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甲、卢某乙、李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田某乙、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002)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狮民初字第1492号

原告:卢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卢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以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吴世玉,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田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蔡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以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柯志欣,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甲、卢某乙、李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田某乙、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2015年9月7日未到庭)、卢某乙、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忠,被告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柯志欣,被告田某乙、蔡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柯志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卢某乙、李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田某甲在广州打工时认识原告卢某甲,后双方于2009年4月开始同居,并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三按石狮习俗办理订婚仪式。原告卢某甲等十二人去被告家,将装有彩礼现金40万元及价值23万元的四金[包括钻石一套10万元、金块八块(一块一两,计8万元)、手镯两对(二两,计2万元)、项链两条(二两,计2万元)、手链一对(计6000元)、戒指两个(四钱,计4000元)交给三被告。订婚后,被告田某甲要求原告卢某甲随其到广州的店铺帮忙打工,双方于2011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卢某丙。后原告卢某甲身体不适,回石狮治疗。但在该期间,被告田某甲却向法院提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要求判令非婚生女由其抚养。现被告田某甲已明确不同意与原告卢某甲结婚。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三原告彩礼40万元及钻石、金饰(价值23万元)。

被告田某甲、田某乙、蔡某某辩称,一、本案违反程序,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在(2014)狮民初字第2496号案件中,原、被告之间以相同事实与理由的婚约纠纷尚未生效,原告就另行再起诉,存在程序错误,而也应该只由原告卢某甲来起诉,不应是三原告来起诉。二、按石狮习俗办理订婚仪式,女方是不会收取聘金的,被告没有收取原告诉称的40万元及钻石、金块等。三、被告只收取了被告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的照片上所列的金器及奶奶礼现金2万元,金器为手镯两对、项链两条、戒指两个、手链一对。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乙、李某某系原告卢某甲之父母。被告田某乙、蔡某某系被告田某甲之父母。卢某甲与田某甲于2008年9月在广州相识,于2009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2月16日,双方在石狮按习俗办理了订婚仪式。后于2010年11月23日在香港生育一女取名卢某丙。2014年8月12日,田某甲向本院提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与卢某甲的非婚生女卢某丙由田某甲抚养,卢某甲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至非婚生女卢某丙独立生活止。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狮民初字第2496号民事判决,对非婚生女的抚养问题作出了处理。后卢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泉民终字第35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依石狮地区的风俗民情,在订婚时,往往男方会给付女方一定的彩礼如现金、金器等,但种类、数量或金额等因人而异,没有统一标准,且有时存在女方只适当收取一部分彩礼如金器,其余彩礼如现金在订婚当天即由男方带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在田某甲与卢某甲订婚时,有收到原告交付的金器即手镯两对、项链两条、戒指两个、手链一对及奶奶礼现金20000元。经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当场对重量进行测量,确认手镯两对分别约30克、28克,项链两条分别约28克、33克,戒指两个分别约7克、5克,手链一对约14克。被告表示同意退还原告奶奶礼现金20000元。卢某甲与田某甲均表示双方不会结婚。

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在卢某甲与田某甲订婚时,原告是否还交付了被告钻石一套、金块八块、礼金现金4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还交付了被告钻石一套、金块八块、礼金现金40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为此,原告申请了六名证人出庭作证。除证人卢金煌经本院通知未能出庭陈述证言外,其余五名证人均出庭陈述了证言。被告亦申请了三名证人出庭作证。三名证人均出庭陈述了证言。综合出庭的证人证言,原告申请的证人所作的证言之间存在出入,与原告的有关订婚事实经过的陈述亦存在出入,故该证人证言的内容真实性无法认定。综合考虑石狮地区的相关订婚风俗民情,在原告没有其它证据相互佐证或印证的情况下,原告现有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对原告主张的还交付了被告彩礼钻石一套、金块八块、礼金现金400000元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认定。本案应认定在卢某甲与田某甲订婚时,原告交付了被告彩礼为手镯两对、项链两条、戒指两个、手链一对及奶奶礼现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卢某甲与田某甲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依习俗给付了被告一定彩礼,现卢某甲与田某甲均明确表态不会结婚,原告依法有权请求被告返回彩礼,被告依法应予返还。根据查明认定的彩礼情况,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为黄金首饰即手镯两对分别约30克、28克,项链两条分别约28克、33克,戒指两个分别约7克、5克,手链一对约14克。被告自愿返还原告奶奶礼现金20000元,应予照准。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甲、田某乙、蔡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卢某甲、卢某乙、李某某黄金首饰即手镯两对(分别约30克、28克)、项链两条(分别约28克、33克)、戒指两个(分别约7克、5克)、手链一对(约14克),以及奶奶礼现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甲、卢某乙、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原告卢某甲、卢某乙、李某某共同负担9298元,被告田某甲、田某乙、蔡某某共同负担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美好

代理审判员 梁秋芳

人民陪审员 陈慧清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绍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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