在证明B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旨在证明黄某某、钟某某、陈某某为B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他项权证六份。旨在证明黄某某、钟某某自愿以其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C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土地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旨在证明黄某某、钟某某、陈某某、C公司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六组证据,利息计算清单。旨在证明B公司拖欠原告借款利息计算标准。

B公司、黄某某、钟某某、陈某某、C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B公司、黄某某、钟某某、陈某某、C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B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3年11月25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B公司向原告分别借款3500000元、6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9%。同日黄某某、钟某某、陈某某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为B公司上述两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黄某某、钟某某还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共同共有的位于新余市城南xx大道的房产(房产证号:S0xxx)、位于新余市城北xx中路xx号诺xx公寓1栋23104室(房产证号:S1xxx)、位于新余市城南解放东路xx花苑(房产证号:S0xxx)、位于新余市城南团结西路xx号xx星城xx栋186、186—1室(房产证号:S0xxx)、位于新余市城南xx商业街的房屋(房产证号:S0xxx)的房产为B公司3500000元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C公司在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所有的土地(土地证号:渝国用﹤2013﹥第xxx号)为B公司6500000元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5日分二次给B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B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412220.22元,支付了2014年9月23日之前的利息,大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逐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B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黄某某、钟某某、陈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黄某某、钟某某、C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B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作为B公司借款的担保人黄某某、钟某某、陈某某依法应对B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某某、钟某某和C公司应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余市XX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新余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87779.78元,并按月利率9.73‰计算支付从2014年9月23日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黄某某、被告钟某某、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新余市XX物资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新余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某某、被告钟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新余市城南xx大道的房产(房产证号:S0xxx)、位于新余市城北xx中路xx号诺xx公寓1栋23104室(房产证号:S1xxx)、位于新余市城南解放东路xx花苑(房产证号:S0xxx)、位于新余市城南团结西路xx号xx星城xx栋186、186—1室(房产证号:S0xxx)、位于新余市城南xx商业街的房屋(房产证号:S0xxx);对被告新余市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渝国用﹤2013﹥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等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93.30元,由被告新余市XX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军

审 判 员  涂有泉

代理审判员  朱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斯洁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