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XX物业管理中心与邹某某、新余市XX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077)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民初字第01545号

原告:新余市XX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x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晨、熊玮,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19**年**月**日生。

被告:新余市XX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x大道xx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新余市XX物业管理中心(下称原告)与被告邹某某(下称第一被告)、新余市XX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洪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晨、熊玮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间,第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xx中心临街店面自东起第7、8间店铺用于办公。合同期满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股东)于2012年8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等相关事项,而实际使用人仍为第二被告。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因自用必须收回上述店铺,且在租赁期满前已向二被告告知和预留了清场时间,但二被告至今占用原告店铺并拒绝搬迁。原告曾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场搬出,并向原告返还所占用店铺;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9日起暂算至2014年8月8日止的店铺使用费共计人民币19520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5日起暂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欠缴电费共计人民币37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第二被告企业信息、第二被告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一份。证明:1、原告身份适格;2、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股东之一。3,二被告在本案中的被告身份适格。

二、1、第一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第二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3、第一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4、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位于xx中心临街店面从东数起的第7间至第8间店铺一直以来是由第二被告承租使用;2、辅助第一组证据证明,虽然2012年8月28日的合同是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但由于所涉店铺一直是由第二被告使用的,所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均为本案的适格被告;3、被告承租店铺的面积为61平方米,且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止,二被告至今仍占用店铺行为无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双方对于装修问题的约定为:本合同终止时,乙方(本案的被告)所有装饰装修部分不得拆除和破坏,并不得向甲方(即本案的原告)提出任何拆旧补偿要求,若有拆除或破坏必须恢复原状;5、租赁合同中所涉租赁店面的所有权人为原告。

三、通知书、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与律师函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以及到期后,分别以口头、书面及律师函的形式明确告知被告租赁到期后将不再续租,并且给予了被告充分的清场搬出时间。

四、1、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一份;2、新余市市直国企经营性商铺竞租申请表一份;3、新余市市直国企经营性商铺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1、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3年10月14日下发的通知要求市直国有企业经营性商铺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在各监管主体单位一致同意后公开竞租,且出租价格应为监管主体单位和市直企业共同商定。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可能再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2、自2013年下半年始,原告所属店铺每个月的租赁价格为40元每平方。因此被告所承租店面的每月租金为2440元,被告应以此数据为基础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店铺占用使用费。

五、原告出具的第二被告店面的欠费情况。证明:截止到2014年6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的店铺使用费等各项费用暂时计算为15017元,最终的费用应根据被告实际返还店铺的时间计算。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证据复印件、开庭传票,但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间,第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xx中心临街店面自东起第7、8间店铺共61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租金29元,每月租赁金1769元,用于办公。合同期满后,第一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期满后若需续租,须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原告申请,但须重新协商并签订合同,原告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第一被告;另约定本合同终止时,乙方(本案的第一被告)所有装饰装修部分不得拆除和破坏,并不得向甲方(即本案的原告)提出任何拆旧补偿要求,若有拆除或破坏必须恢复原状等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该店面的实际使用人仍为第二被告。该合同期限届满前自2013年6月17日始,原告因自用必须收回上述店铺,多次口头对二被告说明不再出租,并要求二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搬迁,均遭到拒绝;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下达书面通知给第一被告,限其在8月30日前搬离无果,后又委托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于同年9月4日发出律师函,限其在3日内搬离,并告知将按市场行情收取相关费用和追究因其恶意占用租赁物而造成的损失,同时关闭了店铺的电源。但二被告仍拒绝搬迁至今占用原告店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另查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第一被告尚欠电费377元;原告所有的从东起第2至第6间店铺每平方米月租金为4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信用遵守合同的约定。由于原告自用和执行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3年10月14日下发的“余府办字(2013)93号《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直国有企业经营性商铺出租管理的通知》”文件规定,原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后均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二被告不再续租和限定时间要求搬迁,二被告依约应当搬迁,返还所租赁的商铺。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场搬出,并向原告返还所占用店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的店铺使用费19520元及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欠缴电费377元的诉请。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在双方约定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被告应主动返还租赁的店铺,但二被告在原告多次要求搬迁之下,仍占用租赁物,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现原告根据市政府文件,按照规定程序公开竞标从东起第2至第6间店铺每平方米月租金40元为标准计算损失和要求其支付欠缴电费,其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二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二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新余市XX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场搬出占用原告新余市XX物业管理中心所有的临街店面自东起第7、8间店铺;

二、被告邹某某、新余市XX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新余市XX物业管理中心支付自2013年12月9日起暂算至2014年8月8日止的店铺使用费计人民币一万九千五百二十元、支付尚欠缴电费计人民币三百七十七元,合计一万九千八百九十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邹某某、新余市XX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廖洪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欢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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