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潘某某、丰泽区某某餐厅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608)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4109号

原告:泉州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法定代表人告: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告:庄铭玮、林小李,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告: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告:曾志聪、何碧波,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告:丰泽区某某餐厅(依原告申请追加),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

经营者告: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代理人告:黄琼花,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丰泽区某某餐厅(下称某某餐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铭玮、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志聪、被告某某餐厅的委托代理人黄琼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业经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泉丰劳仲案(2014)173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2、原告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总计12934元,3、原告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即作出错误裁决。原告与被告潘某某素不相识,被告潘某某也从未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不具有任何劳动关系。被告潘某某在申请劳动仲裁提交的申请书上,明确其工作地点为泉州某某广场金街**。而原告的办公场所及工作场所仅有营业执照的注册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三堡**一处,除该地址外,原告并未在其他地方设立工作场所。泉州市万达金街**是否为他人的营业场所,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查清。被告潘某某在申请劳动仲裁提交的劳动协议书,为某某(亚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其签订,且被告潘某某在申请劳动仲裁提交的公告证据,也系由某某(亚洲)餐饮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所制作,而原告公司名称系泉州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二者明显不是同一家公司。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冠李戴,误将原告认定为某某(亚洲)餐饮有限公司。被告潘某某在申请劳动仲裁提交的银行流水账单,明确其工资均通过“杨某”的银行账户所转入,欲证实工资是由原告所发放,但无法证实该账户曾经或者长期由原告使用。被告潘某某所提供的银行账户从何而来,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亦未查清,就将该账户认定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综上,原告与被告潘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某某(亚洲)餐饮有限公司主体明显不同,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清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情况下,即作出错误裁决。本案系被告潘某某与被告某某餐厅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潘某某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潘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2934元。

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未经法定程序就通知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行为,应向答辩人支付赔偿金3300元。对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某某餐厅,答辩人系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某某餐厅无任何关系。答辩人进入原告公司,未要求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方工资13086元给答辩人,不应是仲裁的12934元。关于原告所称的没有与答辩人发生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某某餐厅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潘某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是是潘某某自动离职,而非是答辩人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潘某某于2014年2月13日进入答辩人餐厅,答辩人当日欲与被告签订劳动协议,但潘某某迟迟不签订,于2014年4月19日才同意签订劳动协议书。2014年6月初,被告潘某某无故自动离职,未提前协商、通知答辩人。被告潘某某陈述无故辞退是不符合客观事实,因被告自动离职,答辩人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另一倍工资及补缴社保费。因潘某某未提前通知,造成答辩人一定的经济损失,答辩人保留对经济损失的追诉。二、答辩人与被告潘某某的劳动争议纠纷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依法不属于贵院的审理范围;且潘某某作为被告,其仲裁的请求是要求原告承担责任,依据民事诉讼程序规定潘某某作为被告主体身份无法变更诉讼请求,法院亦不能违反民事的处分原则直接判处答辩人承担责任。被告潘某某的劳动争议仲裁主体是原告,而非是答辩人,原告与潘某某的仲裁并不等于与答辩人的劳动仲裁,若法院直接审理,违反了仲裁前置的规定,属程序错误。三、被告潘某某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潘某某仲裁的主体属于主体资格错误,法院应驳回起诉,原仲裁裁决无效。四、本案追加答辩人属程序错误,答辩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情形,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法院追加答辩人为被告,属于程序错误,即使追加为被告,法院也不能直接审理,应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其另行仲裁与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某某于2014年2月13日入职某某(亚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地点为泉州浦西某某广场金街**号。被告潘某某入职后,其银行账户于2014年3月15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15日收到杨某汇入的工资1653元、3552元、3481元、2500元、3266元、3211元。2014年4月19日,被告潘某某与某某(亚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运营部签订《某某(亚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原件现由被告某某餐厅持有。被告某某餐厅的经营场所为泉州浦西某某广场室外步行街**号,该餐厅于2014年1月20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杨某。2014年7月18日,被告潘某某于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某某公司支付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未前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293元、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的五险一金10934元,无故辞退的赔偿金3300元、精神赔偿金20000元。2014年8月26日,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泉丰劳仲案(2014)173号仲裁裁决:一、某某公司支付潘某某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二、某某公司支付潘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2934元;三、某某公司为潘某某补缴社会保险;四、对潘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9月5日,原告某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泉州市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泉丰劳仲案(2014)173号裁决书、仲裁申请书、劳动协议书复印件及被告潘某某提供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被告某某餐厅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协议书及各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主张其与原告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提供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被告潘某某提供的《某某(亚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为“某某餐饮运营部”,两份《公告》上加盖的印章为“某某餐饮人力资源部”,均与原告某某公司所使用的公章样式不同,无法认定上述《某某(亚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协议书》、《公告》系原告某某公司所制作。被告潘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发放银行凭证上体现的工资发放人杨某系代原告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反之,被告潘某某诉称其工作地点为泉州浦西某某广场金街**号,与被告某某餐厅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场所地点一致,该餐厅主张被告潘某某系与其有劳动关系,并能够提供被告潘某某提供的《某某(亚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协议书》的原件予以证实。另被告某某餐厅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某,而被告潘某某的工资也系杨某支付。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潘某某在泉州浦西某某广场金街**号工作期间的用人单位应为被告某某餐厅。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对上述认定的劳动关系进行释明后,坚持认为原告才是本案用工主体,不要求被告某某餐厅承担责任。综上,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无劳动关系,无需承担本案经济赔偿金、另一倍工资的支付责任,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泉州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潘某某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

二、原告泉州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潘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2934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伟坤

代理审判员 郑丹红

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志仁

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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