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甲(泉州)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某乙针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379)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5164号

原告:某甲(泉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宏阳、庄铭玮,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县某乙针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兆伟,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泉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绍兴县某乙针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琼璋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宏阳、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CN0**。该合同对产品名称与规格型号、价款、交货时间地点和费用负担、付款办法、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的指示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第一期和第二期货款共34万元,第三期货款17万元,现已到期,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利息计算:1、第一期货款17万元自2013年4月16日起每日按万分之四计算至判决确认的还款日期为止;2、第四期货款17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期为止)。二、被告承担原告所支付律师费156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被告有签订买卖合同,合同项下的机台也交付原告使用,但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瑕疵,导致被告生产出来的布匹有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对机器进行修理,但原告没办法对机器进行修理,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责任,原告对机器修理前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被告保留解除买卖合同及要求退货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机台被告只使用一个月就停止使用了。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51万元,尚欠34万元,但原告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1月30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对合同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交付了被告合同项下的机械设备,被告支付了货款51万元,尚有34万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机械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针对焦点,原告某甲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将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在验收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产品交付可以正常使用,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34万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同时因为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应支付原告花费的律师费。并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被告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买卖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的具体约定。

3、验收单,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供货义务,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

4、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销售的机器设备未达到同类设备行业标准,导致被告生产的布匹有瑕疵,被告要求机台退回给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验收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机器可以正常运转,但与机器生产出来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两种概念,不能证明原告的机器没有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对机器进行质量鉴定。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被告某乙公司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无法进行生产,因此其公司提出对机器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因为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导致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可以拒绝接受机器设备或者解除合同,而且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在被告未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前,本合同项下的产品属原告方所有,也就是说目前本案诉争机器设备所有权还是归原告所有,因此,由于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请求将该机器设备返还原告,并要求原告退还收取的费用。

被告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1即被告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2即买卖合同,证据3即验收单,证据4即律师费发票,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在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确认机器的型号、数量及安装、调试完成后,经乙方(即被告某乙公司)验收无误签完验收单,视为验收合格(乙方须在一个月内查验,逾期视为验收合格)”,被告某乙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签下验收单,根据合同约定即视为验收合格,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被告某乙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庭审中才提出标的物有质量问题要求鉴定,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不予采纳,故依法应认定原告出售的货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尚欠货款34万元,该款被告应予支付。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2年11月30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购买10台38′36G114F单面机,总货款85万元;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20%货款即17万,签收收货5日内支付40%货款即34万,剩余20%(17万)于交货后三个月付清,余下20%(17万)在一年内付清;第四条约定“确认机器的型号、数量及安装、调试完成后,经乙方(即被告某乙公司)验收无误签完验收单,视为验收合格(乙方须在一个月内查验,逾期视为验收合格)”;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为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四/每日,违约方并承担守约方因采取诉讼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律师费等;并约定纠纷可提交甲方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16日,被告某乙公司签收验收单交原告某甲公司收执,该验收单写明了货物名称、数量等,并注明“机台已交付并正常使用”。后被告某乙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51万元,尚欠34万元。2013年9月3日,原告某甲公司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费156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某甲公司货款34万元,其中已到期货款17万元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全部价款3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辩解标的物有质量问题,没有依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某乙针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泉州)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7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另17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绍兴县某乙针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泉州)机械有限公司本案律师代理费1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34元,减半收取33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琼璋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雅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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