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089)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余民二初字第12号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简奇峰、廖志飞,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世雷,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志飞,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世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诉称,朱某某因承建新余xx·国际公寓项目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12月31日向罗某某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由于朱某某无法按期还款,向冯某某借款318万元,用于归还罗某某的借款本息。后朱某某又向冯某某借款人民币121万元。2012年2月24日,经双方结算,朱某某向冯某某借款共计439万元。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其中318万元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121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朱某某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冯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朱某某立即向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81347元和暂算至2013年12月16日的利息人民币974566元,两项合计4255913元,并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某某承担。

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朱某某只于2009年12月向罗某某借款200万元,朱某某、罗某某、冯某某于2012年间协商由朱某某将本金200万元加上利息写成借条,由此产生了冯某某提交的这份借条,事实上,朱某某并未向冯某某转借借条上记载的金额。2、朱某某借款后,在2013年1月通过浙江xxx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冯某某还款250万元。

冯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材料:1、借条1份,旨在证明2012年2月24日,朱某某向冯某某借款439万元用于xx花园建设,其中318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121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并承诺于2012年4月30日归还。2、2011年7月2日罗某某账户收到318万元的银行存款回单、2011年7月2日习某某账户转出318万元的银行取款回单各1份,旨在证明冯某某通过南昌银行向朱某某转款318万元。

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月28日的进账单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2013年1月28日朱某某归还了250万元给冯某某。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庭后组织罗某某、习某某询问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并制作询问笔录两份。罗某某的询问笔录反映如下内容:朱某某承包xx花园工程项目,2009年底因急需资金给民工发工资向同为xx花园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习某某借钱,习某某介绍罗某某借钱给朱某某,罗某某转款200万元给朱某某,朱某某与一个叫王某的人共同向罗某某借条,习某某提供担保,约定借款1个月,月利率3分,后因朱某某过了一年半的时间一直不还钱,罗某某找到习某某等人商量协商结算利息,本息一起计为318万元,习某某通过南昌银行将318万元还给了罗某某。习某某的询问笔录反映:朱某某承包xx花园项目缺钱,习某某为其担保向罗某某借款200万元,开始约定借1个月,但朱某某一直没还,拖欠近两年,罗某某找到习某某,习某某遂用冯某某存放在习某某处的款项代朱某某向罗某某归还本金利息共计318万元;朱某某承包xx花园工程过程中,还用冯某某放在习某某处的钱代朱某某支付了70万元左右的零星材料费和工程款,朱某某2012年2月24日出具借条时,结算318万元的利息约50万元左右,加上70万元左右的零星材料费和工程款,算了总数为121万元。

对冯某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朱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该借条系其书写,但提出借条是结算2009年12月31日朱某某向罗某某的200万元借款本息后由朱某某出具给冯某某的,冯某某并未借款给朱某某。对冯某某提交的第2组证据材料,朱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回单上显示的是罗某某和习某某的账户,款项并没有打到朱某某的帐户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朱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冯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罗某某的询问笔录,朱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罗某某并没有打款给朱某某,而是打款给了王某,20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3分产生利息110余万元。对习某某的询问笔录,朱某某提出异议,认为朱某某对习某某所述替朱某某向罗某某还318万元并不知情;318万元到出具借条时产生了50万元左右的利息也与事实不符,即便习某某代朱某某归还了罗某某318万元或承担了担保责任,习某某也是于2012年7月2日归还的318万元,按月利率3分计算至借条出具之日利息应为70万元左右;习某某陈述朱某某借用冯某某的钱支付零星工程款和材料款不属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评判如下:冯某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因朱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冯某某提交的第2组证据,因朱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与罗某某、习某某的询问笔录相印证,具有证明冯某某通过习某某代朱某某向罗某某归还318万元借款本息的证明力,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罗某某的询问笔录与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冯某某提交的第2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习某某询问笔录中关于其用冯某某的钱代朱某某向罗某某归还了318万元借款本息的部分,与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冯某某提交的第2组证据、罗某某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用冯某某的钱代朱某某支付70万元左右的零星材料款和工程款的内容,因无支付凭证佐证,朱某某对此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对朱某某提交的250万元进账单,冯某某当庭确认,本院对该进账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朱某某向罗某某借款2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息。后因朱某某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罗某某、冯某某、朱某某于2011年7月份协商结算200万元借款的利息,借款本息合计318万元。2011年7月2日,冯某某通过习某某代朱某某向罗某某归还了318万元借款本息。2012年2月24日,朱某某向冯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冯某某(身份证号362xxxx)借款肆佰叁拾玖万元整。该款用于xx花园建设,其中叁佰壹拾捌万元按3%月利息计算。壹佰贰拾壹万按2%月利息计算。如到时间不能归还,同意在xx项目或xx一号项目中扣除(户名: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新钢分理处合作银行,账号210xxxx),归还时间为4月30日。如到期未还利息按前面约定支付,另付冯某某融资服务费每日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朱某某”。借条出具后,朱某某于2013年1月28日通过浙江xxx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向冯某某归还了250万元款项。2011年7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4%。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朱某某2012年2月24日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上318万元的借款,冯某某已于2011年7月2日通过代朱某某向罗某某清偿318万元债务的方式支付,对此朱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318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责任。朱某某虽向冯某某出具了439万元的借条,但冯某某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的借款仅为318万元,借条上剩余121万元款项冯某某虽主张其中包含了其借给朱某某的70万元左右用于支付零星材料款和工程款的款项,但其未能提供付款凭证,朱某某对此又不予认可,本院组织冯某某本人对70万元左右的借款的形成过程进行询问时冯某某也未能清楚陈述借款的具体经过,故冯某某主张121万元中包含了70万元左右的借款本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冯某某实际仅于2011年7月2日支付了318万元借款,2012年2月24日的借条计做419万元借款并对其中318万元按月利率3分计息、121万元按月利率2分计息,折算后的利率远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自冯某某2011年7月2日实际支付318万元借款至2013年1月28日朱某某归还250万元款项之日止,按2011年7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6.4%的四倍计算,318万元借款共产生利息1284685元(318万元×6.4%×4÷365天×576天)。2013年1月28日,朱某某向冯某某归还了250万元的款项,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因双方未就还款顺序作出约定,朱某某归还的250万元应先清偿利息1284685元,剩余1215315元系归还的本金。截至2013年1月28日,朱某某尚拖欠冯某某1964685元借款未还。冯某某起诉要求朱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朱某某应归还冯某某借款1964685元,并自2013年1月29日起以19646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1964685元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某某借款1964685元,并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847.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847.3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19887.3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259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建平

代理审判员  朱 伟

代理审判员  邬化雨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邹斯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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