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江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309)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民初字第6035号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某甲五金冲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色阳、吴世玉,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龚某某,男,19**年出生,住长汀县。

被告:某乙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丁世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某甲五金冲铸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冲铸公司)与被告龚某某、某乙鞋业有限公司(简称某乙鞋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冲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色阳、吴世玉和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鞋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冲铸公司诉称,两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原材料,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5009.7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没有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205009.7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龚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为被告某乙鞋业公司的财务经理,2014年9月1日代表被告某乙鞋业公司与原告结算,被告某乙鞋业公司结欠原告205009.71元,被告某乙鞋业公司与原告产生的债务纠纷与其无关。

被告某乙鞋业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据2即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某乙鞋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据3即“应付账款对账单”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5009.71元。被告龚某某质证称: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是代表被告某乙鞋业公司与原告结算货款,应由被告某乙鞋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龚某某提供证据4即劳动合同1份,以此证明其于2013年8月31日与被告某乙鞋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任被告某乙鞋业公司的财务经理,其与原告结算货款是代表被告某乙鞋业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质证称: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某乙鞋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于有关职能部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公司和被告某乙鞋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龚某某提供的证据4即劳动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龚某某系被告某乙鞋业公司的财务经理,其与原告结算货款是代表被告某乙鞋业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应付账款对账单”有被告龚某某和原告公司业务员的签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龚某某代表被告某乙鞋业公司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5009.71元。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某甲冲铸公司系经工商登记以五金制品制造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乙鞋业公司向系经工商登记以生产鞋材、休闲鞋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龚某某任被告公司财务经理。被告某乙鞋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某甲冲铸公司购买鞋材配件,2014年8月31日,被告龚某某代表被告某乙鞋业公司与原告结算货款,并在“应付账款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5009.71元。此后,被告某乙鞋业公司未能支付原告货款。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某乙鞋业公司向原告某甲冲铸公司购买鞋材配件,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某乙鞋业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05009.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某乙鞋业公司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某乙鞋业公司支付货款205009.71元,依据和理由充分。被告某乙鞋业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0月11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龚某某与原告结算货款系代表被告某乙鞋业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乙鞋业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龚某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某乙鞋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晋江市某甲五金冲铸有限公司货款205009.7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晋江市某甲五金冲铸有限公司对被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76元,减半收取2188元,由被告某乙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施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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