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与邢某某、第三人江西XX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2639)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民初字第00211号

原告:胡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玮,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晨,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XX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xx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兼董事长秘书

原告胡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邢某某(下称被告)、第三人江西XX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第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玮、张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晨,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系生产工艺螺杆膨胀动力机等电力设备的高科技企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800万元。2010年8月9日、10日,第三人分别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办理私募和增资扩股事宜。2010年9月,经股东会同意,在全体股东均放弃优先认购权的前提下,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名投资人增发股份,并分别与各投资人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被告以总额为250万元资金,以每元注册资本50元的价格,认购公司5万元的新增注册资本,之后,被告继续进行私募及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的准备工作。2011年5月,第三人与上海凯文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专项法律顾问协议》,考虑之前私募增发工作存在一些问题和矛盾,第三人同意对之前的增资方案进行调整,由上海凯文律师事务所徐定辉律师于2011年8月10日起草了《解除协议》、《退款协议书》(又名《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和《增资认购协议》一揽子协议的文件格式,拟由第三人与被告一次性签署上述四份协议,协议落款时间则拉开距离(包括时间倒签),按照该四份协议的安排,被告可以多得股份,也不导致第三人实际退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90万元股权转让款第三人同意代为支付。2012年4月30日,被告依据《增资扩股协议书》和一揽子协议中的《解除协议》、《退款协议书》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退回250万元投资款的仲裁,并于2013年2月28日获得华南国仲深裁(2013)DXX号《裁定书》的支持。因此,第三人拒绝代被告向原告支付90万元股权转让款,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相应对价。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90万元及自2011年11月13日算至2014年4月10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相应利息16650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所要求支付的股权转让款90万元应由第三人代为支付;2、代为支付的承诺第三人早在2012年在和被告的另一起仲裁中确认了;3、2014年3月18日,在被告、原告、第三人的代理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达成了第三人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该股权转让款的承诺协议。综上,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未收到被告委托第三人支付转让款的请求或任何转移支付股权款的凭据;2、原告与被告诉讼案件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二、1、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第三人(2011)第[3]号股东会决议;3、第三人公司章程(修正案);4、被告等四股东与第三人往来函及相关资料。证明1、原告在2011年9月2日,与被告在江西省新余市签订《股东转让协议》,转让其持有的第三人0.1667%的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90万元;2、《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合同签订人民法院有管辖权;3、被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已成为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东,并享受了股东权利。

被告质证意见: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原告第1、2点证明目的无异议;3、对第3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已经成为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

第三人对原告第二组证据第1、2点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与第三人无关。

三、1、华南国仲深裁(2013)DXX号裁决书(裁决主要结果:1、第三人向被告返还投资款人民币25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18705.48元。2、第三人补偿被告为办理本仲裁案件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2、2013年4月1日被告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书;3、2013年5月16日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3)分受执字第138号执行通知书;4、2013年5月16日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3)分受执字第138、140、141、142号报告财产令;5、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分宜县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书;6、2013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顾问律师向被告及代理律师再次发送执行和解框架协议及第二天被告委托律师的回复邮件。证明:1、被告应支付原告的90万元股权转让款,第三人本同意代为支付,但未获得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支持;2、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系其投资第三人的投资款,但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割裂其投资的整个过程对原告提起了仲裁,导致本案发生;3、原告与被告之间,包括第三人代被告向原告支付9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等内容的执行和解方案无法达成一致。

被告对原告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的第2-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并认为证明的第1点不是法律表述,华南仲裁委的案子发生在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第2点证明内容,恰恰是原告错误把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在一起,因为正是原告自己在三年多的时间中本人及委托人不在场,故未达成一致意见,一直到今年的3月18日三方才达成一致;原告第1、2、3点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不一致。

第三人认为华南的仲裁裁决书已经对被告的款项进行了裁决,并申请分宜县法院执行;2、第三人无需代被告支付任何的股权转让费用。

四、1、2010年9月19日之前,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2、2010年10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解除协议》;3、2011年6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4、2011年9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增资认购协议》和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5、2013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顾问律师向被告及代理律师再次发送执行和解框架协议的邮件及第二天被告委托代理律师回复的邮件。证明:1、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对被告投资及其相关事宜协商至今,但均无果而终。

被告对原告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华南国仲深裁(2013)DXX号裁决书。证明:被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承诺申请人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股权转让款由第三人日后代为支付。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最终裁决书并未予以确认第三人的主张,所以导致了今天的诉讼。

第三人质证认为,同意原告的意见,仲裁委对投资款做出了全部处理,第三人没有义务代为支付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款。

