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甲与陈某某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273)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鲤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黄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忠勋、林配金,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代理人:黄宏阳、庄铭玮,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佩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配金,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阳、庄铭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02年间,其与被告陈某某相识,同年11月6日两人登记结婚,2003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缺乏交流,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未能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孩子长期由原告父母帮忙照看。2013年5月,双方矛盾激化分居,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按规定支付婚生子抚养费至年满18周岁。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其与原告黄某甲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婚生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希望保持家庭的完整,不同意离婚。双方在婚前认识并交往一段时间,互相比较了解,是在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上登记结婚的,所以夫妻感情基础牢固;二、双方婚后也能和谐相处。结婚13年间,双方无大矛盾,都可以和谐相处,即使有矛盾也是正常的,但还不至于感情破裂。且原告所诉不实,婚生子11岁了,平时都是被告在照顾,并不像原告所说,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顾;三、原告所称其为了家庭生活,在外四处奔波做生意,被告对原告的工作也十分支持;四、原告所诉双方分居不实,原、被告的家都在泉州,被告偶尔回娘家小住,并非是原告所谓的分居;五、双方共同的财产有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丰田花冠小轿车一辆,债务有用于共同生活及支持原告做生意而产生的欠款,主要是信用卡消费所欠款项约人民币9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0年间,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相识后恋爱。20**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近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12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只是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以致于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并希望为了婚生子的成长环境,保持家庭的完整。在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及时处理好家庭关系,改正各自的不足,相互尊重与理解,相互关心与爱护,相互体谅与照顾,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综上,原告黄某甲请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佩芳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铭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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