二、申请法院调取2014年3月18日分宜县法院执行局做出的执行笔录。证明分宜县法院的执行法官钟玉平,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在场,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了一个意见,即被告应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由第三人代为支付,同时原告对本案进行撤诉。

原告质证认为,有过一个执行和解笔录,但细节有出入,当时有多方授权,因国有资产进场,第三人股权结构发生了变化,故实际履行已不可能,原告代理人将此情况告知了被告及第三人。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签署执行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如原告所说存在国资进场的程序,相关的情况要报告政府及国资委,所以导致原本代为支付转让款的目的不能实现。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对原告依据第二组证据所证明的第1、2点证明目的无异议,故对原告第二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第1、2点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原告及第三人认可分宜县法院有份执行和解笔录,但因情形发生变化,第三人无法代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至原告,本案当事人均明知该份执行和解笔录确定的内容事后未履行,因此,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诉争合同的事实认定,故本院无须调取该执行笔录,对被告第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观点,本院将在之后进行阐述。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9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被告以250万元按每元注册资本50元的价格认购第三人5万元的新增注册资本。《增资扩股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已向第三人汇入上述增资价款250万元,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增资扩股协议书》不能继续履行,为此,被告及第三人重新签订了《解除协议》、《协议书》、《增资认购协议书》,同时被告与第三人股东即本案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协议》和《协议书》约定,被告与第三人解除原《增资扩股协议书》,第三人退还被告250万元投资款。《增资认购协议》约定第三人本次新增注册资本18万元,本次增资完成后,第三人的注册资本将由人民币1800万元增加至人民币1818万元,被告以150万元现金按每元注册资本50元的价格认购第三人3万元新增注册资本,占本次增资后第三人注册资本总额的0.1650%。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签字页显示的签署时间为2011年9月2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第三人0.1667%的股权(折合注册资本3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受让价格为每一元注册资本人民币30元,股权转让款合计人民币90万元,该股权转让款已包含原告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等税费,被告全部以人民币现金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一次性足额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于2011年10月28日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将其持有第三人中的0.1667%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并通过了修订后的第三人公司章程,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将被告列为第三人股东,持有第三人0.1667%的股权。股东会决议和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均在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备案,但原告尚未收到被告的股份转让款。后因被告与第三人的《增资认购协议书》未实际履行,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第三人按照《解除协议》和《协议书》的约定退还其250万元投资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第三人在仲裁过程中主张《解除协议》和《协议书》已被《股权转让协议》和《增资订购协议》取代,第三人不应退还该250万元投资款,250万元投资款转化为《增资订购协议》中的增资认购款和《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款,被告本应付给原告90万元股权转让款由第三人日后代付。2013年2月28日,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其裁决结果为:一、被申请人(本案第三人)向被告返还投资款人民币25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18705.48元。二、被申请人(本案第三人)补偿被告为办理本仲裁案件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三、本案仲裁费人民币55366元,由被申请人(本案第三人)承担。以上被申请人(本案第三人)应支付的款项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裁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本案第三人)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遂向分宜县法院申请执行“华南国仲深裁(2013)DXX号裁决书”。分宜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于2014年3月18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由第三人代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90万元,但该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履行。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90万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合意,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将9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现《股权转让协议》已由原、被告签字生效,原告也已将其持有第三人0.1667%的股权登记到了被告名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对价给原告。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由第三人代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的抗辩主张,因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华南国仲深裁(2013)DXX号裁决书”已裁决第三人退还被告投资款250万元,第三人提出的将被告的投资款转化为增资认购款和第三人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方案已无法履行,且原告与被告也未对《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被告支付转让款义务的条款作出变更,故履行支付原告股权款的义务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分宜县法院执行局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即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由第三人代为支付的抗辩主张,现当事人因故不能履行该和解协议,且该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履行,被告可依法向分宜县法院申请执行原生效裁决书,因此原、被告仍应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故对被告提出第三人应代为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股权转让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签署页上签署的时间和第三人股东会决议通过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的时间、《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11年9月2日生效且于2011年10月28日实际履行,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且原告实际履行了转让股权义务后十五天内(2011年11月12日前)仍未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90万元,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11年11月13日至2014年4月10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一至三年(含三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65%计算自2011年11月13日至2014年4月10日利息为143968元[90万元×6.65%×(878天÷365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1665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14396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持原告股权转让款90万元及利息143968元,合计人民币10439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股权转让款9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3968元,合计人民币1043968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399元,原告胡某承担410元,被告邢某某承担1898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春华

代理审判员  钟卒理

人民陪审员  汤丽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爱婷

股权转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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